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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崔中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与崔中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8日作出(2003)白分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白山分民三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及崔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3年1月22日,张**起诉至露水河林区基层法院称,其承建崔中华的露水河天正综合楼,工程款共计243309.29元,减去已付的部分工程款,崔中华还欠付劳务费160937.29元。露水河林区基层法院认为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合理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2003)露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729.00元,由张**负担。

张**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8日作出(2003)白分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729.00元,由张**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称,二审法院将天正综合楼的装饰工程认定为张**的未完工程违背事实。(2003)白**鉴中字第110号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张**已向法院提交了天正综合楼的施工图、水暖施工图及合同等相关材料,并申请对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认定未完工程不存在,却又将未完工程与增加工程相互抵顶,致使张**增加的工程量和机械使用费没有得到补偿,故请求1、撤销(2003)白分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2、撤销(2003)白山司鉴中字第110号司法技术鉴定;3、判令崔中华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追加抹灰工程款、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和罚息总计为4763170.0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崔中华辩称,崔中华已经向张*谦付清了工程款,且还多付了,张*谦的诉求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张**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建天正综合楼的土建工程、水暖、上下水工程,而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安装,白钢门、白钢楼梯扶手安装、外墙喷刷涂料以及电焊等争议工程是否包含在土建工程内的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争议工程的工程款包含在总工程款内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3)白分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及露水河林区基层法院(2003)露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露水河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9.00元,退还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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