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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殷药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4年7月7日依法追加上海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11月11日,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张*,被告汉殷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张*,第三人商**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汉殷药业与商**司系系争项目承发包关系的当事人,中**一公司系汉殷药业明知的商**司的债权受让人。2000年4月18日,汉殷药业与商**司签订《上海**限公司生产基地技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汉殷药业将其生产基地改建工程发包给商**司施工,工程造价暂定35,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汉殷药业在收到商**司送交的结算报告后送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嗣后,商**司根据合同向汉殷药业支付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被告的开工指令开始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商**司向被告送交结算报告,根据汉殷药业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确定商**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9,196,126元。截至2003年11月,汉殷药业共向商**司支付款项14,900,000元,扣除汉殷药业应向商**司返还的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汉殷药业实际向商**司支付工程款14,600,000元。同时,商**司在施工期间为办理招投标手续、购买建设工程保险以及办理渣土申报处理手续时,均按照合同约定的35,000,000元向有关部门支付了招投标管理费、行业管理费、定额编制费、建设工程保险费、资料编制费、质量监督费和渣土申报处置费(以下简称七类费用)共计191,380元。但实际施工期间,汉殷药业将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约定应由商**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施工,致使商**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远低于合同约定造价。故商**司仅应按照其施工部分占整个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承担上述费用,汉殷药业应向商**司返还商**司多付的上述七类费用计94,297.03元。故汉殷药业共欠付商**司款项4,690,423元,由此产生的利息661,350元。商**司拥有汉殷药业价值为5,351,773元的债权。2004年4月19日,商**司与中**一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商**司将其拥有的对汉殷药业的债权5,351,773元转让给了原告。商**司向汉殷药业发函通知了债权转让的情况。故中**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汉殷药业向中**一公司支付其欠付商**司的款项6,490,423元;2、汉殷药业向中**一公司支付其欠付商**司的利息661,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中**一公司与商**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汉**业不产生法律效力,中**一公司无权向汉**业主张此项债权。首先,债权转让的实质目的不合法,根据汉**业了解,中**一公司与商**司没有业务联系,不应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中**一公司是商**司的股东之一。因此汉**业认为商**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债权转让给中**一公司有合法的具有给付对等价款的合同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债权转让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债权转让将会侵犯商**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是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他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再者,商**司没有向汉**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汉**业仅仅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该债权转让对汉**业不发生效力。

中**一公司主张汉殷药业欠付商**司的工程款6,490,423元与事实不符。其中中**一公司主张汉殷药业支付商**司为汉殷药业垫付的七类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由商**司承担,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总价款变化可以变更上述费用的承担。商**司无论在工程竣工前还是竣工后的两年内均没有提出对上述费用的支付异议。因此对该部分费用的支付,汉殷药业没有合同义务,中**一公司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99天,实际施工322天,商**司逾期竣工123天,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491,113.70元,该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系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汉殷药业多次收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并面临巨额损害赔偿的诉讼,商**司施工的地下隐蔽工程质量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汉殷药业有权拒付工程款并保留对其他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汉殷药业施工的室外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汉殷药业与商**司就此问题一直在协商,汉殷药业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且商**司从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至汉殷药业发函时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汉殷药业有权不支付款项。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表示同意中**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逾期竣工问题工期确有延误,但系变更工程量所致,汉殷药业作了相关的签证。工程竣工至今,汉殷药业从未提及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现在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工程质量,系争工程整体经过了竣工验收,汉殷药业也已经实际使用了3年多了,现在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现在的工程存在一定问题是汉殷药业使用中存在缺陷所造成,商**司在保修期内也已经进行了保修和整改,所以汉殷药业不应以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8日汉殷药业与商**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上海**限公司生产基地技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商**司承包施工汉殷药业生产基地技改工程中的提取车间、中药前处理车间等工程。合同价款以汉殷药业生产基地技改工程中的提取、中药前处理车间等范围内所出具的全部文件、图纸为工程量,以此计算暂定合同总价款35,000,000元。商**司全面负责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办理开工报告、施工登记卡、质监、安监等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达到优良标准,工程质量评定部门为上海南汇县(现南汇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上海市医药局或上**生局所属的医药工业洁净厂房检测部门。隐蔽工程分部分项验收由商**司自验合格,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验收条件,商**司代表通知汉殷药业代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汉殷药业代表应在24小时内提出修改意见等。工程款结算在经审计后的结算总造价的基础上下浮4%;汉殷药业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即送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审计结果下浮4%后,为本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原则上按沪建行经字(1989)第83号《上海市建筑工程价款结算实施办法》的规定进度(原文如此)。由于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单位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一切险以及第三方保险均由商**司以商**司、汉殷药业双方的名义办理,有关费用由商**司承担。

合同订立后,商**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01年3月29日工程竣工。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10日上海中**限公司、上海**造价咨询事务所共出具五份审价报告,确定商**司施工工程造价为19,196,126元(已包括4%下浮并扣减甲供料)。截至2003年7月汉殷药业共向商**司支付工程款14,900,000元(包括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2004年4月19日,中**一公司与商**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商**司就其拥有对汉殷药业债权5,351,773元(工程款4,690,423元及利息661,350元)转让给中**一公司,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也同时转移给中**一公司;中**一公司认可并同意接受上述债权;商**司应在协议生效一周内向汉殷药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自该通知到达汉殷药业后,中**一公司可直接向汉殷药业主张此债权。

2004年4月22日,商**司向汉殷药业寄送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

2004年4月26日,汉殷药业致函商**司称:“我司于2004年4月22日收到贵司寄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贵公司已经明确将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转让给第三方,这是贵司的权力……因此不论贵司是否将债权转让给他人,贵司需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而造成渔民鱼虾死亡的责任是推卸不掉,也是回避不了的。我司态度非常明确,我们将以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与贵司的协商尽快来解决这一工程质量而引发的责任事故。”

2004年5月,中**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上海**限公司生产基地技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审价报告》、《施工企业工程项目登记卡》、《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债权转让协议书》、付款凭证、往来信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汉殷药业与商**司订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系争工程竣工后,汉殷药业对商**司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确定了工程造价,汉殷药业应当据此向商**司支付工程款。现商**司将其拥有的对汉殷药业欠付工程款部分的债权转让给中**一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汉殷药业关于商**司与中**一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没有合同对价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作为债务人而言,仅以债权出让人是否对其享有债权以及债权出让人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债权转让是否对其发生效力。且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禁止公司向其股东出让债权,至于债权转让是否损害了债权出让人其他股东利益一节,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故汉殷药业以债权转让损害股东利益为由主张转让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商**司向汉殷药业虽发出的是《债权转让协议书》而非该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协议书的内容已经起到了通知汉殷药业向中**一公司履行债务的作用,对此汉殷药业在回函中也已经予以确认。现汉殷药业以该协议书并非《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由拒绝向中**一公司履行债务,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汉殷药业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系争工程于2001年3月29日竣工,至2004年5月中**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汉殷药业从未向商**司或债权转让后的中**一公司主张商**司逾期竣工违约金。汉殷药业现主张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汉殷药业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样,关于中**一公司要求汉殷药业承担合同价与实际造价之间差额部分的七类费用,因该差额部分在工程造价审计完毕之后商**司即应当知晓,但审计报告于2001年10月10日全部出具,商**司从未向汉殷药业主张该七类费用的分摊,在2004年4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书订立后,也没有告知汉殷药业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包括了该七类费用的分摊费用。因此中**一公司现主张该七类费用分摊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汉殷药业提出商**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支付工程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工程于2001年3月29日竣工验收,汉殷药业也已经实际使用至今,汉殷药业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厂房现存在质量问题与商**司施工质量之间关联性的证据材料。现汉殷药业以隐蔽工程未经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汉殷药业提出要求商**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故汉殷药业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施工合同中仅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依照《上海市建筑工程价款结算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工程结算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系争工程于2001年3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汉殷药业实际使用系争工程至今。现中**一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主张从工程审价报告形成后至2004年3月底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系争工程审价报告最后一份于2001年10月10日出具,故中**一公司上述利息应从该日之次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96,126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96,12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04年3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74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774元,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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