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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李**、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李**、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常**担任记录,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胥**、被告李**、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因从事养殖缺少资金,于2008年6月2日和2008年11月27日在我社借款871015.88元,定于2010年2月25日和2011年11月1日到期。李**和潘*对该笔贷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时约定利率10.35‰和10.7296‰。贷款到期后,我社信贷员多次上户进行催收本息,而借款人总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至2014年5月11日止,已拖欠本息375866.28元,结欠本金871015.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答辩称:我父亲李**去信用社借款是事实,当时是为了生猪养殖,是我做了担保,对于担保责任我愿意承担。

被告潘*答辩称:李**这笔借款属实,我当时是进行了担保。但原告对我主张债权保证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我的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其他客户借款申请书》,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生猪养殖场周转。同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同意保证意见书》,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6月2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生猪养殖;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准(即月利率12.45‰),自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同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2008年6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借款40万元。(二)2008年11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其他客户借款申请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08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生猪养殖。同日,被告潘*与原告签订《贷款转贷同意保证承诺书》,承诺为李**50万元借款转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27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生猪养殖;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准(即月利率11.25‰),自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同日,被告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借款50万元。2010年11月5日,被告李**、潘*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乙方(即原告)同意展期金额为50万元,展期1年,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3元‰。

此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作出《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后检查报告表》,检查结论性意见为:经营恶化,代偿能力较大,风险性较大,如无好转,建议进行诉讼;被告李**在客户意见栏签字。2013年12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送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在该50万元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潘*未签字。2014年元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送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在该40万元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李**未签字。

上述两笔借款中,其中本金40万元的借款,被告还过部分本金,至2014年5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1015.88元,利息269213.65元;本金50万元的借款,至2014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106652.63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其他客户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同意保证意见书》、《贷款转贷同意保证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两份、《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后检查报告表》一份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借款合同》,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依法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并且,该合同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在被告李**未依约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时,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与原告虽签订《保证合同》,但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潘*认为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71015.88元以及至2014年5月11日止的利息375866.28元,共计人民币1246882.16元。此后利息、罚息亦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李**对被告李**所借原告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71015.8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6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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