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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程二公司与固安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固安县**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5)廊民三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固*县**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固*县长福宫小区5#楼、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签约主体相同,但工程内容不同,属于诉的客体合并,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同意合并审理,不能作为共同诉讼。2.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额为30307647.01元,是其单方计算、罗列的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已送至固*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能否合并审理问题。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其与固*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县长福宫小区5#楼、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提交了固*县长福宫小区5-7号楼工程结算汇总表。上述两份合同,签约主体相同,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公司基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将两份合同产生的纠纷合并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诉的合并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时间、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第二,对于原审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公司诉讼标的达30307647.01元是否进行审查问题,人民法院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主张,本案原告诉讼标的额为30307647.01元,符合河北省**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河北省**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其起诉主张数额是否得到支持,可由实体审理后,作出公正判决。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固安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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