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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四**有限公司与上海哲**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洛民和顾**、被上诉人上海哲**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颂民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22日,哲**司与中**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哲**司承包浦东陆家嘴浦城路沿线的劈裂注浆、打钢板桩、打砼板桩、井点降水和钢管支撑工程;合同依据原则上套用93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打钢板桩套用93建工定额,按相应的取费标准,钢板桩租费按业主批复价计取,支撑及围令损耗在市政定额的基础上,双方另行协议;工程款及支付方式为各项工程费用之和组成合同价,劈裂注浆、钢筋砼板桩按业主审批价下浮22%,不包括钢板桩租费差价,井点降水按93定额下浮22%,钢支撑部分单价另协商;本工程不进行工程预付款,按月支付进度款,钢板桩按月支付进度款90%;支撑按月支付进度款90%,打钢筋砼板桩支付进度款80%,井点降水支付进度款90%,劈裂注浆按每月支付款项60%,工程决算按业主审价为准,工程施工完毕全部付止95%;竣工验收合同,哲**司应在10天内将工程结算有关手续办妥交中**司审定,中**司收验后一月内结清工程款的95%等;工程所需525#水泥由中**司供应,工程结束后,哲**司按水泥实耗量和每吨人民币240元计算,在工程款中扣还中**司。哲**司于该合同签订前已进行了工程施工,至1996年9月竣工。中**司陆续支付给哲**司工程款人民币201万元。1999年9月8日,哲**司向中**司发出《关于浦城路地道工程结算的函》,要求结算系争工程款。中**司于同月15日复函哲**司,对哲**司的结算方案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因系争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意见分歧而发生纠纷,遂由哲**司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还查明:由上海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审价,确认系争工程款的结算审定价为人民币4,588,448元,其中压密注浆工程价为人民币143,738元;轻型井点工程价为人民币182,706元;喷射井点工程价为人民币258,716元,打钢板桩工程价为人民币1,602,508元;打砼板桩工程价为人民币424,652元;钢支撑工程价为人民币341,129元;电缆保护工程价为人民币10,756元;立柱桩工程价为人民币43,965元;劈裂注浆b段工程价为人民币301,702元;劈裂注浆a段工程价为人民币1,268,924元;零星台班工程价为人民币9,652元;根据中**司与哲**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轻型井点、喷射井点、打钢砼板桩、劈裂注浆工程总价下浮22%,下浮后结算审定价为人民币4,052,375元。东**司确认的系争工程款额中未扣除系争工程水泥货款人民币249,57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工程建设单位上海市**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曾委托上海明方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明方所)对陆家嘴浦城路地道工程进行审价。该所于1999年8月20日出具的审价报告结论为,系争工程中的劈裂注浆b段每孔价为人民币800.18元;劈裂注浆a段每孔价为人民币837.58元;劈裂注浆b段中由哲**司施工的共为168孔,计工程价人民币134,430.24元;套用93市政定额及相关费率计算得该部分工程造价人民币194,424.19元,下浮22%后为人民币151,650.87元;劈裂注浆a段中由哲**司施工688孔,工程价为人民币576,255.04元,套用93市政定额及相关费率计算得造价人民币833,428元,下浮22%后为人民币650,074元。建设单位开发公司与中**司按明方所出具的审价报告结论结算了系争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工程虽由铁道**程局出面与建设单位开发公司订立总包合同,但建设单位确认由中**司实际承包,并由建设单位与中**司进行了结算。中**司与哲**司订立的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可按有效合同处理。哲**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由中**司与建设单位结算,故中**司理应结清哲**司工程款。哲**司曾于1999年9月向中**司发函要求结算,且合同有关项目结算约定为按业主价下浮22%,而业主价在1999年8月20日由明方所审定,故至哲**司起诉在二年诉讼时效内。东亚公司对讼争工程的审价报告,经质证、质询及向相关专家咨询,基本可采信,只对该审价报告中劈裂注浆工程b段、a段的工程款及相关水泥款项作调整。双方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劈裂注浆工程按业主审批价下浮22%,而业主的审批价已由明方所审计,并由上海**法院确认,中**司已与建设单位开发公司结算,故劈裂注浆工程款应按明方所审计价下浮22%,有关水泥款项人民币249,578元,双方已确认,东亚公司也明确应在审价报告中另行扣除,故哲**司应得的工程结算价实际为人民币3,379,423.87元,扣除双方确认中**司已付工程款人民币201万元,中**司尚欠哲**司工程款为人民币1,369,423.87元。哲**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相矛盾,且有关结算项目的业主审定价直至2001年6月经上海**法院确认,以致双方无法自行结算,故对哲**司的该利息请求无法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审计,故审计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哲**司工程款人民币1,369,423.87元;二、哲**司要求中**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29元,由哲**司负担人民币9,772元,中**司负担人民币16,857元;审计费人民币3万元,由哲**司负担人民币15,000元,中**司负担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由哲**司承包施工的系争工程中的钢板桩没有形成封闭型,原审法院按封闭型确认工程价款不符合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93”定额问题解答》的规定,且总建设单位开发公司系按非封闭型钢板桩的工程价款与其结算,其与哲**司之间也应该按非封闭型钢板桩工程价款结算,按该标准结算工程款,应在原审法院确认的其欠哲**司工程款中减少人民币752,677元;系争工程由建设单位开发公司缴纳税金,哲**司可以免税,故其支付给哲**司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人民币111,996元;原审法院确认的其支付给哲**司的工程款中还应该扣除运费人民币102,399元;请求本院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重新确认其支付给哲**司的总工程款为人民币90,707元。

被上诉人辩称

哲**司辩称:其按封闭式的工艺要求及规程完成系争工程钢板桩施工,并经过中**司确认,中**司理应按封闭式价款向其支付工程款;中**司负有向其提供建设单位开发公司完税证明的责任,由于中**司不能提供该证明,其无法免税,故其不同意扣除税金部分工程款;系争工程中的运输工作由其完成,由审价报告确认的工程款中所含运费系中**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建议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中**司未提出新的证据。**公司提出证人,即系争工程施工监理陈**证明:“哲**司钢板板桩施工采取的是拉尔森式带锁口(又称小咬口)型钢,施工中采取了先作导向定位,将钢桩依次插入,然后用震动锤将各个桩依次来回打到相应深度的操作方法。”哲**司提出证人陈**,以证明其采用了封闭桩的施工方法。中**司经对陈**进行质询后,未对陈**证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陈**是系争工程施工监理,对该工程钢板桩施工方法的证明有客观基础,其证词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还查明,原审法院曾向上**建工定额站咨询,该站答复内容有,《“93”定额问题的解答》阐明的封闭钢板桩条件为:1、必须是拉**钢板桩;2、以小咬口法拉桩者;3、转角必须由特制加工的角柱,形成封闭式;以上3点需以施工图纸或操作规程确认,三面连结为完全形成封闭状,但如果以封闭式操作规程操作的,也可按封闭式钢板桩定价。系争工程钢板桩的施工符合《“93”定额问题的解答》阐明的前两项条件,并采用了封闭桩操作方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哲**司施工的系争工程钢板桩,采用了拉*森钢板桩,并以小咬口法拉桩,符合《“93”定额问题的解答》阐明的两项条件。虽然没有符合该解答阐明的第三项条件,但采取了封闭桩操作方法,故按上海市建工定额站的答复,可以按封闭钢板桩定价。东亚公司按封闭钢板桩定价作出的系争工程审价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哲**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中**司对哲**司而言是发包方,中**司主张建设单位开发公司已经完税并要求在其应付哲**司工程款中扣除哲**司可免税部分的工程款,那么负有为哲**司的免税提供相应条件的责任。由于哲**司得到免税许可的条件之一是向税务管理部门出具建设单位开发公司的完税证明,所以中**司负有向哲**司提供该证明的责任。至本院审理期间,中**司仍然不能向哲**司提供该证明,故哲**司在这种情况下辩称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部分工程款是合理的。中**司要求在哲**司可得工程款中扣除税金部分工程款额的条件尚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中**司在以后的有效期内,向哲**司提供有效的建设单位完税证明,双方当事人因税金引起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另行解决。

东**司为系争工程出具的审计报告涉及有系争工程中的工件运输费用,运输工件是哲**司所承包工程中必然涉及的工作,在中**司不能证明由其完成这些运输工作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由哲**司完成了相应的运输工作,故东**司将运费计入哲**司应得工程款是合理的。中**司要求在哲**司可得工程款中扣除运输费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29元,由中**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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