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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唐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团有限公司(简称国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于*,被告唐山**限公司(简称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就其厂内动力区、炼铁区、炼钢区防腐工程与原告联系洽商,在没有招投标且被告要求原告尽快施工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进场并组织人员进行防腐施工。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完工,被告全部验收合格并签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合同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未果,竣工后原告委托专人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而得出工程款应为46269307.4元,原告利息损失暂计4936009.7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69307.4元,并赔付利息损失暂定493600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因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了唐山**限公司厂区动力区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项工程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方式,价款为1750万元,包干价包括各项风险费用。因此双方的总价款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1750万元,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我方向法院强调,本次合同实际情况是双方先进行施工行为,事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合同包干价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并没有其他侵害原告的利益。我们认为双方的合同价款应该界定在175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名称变更的证明,证明内容:原告由河南省**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有限公司。2、《唐山中**司外委承包单位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明内容:2010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公司签订防腐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说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2010年10月29日,被告炼钢工作部与原**公司签订《唐山**限公司炼钢工作部安全、环保协议书》,证明内容:说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炼钢工作部防腐工程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就外网管道支架防腐保温工程签订了《唐山中**司外委承包单位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明内容:双方就被告外网管道支架防腐保温工程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5、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GC-029《外委工程联络签》,证明内容:原告施工内容是G5(不包括G5支架)至N68支架(不包括N68支架)范围内的所有支架与管道的防腐,施工人数为45人。6、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GC-043《外委工程联络签》,证明内容:原告施工炼钢放散塔防腐工程,施工人数为10人。7、原、被告签订的GC-077《外委工程联络签》,证明内容:原告施工了GS至铸铁机,含锅炉、11万站内氧气、氩气、氮气、压缩空气管道防腐,蒸气管道、采暖管道保温修复、包白色铁皮,刷唐钢灰色漆,制氧西南角至废水处理采暖管道保温,包白色铁皮,刷唐钢灰色漆,及其支架防腐,原告施工人数为60人。8、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GC-081《外委工程联络签》,证明内容:原告施工了炼铁部2010年防腐增补项目,施工人数为300人。9、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5S与防腐工程项目表》,证明内容:2010年12月17日原告应被告安排从事制氧主要设备防腐工作。10、G5支架至N68支架范围内所有管线及管道支架的《防腐项目竣工完工单》及《验收单》,证明内容:2011年1月28日,经施工单位主管、监理部主管、动力工作部主管、机动工作部主管对上述范围内原告施工的防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1、放散塔区域内所有管道及支架《防腐项目竣工完工单》及《验收单》,证明内容:2011年1月28日,经施工单位主管、监理部主管、动力工作部主管、机动工作部主管对上述范围内原告施工的防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①G5至往东、G5至铸铁机、含锅炉、11万站内氧、氩、压缩空气管道,蒸气、采暖管道、制氧西至废水处理管道区域内所有管道保温的包u00260.6镀锌白铁皮、安装1.5cm自攻螺丝钉的《防腐项目竣工完工单》;②G5住东管道、G5至炼钢办公楼对面、含锅炉、11万站、蒸气管道、采暖管道、制氧西南角至废水处理采暖管道及其他管道支架范围区域内《防腐项目竣工完工单》;③六份具体项目的《验收单》。证明内容:上述施工区域范围内相应的包白铁皮、安自攻螺丝钉和防腐施工,于2011年1月28日经施工单位主管、监理部主管、动力工作部主管、机动工作部主管竣工验收合格。13、①喷铸、竖炉区域的《防腐项目竣工完工单》;②原料区域各种皮带通廊及支架区域的《防腐项目竣工完工单》;③烧结范围内Z15皮带机通廊及支架、平台,2号整粒除尘器本体、走梯、平台,1号整粒除尘器本体、进出口管道及支架,Z14-1、Z14-2皮带机通廊及支架区域的《防腐项目竣工完工单》;④1号高炉范围内所有管道、平台、支架钢结构及设备区域的《防腐项目竣工完工单》;⑤2号高炉范围内所有管道、平台、支架钢结构及设备区域的《防腐项目竣工完工单》;⑥制氧站内所有管道、放空消音器本体及支架钢结构区域的《防腐项目竣工完工单》;⑦上述区域内42份具体项目的《验收单》。证明内容:上述施工区域范围内相应施工项目,于2011年1月28日经施工单位主管、监理部主管、动力工作部主管、机动工作部主管竣工验收合格。14、被告**板公司《炼铁工作部、外委单位防腐工程安全、质量管理办法》,证明内容:常**为唐钢中厚板公司任命的外围单位防腐工程施工负责人,在前面有的《防腐项目竣工完工单》有常**的签名。15、工程量测量清单及明细表共363张,证明内容:工程量测量及统计的结果为:管道59645.65m2,设备53028.99m2,H型钢26423.86m2,钢材重量1971129.31kg,管道保温面积20229.93m2,设备保温面积3249.61m2,工程款为31675536.34元。16、录音证据,证明内容:工程量现场测量人员为被告工作人员机动部张**、王**,其测量行为系被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测量数据经双方认可,真实有效。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9中,除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0至14,认为原告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但对证据10至14中所涉及的工程均认可已经完工。对于15共363页中凡有张**、王**签名的均认可。对证据16录音证据,不能确认是张**、王**的录音。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唐山**限公司高炉区部分结构管道设备及部分外网防腐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内容:先施工,后签订合同,合同确定已施工的工程量,合同是固定价,工程价款为1750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合同记载工程量在取费上低于成本价;合同是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利用强势地位压低工程价款的合同;合同并非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所签合同未进行招投标,故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前,原**公司与被告中厚板公司协商后,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进场为被告进行防腐工程施工。当时未签书面协议。施工内容主要是高炉区结构管道设备防腐、部分外网结构、管道防腐及部分管道包铁皮。2011年1月28日,上述各施工项目经过竣工完工验收,原告、监理单位及被告的各个项目工作部针对各项目分别出具了项目竣工完工单和具体项目验收单。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唐山**限公司高炉区部分结构管道设备及部分外网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1月31日。工程承包范围。高炉区部分结构管道设备防腐、部分外网结构、管道防腐及部分管道包铁皮。工程量。1、功能性防腐:管道防腐4279.17平米,钢结构防腐300.422吨;2、5S防腐:管道防腐80343平米,设备防腐69743平米,H型钢防腐45986平米,钢结构防腐3878.109吨,管道及设备包铁皮23980平米。施工材料供给方式。所有施工材料乙方自采,面漆品牌指定为沈阳金飞马。合同价款与支付。1、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方式确定,包干价为1750(人民币)万元,包干价为固定价(其中包括材料费、技术措施费和税金等一切费用,施工过程中不再发生任何签证)。其中,功能性防腐78万元,5S防腐1672万元。2、各种风险因素全部考虑在总价中,不再计取其它任何风险费用。3、从2013年2月份开始,前三个月每月支付100万元,然后每六个月每月支付60万元,剩余金额每月支付50万元直至付清止;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条款。之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的成本价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固定价款1750万元,低于31330035.21元的成本价,并请求鉴定确认成本价。对此,企业的成本价因经营、管理方式、效能不同而有所不同。原告欲证明低于成本价,应当提供其使用材料和用工等构成成本的相应证据,但其未能提供。若以鉴定的方式确定成本价,通常以定额为基础,而定额大致反映的是市场均价,鉴定的结果并不一定反映实际的工程成本。因此,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构成成本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低于成本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是否利用强势地位压原告签订施工合同问题。原告提出:被告是国有资本占企业51%,本案工程被告需要有相应的手续,为完善手续,就利用原告急于要工程款迫使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对于原告所陈述的理由,不属于法定构成胁迫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原告认为,被告属于国有股份占企业主要股份的企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进行招投标程序而未进行招投标,合同应无效。本案双方在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前即由原告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完工两年后才签订的本案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其实质具有工程结算的性质,而不是对未施工的工程约定。故属于结算性质的合同,不涉及招投标问题。本案工程已完工两年,双方确认施工的工程款为1750万元,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以该约定确认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被告共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50万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此外,被告拖欠工程款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支付应自工程竣工之日的次日2011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山**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0000元,并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27元,原告负担201858元,被告负担95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注:上诉费可直接汇至最**法院[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支行前门分理处;帐号:11×××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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