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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与黄**、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黄**、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瑛恺公司)、潘**、言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城东支行(2013)循保借字第897112013000473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时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俩你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未依约还款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199785.13元,利息33136.4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85.13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33136.42元,合计232921.5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判令被告瑛**司、潘**、言渺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黄**向原告贷款20万元,并由其余被告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黄**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黄**尚结欠原告利息的数额。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该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利息计算的标准明确、计算过程详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被告自愿为被告黄**向原告的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瑛**司、潘**、言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归还给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85.13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潘**、言渺为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6.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4116.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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