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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公司等与苏斌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夏**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宁夏**公司华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斌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民法院(2014)乌**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宁**公司、华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税金应当按照国家税务行政主管单位乌海**地税局规定税率6.01%缴纳。生效判决中,乌**法院判决以鉴定采纳的建筑预算税率3.48%计算,无事实依据,生效判决少扣被申请人税金282436元。(二)由于苏*金未向其提供所完成工程量材料发票,致使财务手续无法完善,还要承担6%的所得税535847万元,该款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苏*金尚欠金**资公司钢材款4万元,该款由宁**公司担保,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被劳动行政部门罚款的5万元和仲裁费24940元应当由苏*金承担。(四)由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尚未确定,故不应支持苏*金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或者在办理完验收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外,由于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3%保修金33.5万,待保修期满后再行支付。综上所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生效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已在“巴禹阳司造鉴字(2012)第00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确认,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一审判决采信鉴定采纳的建筑合计税率3.48%减去工程税金并无不当。宁**公司所称一审判决少扣税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宁**公司所称其为被申请人苏**提供担保的应付钢材款4万元,应该从工程款中扣减的理由,因担保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在双方无其它约定的前提下,抵扣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另外,再审申请人宁**公司提出的未提供工程材料发票可能承担的6%税金、工程保修金及劳动行政部门罚款的5万元等均应抵扣工程款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宁**公司、华**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宁夏**公司、宁夏**公司华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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