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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元成付、濮阳市**有限公司、中**马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与被告元成付、濮阳市**有限公司(下称濮**公司)、中**马小学(下称张*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被告张*小学的负责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元成付利用被告濮**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张*小学的校舍安全工程。施工中,被告元成付和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安装塑钢窗户。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元成付当时无钱支付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433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元成付催要,被告元成付以被告张*小学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塑钢窗款43300元。

被告元*付未应诉答辩。

被告**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张*小学辩称,1、其与原告辛**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签订过关于安装塑钢窗的书面合同,亦未产生过安装塑钢窗的事实合同,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塑钢窗款43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与被告**公司就张*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该合同的所有价款。3、其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沁水县**心小学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关于原沁水县**心小学教学楼校舍安全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1月29日,合同价款1162415.86元。后又增加了院面硬化、四间小房等零星工程。被告元成付具体组织了施工。该工程2011年底已投入使用。2012年6月20日经县财政局根据决算审计结果,最终确定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为1628098.43元。原沁水县**心小学已支付被告**公司主体工程款1457119.94元,目前还有零星工程款170978.49元未付。

2011年10月,原告辛**与被告元*付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该工程主体安装塑钢门窗,总价款43300元。安装完成后,被告元*付于2011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张*小学工地塑窗款43300元的欠据一支。被告元*付分两次支付其塑窗款3000元、2000元,还剩38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元*付索要剩余塑窗款未果。

另查明,2013年,沁水县**心小学变更名称为中村镇张*小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元成付身份证复印件、欠据一支,被告张*小学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县发改委关于张*小学教学楼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县审计局关于张*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的竣工决算审计决定,县财政局关于张*小学教学楼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以及原告辛**、被告张*小学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包被告张*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后,被告元成付具体组织该工程的施工。被告元成付组织施工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授权的行为。施工过程中,被告元成付与原告辛**达成安装塑钢门窗(总价款43300元)的口头协议,后原告为被告张*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安装塑钢门窗,被告元成付已支付原告塑窗款5000元,应视为被告**公司将张*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的塑钢门窗工作交由原告辛**完成,并已支付塑窗款5000元。关于剩余塑窗款38300元的支付问题,综合全案,原告辛**已实际为张*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安装了塑钢门窗并已投入使用,且被告张*小学也已将校舍安全主体工程款支付被告**公司,故原告剩余塑窗款38300元,应由被告**公司支付。因此,原告完成塑窗安装工作后,有权要求承包人濮**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辛**塑钢门窗款38300元。

二、驳回原告辛**对被告元成付、被告中村镇张*小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濮**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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