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浙江神**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宏**有限公司、浙江绍**有限公司、葛**、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神**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借款本金862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500元;被告绍兴宏**有限公司、浙江绍**有限公司、葛**、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县房地产(2013)第1404、1405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927万元和51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故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本案中的抵押物(即绍兴宏**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神马大厦0203室、0707室、0708室、0908室1007室、1008室、1108室、1208室、1307室、1308室房屋,0907室、1107室、1207室、1407室、1408室合计15套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及三次拍卖一次变卖,但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变卖价为人民币837万元。根据最**法院拍卖、变卖规定,对标的物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无法再进行降阶拍卖或变卖,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同意以物(即上述房屋)抵债。另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神**限公司、绍兴宏**有限公司、浙江绍**有限公司均债务较多;被执行人葛**债务较多,长期外出,查无下落;被执行人浙江神**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浙江绍**有限公司、葛**名下房产,均已被抵押或正在处置之中;被执行人徐**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询各大银行,五被执行人无较大额存款。另未找到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94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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