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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绍兴瑞丰**越州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诉被告赵*、陶**、冯**、冯**、颜**、陈**、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七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陶**、冯**、冯**、颜**、陈**、任**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陶**、冯**、冯**、颜**、陈**、任**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赵*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

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赵*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

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赵*并未依约归还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6216.26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5735.06元,合计181951.32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陶**、冯**、冯**、颜**、陈**、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陶**、冯**、冯**、颜**、陈**、任**为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中属于原告自认被告赵*已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情况予以认定。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自认被告赵*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2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归还本金3783.74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冯**、冯**、颜**、陈**、任久芬自愿为被告赵*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176216.26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陶**、冯**、冯**、颜**、陈**、任**对被告赵*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9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209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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