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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安平县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诉安平县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衡水**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06)衡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华**网公司委托代理人苑兰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29日,原告孙**以河北**装公司名义与被告华**网公司订立施工协议书,承建被告建设的安泰公寓工程,双方协议约定了工程建筑面积、合同价款、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款拨付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孙**组织人员进场,购置施工材料、运进租赁脚手架等施工所需材料、物品。其中自2002年10月起,从衡水**公司建筑材料经销租赁公司租赁建筑钢模板1435.67平方米、连接角1183.2米、钢管4700米、扣件6023个,价值397442.00元;从衡水市桃城区天和租赁站租赁建筑钢模板813.09平方米、角模213.60米、钢管27914.50米、扣件25867个、U型卡50000个,价值552625.40元;从桃**泰和租赁站租赁建筑钢模板79.7平方米、角模448.2米、钢管956.50米、扣件8423个,价值59963.70元,三处租赁站租赁物资价值共计1010031.10元。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拖欠工程款以及停工延误工期等问题发生纠纷,2004年7月13日,在原告施工工程未完成、双方工程量未决算情况下,被告将原告赶出施工工地,接管原告未完工程。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等纠纷,原告孙**已于200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衡水**民法院一审、河北**民法院二审及再审程序后,河北**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维持衡水**民法院(2006)衡民再初字第101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孙**工程款1549988元、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的(2009)冀民再终字第88号终审判决。2006年6月15日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机械设备材料、钢模板及工地存放货物,价值共1738585.60元;二、判令被告自2004年7月13日起至2006年6月13日止将原告撵出工地致其各项经济损失2483226.40元(以后损失另计);三、丢失设备、物品,被告照价赔偿;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孙**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1738585.60元变更为1397565.60元,理由是,立案后被告方同意将原告方的塔吊及其他部分设备退还给了原告,价值为34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机械设备、钢模板及工地存放货物价值共1397565.6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2483226.4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被告应否返还机械设备、建筑模板及工地存放的货物等。2002年10月,双方签订安泰公寓施工合同后,原告购置建筑材料、租赁施工所需脚手架等,积极为工程施工作准备,也是为履行施工合同所必需,无论是购进的设备、材料还是租赁的建筑物资,均是为工程所需由自己保管、使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后,理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友好协商妥善解决争议,相反,被告却采取强硬手段,将原告施工人员赶出施工工地并打伤有关人员,具有明显过错,以致使原告对自己的财产失去控制、管理能力。后虽经法院工作人员协调,原告取回了塔吊等部分设施,但仍有原告租赁的脚手架等建筑物资没取回,从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看以及实际履行中,脚手架是工程施工中必不可少的建筑器材,争议发生后未从楼体上予以拆除,三处租赁站也证实了租赁物资的数量、价值,另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拉回了租赁的建筑模板、钢管、扣件等物资。因此,被告应将该租赁物资返还给原告或者照价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存放货物,虽提供了货物清单,但不能证实当时其存放于工地,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问题以及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主张被告应给付租赁费2483226.40元,其中租赁费总额1751726.40元,机械台班费731500元,租赁费的产生是基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双方约定,从承租人接手控制租赁物资时起,就产生租金,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物资租赁关系,仅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也是不被法律认可的无效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之后,在前一诉讼中,原告孙**已明确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网公司给付租赁费以及停工损失,经省、市两级法院审理,均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原告无论是以侵权还是以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均不应再予以理涉。关于本争执点,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平县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建筑租赁物折款1010031.10元;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30元,由原告孙**负担14132元,被告安平县华**有限公司负担21198元。

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增判华**网公司赔偿自2004年7月至2006年6月各项经济损失2483226.40元(以后另行计算);赔偿机械设备钢模板及工地存放货物价值额387534.50元;诉讼费用由华**网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孙**主张起诉被告赔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2年10月原告孙**承揽被告安泰公寓工程,建筑面积10890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十四层,开工日期为:2002年11月1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于2004年7月13日,将原告施工人员强行赶出工地并欧打致伤,两次报警,派出所已出具了书证,存放的物品不让带走,机械设备,钢模板等物品被扣留。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使之租赁的设备、物件因不能归还和及时支付租金,造成损失的扩大化,这一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已列举了大量证据,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抗辩,说明被告具有合同中的侵权责任,造成的损失当然是被告引起的,更为明显的情节是被告把原告施工人员赶走后自己来找人继续施工完全利用原告所租赁的模板等设备,一扣就是到起诉时两年,被告自己用着方便,还将物品出卖,被告这一侵权行为责任在被告方,过错也是被告方,在诉讼中经中院办案人员协调被告方将原告方的塔吊及其他部分设备退还给了原告,价值为341020元,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在这一合同侵权当中有违法的事实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民法通则》第110条已作了规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483226.40元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机械设备材料钢模板及工地存放货物价值1738585.60元。①租赁货物价值1010031.10元,其证据有证5,市木材公司租赁站提供的书证一份价值为397442元,证6,天和公司价值为552625.40元,证7,泰和公司价值为59963.70元。②机械工具、建筑材料价值768876.9元,证8,表格3张,安平工地现存物资清单,证9,2006年7月衡水市桃城区建筑材料供应处供货证明191817.9元,证10,工地购货发票43张,合计款218420元,共计427856.9元,2007年6月退回塔吊一个,价值为26.3万元,搅拌机两台26500元,对焊机一台10520元,折弯机一台4600元,切断机一台4800元,调直机一台29000元,5吨水罐一个2600元,合计341020元。被告方*给付以上款1397565.60元,可一审法院只支持了原告孙**建筑租赁物折款1010031.10元,相差387534.50元未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追加,支持上诉人的这一请求;2、被告之行为属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求是建立在民事中责任的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合同责任也称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由合同当事人约定,只要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对某些违约行为可以免除责任,侵权责任则是法律规定的,它因侵权而产生,是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法定责任,受害人不能免除侵权人责任,只有自愿放弃自己的请求权,违约责任赔偿根据合同约定,侵权责任赔偿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和法律规定来确定赔偿额。被告方称衡水中院第101和省高院第88号民事判决中称“对其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和停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案属合同违约责任事宜原告主张工程款是在2004年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和现原告孙**主张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是基于被告人行为有过错,对人身、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该损失是2004年7月以后被告赶走原告施工人员造成的由法律规定才起诉的与前一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不存在重复起诉,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主张请求被告赔偿程序上,实体上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的”,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查明

华**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一审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孙**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处没有存放孙**任何机械设备及物品,孙**将剩余的施工机械设备及材料已全部撤清(其中2003年时撤走一部分,2007年6月全部撤清。2002年10月29日,孙**以河北**装公司名义,与上诉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过程中,因为孙**擅自停工而发生纠纷,之后上诉人向孙**发出复工通知,但孙**对此置之不理反而将施工的机械设备及材料等部分撤出施工现场,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2004年6月14日,孙**向衡水**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损失。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2010年12月河北**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在本案审理期间,孙**当庭承认于2007年6月经衡水**民法院法官协调,将剩余的施工机械设备及材料共拉走29拖拉机。因此,孙**将剩余的施工机械设备和材料已全部撤清。但令人费解的是,一审法院仅凭孙**单方制作的租赁物清单,而不顾孙**当庭承认2007年6月已将剩余施工机械设备和材料共拉走29拖拉机的事实,而凭空判决上诉人返还孙**租赁物总价值1010031.1元。

另二审庭审中,孙**和华**网公司均表示上诉意见即为针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根据2014年6月10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孙**称:“2007年通过原主审法官协调赵**同意并且退回34万元的设备,清单已经说清了,其余模板以及我方的货物均没有退回。”另,二审庭审中华**公司提交赵**、杨**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主要内容是看到孙**将工地上所有的设备都拉走了。对此,孙**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孙**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工程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孙**撤场时确有部分施工材料和设备遗留在施工现场。另根据华**网公司上诉理由看,其并未否认该事实,只不过主张孙**于2003年和2007年分两次拉走了全部施工设备和材料。对于华**网公司的该项主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孙**已拉走全部的施工设备或材料,双方也未进行书面交接。对此,孙**在一审庭审中只是自认于2007年经法院协调拉走了35万元的施工设备。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华**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孙**主张的租赁物品损失,孙**提供了租赁站的相关证明,对此华**网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阻止孙**撤走物资,导致客观上已无法准确查明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一审法院采纳孙**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孙**主张的其他机械设备和物品损失,一是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机械设备和物品的种类、数量和价值,二是其一审庭审中自认撤回了35万元的机械设备,故对孙**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主张的租赁费等经济损失,一是其在工程款诉讼中确有相关主张,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二是双方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其主张租赁费缺乏依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孙**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网公司和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6元,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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