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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深圳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承包了唐山市**有限公司的迁安**店大堂室内装修工程。2013年9月初,原告通过被告迁安项目部经理李*与被告达成装修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装修合同书中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等做了简单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需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后,经原告核算工程款合计696078.3元,在施工过程中结付了工程款373000元,现欠323078.3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23078.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127671.6元(未经被告确认的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9540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原告方将被告方作为诉讼对象不适格,主要理由:一、被告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唐山**有限公司的迁安**店大堂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二、原告方所称该结算工程款合计696078.3元,在施工过程中结付了工程款373000元,现欠323078.3元,该数据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我方不认识原告肖*,与肖*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承包了唐山市**有限公司的迁安**店大堂室内装饰工程。2013年9月28日,被告迁安项目部负责人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装修合同书约定:工程装饰装修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墙面石材干挂约合1500平米,地面面积约合1000平米含楼梯踏步)。合同价款:按施工单价计算,按实结算,地面每平米按65元计算,墙面焊钢架及干挂石材施工按125元每平米计算。到楼梯及景观台及吧台全部施工验收完成付清全部工程款,出现施工范围以外的新增工作量按增项处理。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另完成相关零工。经被告方相关工作人员验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五份完工证,涉及工程款合计568406.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73000元,尚欠195406.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书、完工证,被告提交的荣福宫酒店大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承包工程的相关劳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实属劳务费性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540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5406.7元。被告提出对装修合同书上印章是否为被告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予以认可,故装修合同书上印章情况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肖*工程款195406.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被告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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