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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郭**与张**、吉林市**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赵**、郭**与张**、吉林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吉林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09)昌*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其中确定: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张**、郭**工程款456384.30元;二、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张**、郭**前项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长**司对上述两项中张**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008元,由张**与长**司共同负担81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10元由张**负担;鉴定费53764元,由张**与长**司共同负担27264元。后张**不服,上诉于吉林**民法院。2013年9月23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判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上述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本金456384.30元、诉讼费用等合计495804.30元,以及判决中确定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刘**执行本案。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张**、长**司发出执行通知和申报财产通知,被执行人在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本院曾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昌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之妻孟庆菊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蛟河市天岗镇秀林苑1号楼一层6、7、8号门市房(面积分别为211.38、209.26、和209.26平方米,证号分别为SY00018578、SY00018577、SY00018575号)。2013年11月26日本院扣划张**银行存款15700元,2013年12月19日扣划张**银行存款19200元,合计34900元。

2014年4月4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4)吉*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一、指令吉林**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的执行依据已进入再审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待再审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吉林**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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