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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与何**、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与被告何**、王**、绍兴华**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作出(2013)绍保字第1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王**、绍兴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绍兴华**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02012012011416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向原告贷款,被告绍兴华**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何**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贷款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189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按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月5日止的利息159,840.45元及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绍兴华**限公司以其抵押财产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王**、绍兴华**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清单、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何**向原告贷款,被告绍兴华**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何**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贷款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189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2、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年利率为7.2%的事实;

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

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将原名称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变更为中国农**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的事实。

被告何**、王**、绍兴华**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何**、王**、绍兴华**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绍兴华**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02012012011416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向原告贷款,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被告绍兴华**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何**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贷款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189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2)第1740号。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按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月5日被告何**尚欠利息159,840.45元及本金100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将原名称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变更为中国农**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何**尚欠原告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承诺对被告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绍兴华**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王**、绍兴华**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借款10,0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5日止的利息159,840.45元,合计10,159,840.4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款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对被告何**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兴柯桥支行对被告何**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绍兴华**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2)第1740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1,890,000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2,7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759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7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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