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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侨**限公司与上海市**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侨**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4)松民一(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2月,上海市**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分公司)、上海侨**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司)签订《消防系统、弱电系统、水电系统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南**分公司为侨**司承建小昆**技中心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防栓系统的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及大楼弱电系统、水电系统、外总体与主楼连接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下同)3,750,000元,付款方式为:南**分公司进场七天内侨**司支付75,000元进场费;正常施工后根据施工进度按月拨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成百分之五十后侨**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在装饰工程完成时侨**司应支付该合同工程款的百分之六十,余款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上述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南**分公司于2001年2月15日进场施工。次日,侨**司向南**分公司支付了进场费75,000元。同年3月,南**分公司、侨**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侨**司将增加的土建工程也交由南**分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暂估价为500,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进场时侨**司支付10,000元,工程进半时支付150,000元,工程基本结束时再支付150,000元,余款按照水电合同补充条款执行。2001年3月28日,侨**司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向南**分公司支付进场费10,000元。此后,南**分公司也按约定进行了土建工程的施工。2001年5月25日,侨**司向南**分公司支付了月拨工程款650,000元。之后,因侨**司资金短缺而未能按约向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南**分公司遂于2002年3月起离场停止施工。2002年5月,南**分公司将其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图纸等资料移交侨**司并对已完成的施工量进行结算。经结算,侨**司应付的工程款为2,102,682元,扣除侨**司已支付的进场费和工程款,尚欠1,367,682元。2004年2月,南**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侨**司偿付工程款1,367,68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向南**分公司支付从200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南**分公司依据审价报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侨**司偿付工程款882,88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向南**分公司支付从2002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侨**司不同意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南市第四分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造价数额发生争议。为此,法院于2004年3月10日委托上海华夏**有限公司对讼争的小昆山综合楼科技中心相关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鉴定。上海华夏**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日出具了华夏咨询(2004)字第137号《咨询报告》。经过庭审质证,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咨询报告》的异议意见后,上海华夏**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6日出具了华夏造价鉴定(2004)字第137号B《关于上海侨**限公司小昆山综合楼科技中心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复核意见》,最终确认南市第四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17,8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海市**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虽然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未登记注销,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南**分公司、侨**司签订的《消防系统、弱电系统、水电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南**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侨**司亦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南**分公司要求侨**司偿付其所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至于南**分公司所完成工程的具体造价,已经专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审价确定为1,617,881元,予以认可。上述款项在扣除已实际支付南**分公司的工程款和进场费735,000元后,侨**司尚欠882,881元。在经南**分公司催讨,侨**司仍未付款的情况下,南**分公司要求侨**司支付自2002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款882,881元;二、被告上海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市**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上述工程款自2002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52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诉讼费55,168元,由原告上海市**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3,809元(已付),被告上海侨**限公司负担51,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侨**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本案所涉工程由被上诉人带资施工,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进度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撤离现场是因为其资金发生困难;被上诉人撤场后,上诉人通知过被上诉人进行结算。2、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华夏**有限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不是审价报告,该报告无依据,依据咨询报告作出的复核意见更无依据;该报告的内容存在多处遗漏及差错,原审时已向审价单位提出,但未收到答复,故要求对本案所涉工程重新审计。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市第四分公司辩称:1、因带资施工对被上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条款,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补充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无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离现场,所以应当主动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的审计是合法有效的,咨询报告及复核意见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提出的问题原审中均已提出过,是不能成立的。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侨谊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市第四分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弱电系统、水电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应属正确。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为上诉人完成了一定的工作,对于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上诉人应当及时履行结算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造价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委托上海华夏**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工程进行审计鉴定,程序合法,所得结论应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重新审价的要求,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48元,由上诉人上海侨**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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