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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有限公司与迁安市华**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迁安**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华**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蔡*,被告迁安市华**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方方、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迁安市五重安乡保障性住房一期工程,建筑面积为31541.5㎡,其中,1#-4#楼建筑面积为16667.01㎡,单价为990元/㎡,5#-8#楼建筑面积为14874.44㎡,单价为940元/㎡,价格为固定价,工程合计款为30287123元,施工期限为198天,即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于2013年8月25日前交付所有承建的工程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0102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6010251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也没有开具完税证即发票,同时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待原告交付相关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及开具发票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后,经双方收量核算,被告才能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关于利息,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才导致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所以我方不同意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份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迁安市五重安乡保障性住房一期工程,工程价款:1#-4#楼的单价为990元/㎡,5#-8#楼单价为940元/㎡。1#楼建筑面积为3499㎡,造价3464109元;2#楼建筑面积为3788.05㎡,造价3750169元;3#楼的建筑面积为5425.31㎡,造价5371057元;4#楼的建筑面积为3754.54㎡,造价3716995元;5#楼建筑面积为3390.84㎡,造价3187389元;6#楼的建筑面积为3766.36㎡,造价3540378元;7#楼的建筑面积为4144.19㎡,造价3895539元;8#楼面积为3576.05㎡,造价3361487元。以上工程款共计为30287123元。工期:2012年5月1日-2012年11月15日,工期日历天数为198天。承包方式:固定价方式【如有图纸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时的价格调整方式为:价款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调整】,材料价格调整为钢筋价格比签订合同时(4300元/吨)上涨30%(不含30%)调整,其余材料涨幅甲方(被告)不予调整。试验费用由乙方(原告)负责,打井由甲方统一施工费用由乙方负责。工程款拨付方式: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拨付,拨付节点为:首层结顶拨付总价款的15%;主体三层结顶拨付至总价款的30%;主体结顶拨付至总价款的50%;装修过半拨付至总价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两年)后付清,乙方依据甲方拨款节点及拨款数额向甲方出具完税证后,甲方方可向乙方拨款,否则拒绝拨款。

2012年5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8月22日,迁安市质量监督站会同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迁安市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处理意见为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实量基本符合要求,要求会议纪要、处理方案结果书面反馈。同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向原告出具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意验收。后原告整理了会议纪要,且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整改回复单上盖章签字确认。2013年8月26日,原告将本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将理石干挂、防盗门、地盘管、防水、涂料、电表等工程进行对外分包,故上述分包工程款共计2271537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协商,地盘管的税金由被告方负担。

又查明: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未到期,故质保金908616元应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58991元(其中1#、5#楼工程款1153938元,2#、6#楼工程款1543535元,3#、7#楼工程款1347782元,4#、8#楼工程款11137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通知、会议记录、律师函、五重安乡人民政府证明、照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验收反馈意见表、竣工验收纪要、拨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施工工程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迁安市质量监督站提出的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原告已进行整改,并得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认可,应视为本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申请对本案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收量,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建筑面积、造价和固定价方式,且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工程量变更,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延长工期要求每平方米减少价款100元的抗辩,未提起反诉,被告应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本案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尚在质保期,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质保金,故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58991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515899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原告应为被告出具完税证和交付被告本案工程相关竣工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迁安市华**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迁安**有限公司工程款5158991元和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53875元,由原告迁**有限公司负担7631元,由被告迁安市华**责任公司负担46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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