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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工程公司与长春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工程公司(简称友谊公司)与上诉人长**品有限公司(简称四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长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友谊公司、四环**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四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友谊公司与四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友谊公司、四环**公司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长春**工程公司、上诉人长**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人长春**工程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2元,减半收取34201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长春一**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960元,减半收取4798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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