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中于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准确的送达地址及相关信息,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无法查证,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中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