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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民生**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有限公司、义乌**料厂、浙江美**限公司、浙江可**限公司、朱**、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朵桔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

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H1400000016646号)一份。授信额度总共为5400万元,分配比例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各13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同时,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H1400000016646-2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本金1350万元,于贷款到期日2015年1月24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即中**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违约罚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

原告的债权采取了以下担保措施:

1、根据《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H1400000016646号)的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相互担保其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期间内产生的5400万元的最高额合同债务。

2、根据《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H1400000016646号)的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各出具人民币350万元总共1400万元的保证金担保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期间内产生的5400万元的最高额合同债务。

3、根据《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H1400000016646号)的约定,被告五、被告六担保被告一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期间内产生的1350万元的合同债务。

金融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约定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归还借款。根据《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后,要求被告一归还剩余借款及相关利息,要求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805406.12及逾期利息102613.5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908019.69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3、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送达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H1400000016646号)复印件,证明:1.授信额度总共为5400万元,分配比例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各13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2.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相互担保各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期间内产生的5400万元的最高额合同债务。3.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各出具人民币350万元总共1400万元的保证金担保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期间内产生的5400万元的最高额合同债务。4.被告五、被告六担保被告一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期间内产生的1350万元的合同债务。

4、《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H1400000016646-2号)、单位借款凭证、账单,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金融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约定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一归还了部分款项,但还欠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诸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原告方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05406.12元及利息102613.5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订立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应依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其他被告应按约承担担保之责。原告之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贷款本金9805406.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30日为102613.5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

三、被告义乌市望江塑料厂、浙江美**限公司、浙江可**限公司、朱**、刘**对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的被告浙江美**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78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5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义**有限公司、义乌**料厂、浙江美**限公司、浙江可**限公司、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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