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凌**、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原告)诉被告凌*海、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海、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凌*海因从事纸箱加工,先后两次在我社借款30万元、10万元。被告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2014年2月14日止,尚欠本金为30万元、40285.35元,欠利息90484.84元、8936.6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39709.79元,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凌*海、凌望海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凌**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141‰,2013年4月12日到期。同日,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12月5日,凌**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574‰,于2012年12月4日到期。同日,被告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事后,凌**对10万元的该笔借款偿还了部份。截止到2014年2月14日止,该10万元的借款尚欠本金40285.35元,利息8936.6元,而30万元的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14日止,尚欠90484.8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同意保证书、申请书、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凌**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凌望海则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偿还原告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利息90484.84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14日止,以后利息按国家规定计算。)

被告凌**偿还原告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0285.35元,承担利息8936.6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14日止,以后利息按国家规定计算。)

被告凌望海对以上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被告凌*海、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96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