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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越城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赛和纺织**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越城支行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绍兴赛和纺织**公司(以下简称赛和公司)、傅**、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赛和公司、傅**、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被告赛和公司、傅**、朱**愿意为被告天**司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期间内,在最高余额220万元范围内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7日,被告天**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天**司。现借款到期,四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为37895.6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赛和公司、傅**、朱**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送达地址确认书一组,拟证明各被告对各自法律文书送达的地址予以确认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赛和公司、傅**、朱**自愿为被告天**司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申请最高额220万元内的借款作最高额担保的事实;

3、借款申请书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天**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2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4、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天**司尚欠原告利息情况;

5、核保书三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一份、董事会同意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对融资、担保的事实经过了股东会核准的事实。

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三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天**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赛和公司、傅**、朱**对被告天**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越城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为37895.65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赛和纺织**公司、傅**、朱**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52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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