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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环**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绍兴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李*、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昌**司分别签订编号为8971120140002673、897112014000266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昌**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分别为45万元和45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等。原告与被告环**司、李*、成*签订了编号为897132014000055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环**司、李*、成*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昌**司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45万元和45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6.5‰,借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现借款人结欠本金90万元、利息13739.38元,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昌**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3739.38元,合计913739.38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环**司、李*、成*对被告昌**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三份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2份,拟证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昌**司发放人民币90万元。

证据3、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公司结欠原告利息13739.38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根据约定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昌**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诉讼中,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昌**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昌**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司、李*、成某自愿为被告昌**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三保证人按约对被告昌**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31日为13739.38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李**、成育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68.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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