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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中于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中于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准确的送达地址及相关信息,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无法查证,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中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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