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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限责任公司与吉林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被告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建的吉林省**有限公司力旺美林芳草苑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并在2012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力旺芳草苑二期土建主体大清包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内容、工期、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等重要内容。原告组织员工于2012年6月5日进场施工,比计划提前完成了地下人防工程。2012年8月21日,被告私自给原告员工开资,开完资后将他们全部撵走,并扣留了施工时原告提供的施工机械、施工工具、办公用品、食堂厨具等材料,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19628元;判令被告返还施工时原告提供的施工机械、施工工具、办公用品、食堂厨具等材料(后附明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u0026ldquo;一事不再理u0026rdquo;的案件受理原则。原告曾于2012年9月29日以同一诉讼请求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南**法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向南关区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违反了民诉法u0026ldquo;一事不再理u0026rdquo;的案件受理原则;原告仅完成工程量595458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9117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多付的工程款295718元。由于原告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且原告负责人范**还殴打农民工的情况下,致使100余名农民工情绪失控,聚集施工现场阻挠工地正常施工,并到市政府上访。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南关区监察大队、南关**出所、建设单位、工人代表及被告、原告等在施工现场开会,会上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要求原告法人范**就工人自行申报的拖欠工资数额进行核实,但原告法人范**百般抵赖,拒绝核实。在这种情况下,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依法告知原告法人范**,如果其不进行核实就视为其放弃权力,将确认农民工自行上报的工资额真实有效。在原告法人范**依然拒绝核实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情况下,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全体农民工宣布了原告法人范**放弃确认上报工资额真实性的权利,将按照农民工上报的工资额全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同时宣布,如果农民工想继续在工地施工的就留下,不想继续工作的可以领完工资后回家。会后,在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南关区监察大队、南关**出所、建设单位、工人代表的监督下,被告按照农民工申报的工资额,代替原告向农民工垫付工资501975元。同时,被告已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80000元,垫付钢筋工人工费9201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1176元。而原告仅完成工程量价值59545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多付的工程款295718元;被告从未扣留过原告任何物品,原告的物品全部由其自行保管和使用,和被告无关。原告的一切财务全部由其自行保管和使用,其财务如何使用,如何处置完全由原告自行决定,和被告无关。被告从未扣留过原告任何物品,原告的请求毫无根据;原告的多项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损失。2012年7月1日,被告就承建工程的部分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管理混乱,组织不到位,不给农民工发工资,殴打农民工等诸多原因,致使工程多次发生停工事件,共延误工期48天。原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不仅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程施工进度,使被告受到发包方**地产的严厉处罚,并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17259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267603.45元。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保护被告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有限公司反诉称:2012年5月,原告作为u0026ldquo;力*美林(芳草苑)二期工程u0026rdquo;的承建方与开发建设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下称力*地产)签订了《美林(芳草苑)二期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012年7月1日,原告就承建工程的部分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力*芳草苑工程11#、11S#、15#、15S#、及地下A区的土建工程进行分包,具体节点工期按照施工进度计划表执行。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产值的70%,在每月的8号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合同》还明确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或者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若被告在施工阶段,劳动力资源不足或组织不到位,原告有权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按市场价的3倍交纳罚款,结算时扣回。如清退被告,原告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场的,因此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损失由被告承担。并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每延期一天,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仅提前支付了工程款,还为其垫付了施工人员工资,共多支付工程款295718元,但被告由于人员组织不到位,管理混乱,不给农民工发工资等诸多原因,致使工程多次发生停工事件。不仅不能按照工期节点完成施工,而且拒不听从项目部的管理指令,甚至对力*地产及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2012年8月18日,被告在无力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将其人员全部撤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程施工进度,使原告受到发包方力*地产的严厉处罚,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结算并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295718元;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内容不属实,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力旺芳草苑二期土建主体大清包一标段,总建筑面积为33886.03平方米,工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承包方式为采用主体大清包方式。合同第三条3.2中标价格:地下部分一标段平米造价包死:254元/㎡;地上部分一标段平米造价包死224元/㎡总价约为:7836344元。3.3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产值70%付款。合同第五条5.5乙方(原告)责任:乙方须加强现场质量、安全管理,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机械设备进出场,应事先与监理、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联系。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6.2若乙方(原告)在施工阶段,劳动力资源不足或组织不到位,甲方(被告)有权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所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按市场价的3倍交纳罚款,结算时扣回。如清退乙方,并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场,因此造成的费用增加和损失由乙方承担。6.3施工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造成的返工及维修工作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u0026mdash;1000000元罚款。6.4因乙方(原告)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每延期一天,扣罚乙方违约金5000元。该合同系被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对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任何约定。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将工程机械、各种施工工具、职工伙食用具、办公用品带入力旺芳草苑二期土建工地。2012年8月5日,原告已施工完成地下8196.1平方米的90%工程量。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关于叫吉**丰公司撤出施工现场的通知》上u0026ldquo;项目经理u0026rdquo;栏u0026ldquo;张*u0026rdquo;签名字迹进行鉴定是否为张*本人书写。经长春市中级**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4日下发吉常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74号(802)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依据现有样本材料落款日期为u0026ldquo;2012年8月27日u0026rdquo;《关于叫吉**丰公司撤出施工现场的通知》上u0026ldquo;项目经理u0026rdquo;:u0026ldquo;张*u0026rdquo;签名字迹与张*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该通知的内容为:u0026ldquo;一、经我公司研究决定,你公司必须在2012年8月31日前全部撤出我长春力旺芳草苑二期一标段施工现场,我公司及本项目部决定安排其它施工队伍接替你公司施工的一标段项目。关于双方结算,我公司不和你公司直接发生结算,用法律来解决双方结算。我公司决定起诉你公司到法院,叫法律来判决双方问题。二、你公司于2012年6月5日进场施工时,按招标文件和劳务分包合同规定,你方负责带进场的施工设备,各种工具、电缆线、施工周转材料、消耗材料全部扣下u0026rdquo;。三、你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办公用品、食堂伙食用品也扣下,不准从现场拉走。以上三条等法院判决,再做处理u0026rdquo;。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力旺芳草苑项目部公章。另查,2012年8月21日,被告按照原告工地工人自报的人工费数额支付人工费501975元。原告认可274000元。原告已于2012年8月撤出该工地,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再查,被告于2012年以吉林市**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8402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4079元;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258898元。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986000元;返还扣押的施工机械、工具、办公用品、食堂用具共计166720元;支付违约金290000元,以上三项扣除借款370000元,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2072720元。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吉林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3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1691元,由反诉原告负担。本案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提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u0026ldquo;判令被告返还施工时原告提供的施工机械、施工工具、办公用品、食堂餐具等材料(后附明细)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组织员工于2012年6月5日进场施工,后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于2012年8月27日给原告下发《关于叫吉**丰公司撤出施工现场的通知》要求原告必须在2012年8月31日前全部撤出其长春力旺芳草苑二期一标段施工现场,迫使原告于2012年8月撤离该工地。但《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因约定的违约金部分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而对被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显失公平,已被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因原告撤出该工地前已施工完成地下8196.1平方米的90%工程量。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即8196.1㎡*254元*90%u003d1873628.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4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19628.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1962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庭后提交的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结算及要求反诉被告应返还其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撤出该工地前已完成工程量8196.1平方米的90%,按合同约定,可以计算出工程款,无须再进行结算。另因反诉原告在没有征得反诉被告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支付反诉被告的工人工资,是自愿行为,不能以此抵顶给付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但因原告认可支付人工费274000元,并已从被告应给付工程款中扣除,应准予。另因反诉原告主张其它多付反诉被告工程款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这次起诉违反了u0026ldquo;一事不再理u0026rdquo;的案件受理原则一节,因原告的这次起诉提供了新的证据,因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19628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吉林鼎**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7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反诉费286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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