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兴**马山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聚金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金*、樊**、金方、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绍**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马山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3月25日为54591.08元,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金*、樊**、金方、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马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六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已无经营地址,其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向金融机构查询,无大额存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18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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