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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包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国**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国**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张**,被告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建设工程关系。2010年11月7日,签订了迁安市罗马世纪城扩大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被告将其从唐山忠**有限公司承包的迁安市罗马世纪城1标段的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目前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其仍欠原告工程款9300000元。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但是之后被告答应支付,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撤诉。然而,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2日至还清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曾于2012年向迁**院起诉被告和建设单位唐山忠**有限公司要求支付930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撤诉。被告要求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曾答应原告支付工程款举证,否则原告是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2012年3月15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张*与被告原项目经理於德网签订的结算单是非法无效证据,於德网是在人身受胁迫的情况下,与张*签订的这份协议,且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迁**院(2013)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这份9300000元的结算单据是伪造的证据。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依法追究原告妨害司法诉讼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张*挂靠)与被告(於德网挂靠)签订了迁安市罗马世纪城1标段扩大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被告将其从唐山忠**有限公司承包的迁安市罗马世纪城1标段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迁安市罗马世纪城1标段1#楼,2#楼,3#楼,9#楼。建筑面积为58000平方米。分包范围包括结构工程和装修工程。工期要求:2010年11月15日开工,2012年3月30日竣工,总工期为470天。原告在签约前支付1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事项。201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另外补给原告施工费用,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原告2011年至2012年主体工作量清单。清单记载:总工作量为56727.41平方米(原告本次诉讼按56700平方米主张)。该清单另记载主体结构未完成工作量情况。

2012年3月6日,唐山忠**有限公司通过本院(2012)安*初字第602号民事诉讼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前撤场。2012年3月15日,原告方张*在迁安市家中家快捷酒店找到被告方於德网,张*在明知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总建筑面积与於德网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一、建筑面积:56700平米×340元=19278000元。二、补偿协议补偿金额:1000000元。三、零工和其它工程量金额:360443元。四、谈广标签字金额:510000元。五、分包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315460元。以上合计22463903元。六、装修工程由于甲方单方解除合同,2月17日分包方进场施工,由于无法支付租赁费等项给予分包方补偿:964097元。七、以上总合计:23428000元。八、总包方已支付工程款:14128000元。九、此工程项目总包方还欠分包方工程款金额:9300000元。该结算单另记载了其他事项。

2012年4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和唐山忠**有限公司,要求按照结算单数额9300000元给付其工程款并赔偿损失。2013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安*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3月15日结算单中第一项未完成工程价款由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为519714元,另认定该结算单系伪造证据。上述民事裁定和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工程款情况:1、19278000元(56700平米×340元);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另有200元零工费用,被告应予支付。以上两项合计再减去鉴定确定的未完成工程价款519714元,最终为18758486元。

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1、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67400元;2、2011年6月,被告在迁安市住建局交纳的民工工资保障金1025618元,已通过迁安市劳人局发放给原告;3、2012年春节前,为解决原告工人工资,唐山忠**有限公司代被告向迁安市劳人局交纳的2000000元,已通过迁安市劳人局发放给原告。以上合计15693018元。

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654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扩大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主体工作量清单、零星工单,被告提供的支款凭证,本院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本院向迁**建局、迁安市劳人局调取的相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算单,被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系伪造的证据,故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工程款应为187584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直接向原告付款中有一笔10000元(2011年9月12日)和一笔1800元(2011年7月13日),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569301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6546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国**包有限公司工程款30654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国**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00元,由原告负担51552元,由被告负担25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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