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姚*承包施工勤**司两条HZS120型搅拌机生产线,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某号,施工内容:从基础挖土、回填土至正负0.00线上5.57米止在内的土建一切工程量,包括砼现浇、砖墙砌筑、塑钢门窗、门锁、室内外粉刷、照明,不包括外运土,主机下装料处地坪预算另报;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万元(原审误写730万元),如勤**司提供混凝土,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按270元/立方米从结算中抵扣;基础开挖、竣工验收时勤**司分别支付10万元、5万元(原审误写50万元),余款(在抵扣勤**司提供之混凝土后)在两年内付清,勤**司逾期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

2008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重新调整了上述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养护室207平方米,460元/平方米;厕所、化粪池2万元;围墙105米,260元/米;主机、水泥筒仓、上料斗、水池设备包干73万元,勤**司提供的混凝土按270元/立方米从工程款中抵扣;工程总价款按上述标准扣除勤**司提供的600立方米混凝土,另加基础加固钢材5,803元,共计716,323元(未包括建筑发票、管理费);付款期限:进场预付12万元,设备基础钢筋绑扎完成付10万元,工程设备基础混凝土浇捣完成拆模前付10万元,2008年9月、10月各付5万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付10万元,2009年3月付10万元,2009年5月付96,323元,如勤**司逾期“按每天工程款总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工程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提前、逾期按每日500元奖惩;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终止等。

2008年4月8日,姚*向勤**司出具《分项分部竣工验收申请》,载明合同约定工程量于当日全部竣工并交付勤**司设备安装,请勤**司工程师验收。次日,勤**司工程师姚*在申请上签署“以上工程经验收合格,同意交货施(使)用”。工程交付勤**司。

合同履行中,勤超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2008年1月、3月、4月、9月、12月16日、2009年1月21日、4月2日、6月4日、7月13日、9月16日、11月10日、2010年2月8日、3月30日、6月3日支付姚*工程款10万元、2万元、5万元、10万元、2万元、2万元、4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4万元、3万元、49,900元、49,900元、5万元。

2010年6月26日,姚*向勤**司出具《崔(催)款函》,要求后者就给付工程余款作出答复。因勤**司未还款,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勤**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6,52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716,323元,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17日,勤**司曾出具《聘书》,聘请姚*为勤**司工程“甲方工程师代表”,“并全权处理建设工程中的相关事宜”。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姚*、勤**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姚*系个人,显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为无效。

根据查明事实,姚*作为施工方已完成施工任务并经勤**司授权人员确认完成施工内容、验收合格,同时勤**司亦已实际接收工程,故法院认为,上述行为依法应视为勤**司确认姚*施工完成约定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勤**司相关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施工合同虽为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姚*向勤**司主张约定工程余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勤**司辩称发票问题,经查双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不包含发票开具等费用,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同时,勤**司应支付相应税费,勤**司以之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显然缺乏合法依据。

关于违约*,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明显畸高现象,勤超公司据之要求调整没有法律依据。但法院注意到,姚*主张违约*以工程款总额为计算基数,查相关合同条款割裂分析,虽或有相关形似句语,但综合双方合同等文件、履行行为均无相关佐证,所谓违约*计算基数按“工程款总价”,根据法律规定及交易惯例甚至生活常识,理解为积欠的工程款总价均属合理。需要指出,即使姚*上述理由客观成立,其违约*计算将明显高于合理标准,法院亦将予以调整至现有合理理解之范畴。故违约*计算应理解为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较为合理。

按照合同约定,勤超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比照合同约定期限、责任,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至于所谓工程逾期,勤超公司未提出相关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姚*与勤**司于2007年12月30日、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二、勤**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工程款76,523元;三、勤**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工程款利息(按本金76,523元,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恰当的,但判决的结果却偏离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勤超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勤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姚*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应给付的工程余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勤**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标准,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承包协议书》的效力而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同。本院审理期间,因姚*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姚*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即对姚*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3.9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