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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马**与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青**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河北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秦*终字第16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马**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秦**函字20号指令管辖函,指定本案由河北**民法院进行审理。昌**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昌*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判后马**与青**通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张**、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青**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祖山森林公园东进山路工程一期工程系由河北**输厅投资,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监督管理并委托青**通局具体组织实施的公路修建工程。2001年6月,马**以秦皇岛**路桥工程处三队名义与青**通局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该工程。约定马**出资修建,青**通局提取工程总价6%左右的管理费,结算工程款归马**所有。该工程于2001年10月起开工,2002年6月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期间2001年11月26日至2006年3月3日青**通局分17次向马**支付工程款共计2741367.92元。2007年2月6日,秦皇**设管理处与青**通局签订《祖山森林公园东进山路工程青龙段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项目有:路基、土方、石方、防护、混凝土路面、涵洞、漫水桥等项目及各项目的工程量,最终结算金额为3793572.00元。后来,马**与青**通局因工程款的决算金额发生争议,马**以青**通局尚拖欠其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青**通局支付拖欠工程款111857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判令青**通局支付99.05万元贷款的贷款利息53182.45元;判令青**通局支付四座漫水桥工程补偿费20万元及市交通运输局奖金15000.00元;判令青**通局承担马**多支付的6.3%的税款;诉讼费用应由青**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祖山森林公园东进山路青龙段一期工程属河北省投资的路政工程,青龙县交通局作为受托单位应通过招投标形式对外发包,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并应与承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青龙县交通局未经合法程序和形式将该工程发包给以秦皇岛市**程处三队名义实为马**个人的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马**已实际履行,并由其垫资,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青龙县交通局应当以其与秦皇岛市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祖山森林公园东进山路工程青龙段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中确定的结算金额3793572.00元为标准,扣除已支付的2741367.92元和马**应向青龙县交通局支付工程总价款6%的管理费给付马**工程款。马**主张的贷款利息、四座漫水桥工程补偿费20万元及市交通运输局奖金15000.00元,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马**作为工程款的受领人,应当承担纳税义务,故对马**主张青龙县交通局承担税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而承包该工程,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对其主张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青龙县交通局关于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以2954340元作为工程总决算金额与马**结算工程款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龙县交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祖山森林公园东进山路青龙段一期工程工程款824590元(3793572.00元-2741367.92元-3793572.00元×6%);(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0元,由马**负担5104元,由青龙县交通局负担1204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4月,马**与青龙县交通局达成口头协议,由马**承建祖山森林公园东进山路一期工程,该工程于2001年10月开工,于2002年6月完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对于该工程的核算金额及青龙县交通局给付马**工程款的情况,一审法院业已查实,至今青龙县交通局尚欠马**工程款824590元整。对此,马**无异议。但是,之所以导致工程款拖欠至今完全是由于青龙县交通局的不作为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青龙县交通局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青龙县交通局应承担拖欠82459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02年6月至今)。由于青龙县交通局的行为在这些年已给马**的经济生活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而一审法院仅以马**存在一定过错,就对马**主张由青龙县交通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于理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青龙县交通局依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青龙县交通局答辩称:马**主张给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且马**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不应向其支付利息。

上诉人青**通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第一,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马**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青**通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是马**为青**通局完成了祖山东进路一期工程的施工任务。一审认定马**以秦皇岛**路桥工程处三队名义与青**通局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该工程。那么口头约定的内容是什么?马**完成了哪些工程?向青**通局交付了哪些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多少?马**依法有举证义务,马**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结算工程款归马**所有,没有任何依据;第二,青**通局有证据证明马**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954340.95元,其中:工程款2824340.95元。1、该工程是河北省交通厅投资,由青**通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的工程,包括工程发包、项目管理、工程验收、决算等相关事宜,青**通局有决算权,有秦皇岛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2012年10月19日说明予以证实。2、2003年12月经青**通局决算马**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954340.95元,其中:工程款2824340.95元,该决算青**通局是根据马**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的,有决算审批表、决算汇总表、青**通局已建公路工程决算批复为证。3、马**对青**通局决算的工程价款认可并已支付了工程款,有2001年11月26日至2006年3月3日的17笔付款单为证,17笔付款单上均记载马**支取的是路基路面工程款,特别是2005年3月29日、2006年3月3日的两次拨款单对预算金额、本次实拨、累计拨付均有记载,马**在拨款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马**认可工程款2824340.95元,认可已拨付2741367.92元,下欠82973.03元。如果工程款不实,那么在2005年3月29日、2006年3月3日两次拨款单上,马**为什么不提出异议反而签字认可呢?第三,一审已经认定马**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是以秦皇岛市海港区路桥工程处第三工程队的名义承包该工程,认定青**通局与马**的承包行为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青**通局交付了哪些工程,这些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青**通局给付824590元工程款没有依据;第四,一审按2007年2月6日秦皇岛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与青**通局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确定的结算金额3793572元,扣除6%的管理费,作为青**通局应给付马**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一审没有阐明《结算协议书》中确定的结算金额作为给付工程款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青**通局认为《结算协议书》中确定的结算金额,不能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1、该《结算协议书》是秦皇岛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与青**通局签订的协议,不是青**通局与马**签订的协议,权利、义务指向秦皇岛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和青**通局,该《结算协议书》中确定的结算金额不是青**通局与马**约定的工程价款,不能作为“参照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2、《结算协议书》所附预算审核表是预算数字,不代表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实际工程款,青**通局决算汇总表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确认工程款。马**向法庭提供了工程量表,说明马**自认《结算协议书》中确定的结算金额不是青**通局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3、《结算协议书》是交通系统内部结算依据,其决算金额不仅仅是工程价款,还包括其他工程、沿线设施、其他费用,如公路养护、交通建设附加、临时占地、供电补贴、设计费、评审费、前期费用等,《结算协议书》中确定的结算金额与马**主张的工程款之间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马**全部诉讼请求。

马**答辩称:本案所涉的祖山公园东进山路一期工程是由其全部垫资承建的,并被评为优良工程。根据秦皇岛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与青龙县交通局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其中的内容已认可马**承建的工程质量等级优,满足质量要求,故青龙县交通局应履行给付马**工程款的义务。原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结算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青龙县交通局应按照该决算结果给付马**工程款,故马**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判决结果并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通局作为受托单位对本案涉及的工程应通过招投标形式对外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承包,并应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青**通局无法提供《承包合同书》的原件,马**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应认定马**与青**通局存在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青**通局未经合法程序和形式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马**,其与马**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马**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青**通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向马**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青**通局拖欠马**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从青**通局提交的有马**签字的《祖山东进山路拨款单》上可以看出,涉案工程预算金额为2824340.95元,青**通局虽称该金额即为实际结算金额,但对此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内部单方材料,青**通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马**已同意按此数额进行结算。而青**通局与秦皇岛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就马**施工的同一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793572元,其与上述预算金额差额部分的归属双方存在争议,青**通局认为《结算协议书》是交通系统内部结算依据,其金额还包括其他工程、沿线设施、其他费用等,理据不足。关于马**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马**与青**通局之间的口头承包合同无效,马**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判决对马**主张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青**通局与马**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0元,由上诉人青龙县交通局负担12046元,由上诉人马**负担5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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