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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元建**限公司与上海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元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5日,龙**司与上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康桥水都1.2期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蕴川路、水产路,承包内容为制桩与沉桩,其中包括运桩、卸桩、压桩、接桩、送桩,工程日期自2003年5月29日起至2003年6月29日止;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5万元,工程结束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制桩、沉桩综合单价每立方米为980元(含税金、施工用水、电费及沉桩所用辅助材料费、临时设施费);沉桩全部结束8个月之后,开始支付工程款,1个月之内全部结清。同年11月5日,龙**司出具现场签证单,确认A区工程量为1,310立方米,结算时扣除施工用电6,800度,B区工程量为1,751.513立方米,扣除用电8,227度。龙**司于2003年9月支付金**司工程款6万元,2004年1月支付20万元,3月支付15万元,5月支付5万元,共计46万元。审理中,金**司同意按照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3,061.513立方米计算工程款,电费按照每度0.624元予以扣除,按此计算,工程余款为2,530,905.89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龙**司向金**司出具了B区的付款计划书,欠金**司工程款170万元,自2004年7月起分期付款,至2004年10月付清。之后,龙**司又向金**司出具了A区的付款计划书,尚欠工程款870,808元,自2004年7月起每月支付20万元,直至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司与金**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3年11月5日龙**司向金**司出具现场签证单,可视为系争工程已完工,按照合同约定,龙**司应在此后9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按此计算付款期限已到,龙**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现金**司要求按照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自愿按照每度0.624元扣除相应电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龙**司认为工程于2004年6月30日才完工、工程量应为3,041.12立方米、电费应按每度1.20元予以扣除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龙**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司工程款2,530,905.89元。案件受理费22,679元,由金**司负担14元,龙**司负担22,66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龙**司不服,上诉认为,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金**司分四次进行施工,最后完工的时间是2004年6月30日,按照合同对付款的约定,工程款于沉桩全部结束8个月之后开始支付,1个月之内全部结清,故龙**司应于2005年3月30日前向金**司付清工程款,而现在付款期限未到。龙**司虽于原审审理中向金**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不能改变合同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况且金**司未接受该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尚未成立。关于电费的单价,龙**司认为应以每度电1.2元计算,原审判决以每度电0.624元计算没有依据。故龙**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后,金**司收到龙**司支付的两笔钱款,一笔20万元、一笔7610元。庭审后,龙**司又陈述于2004年8月16日支付过金**司两笔钱款,一笔2万元、一笔15万元,金**司对该两笔钱款认为虽收到过,但与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无关。

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司与金**司关于桩基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双方合同虽约定于沉桩全部结束8个月后开始支付,1个月内全部结清,但就本案金**司主张的工程款,龙**司从2003年9月起即开始支付,且对于工程余款龙**司还曾承诺于2004年7月起陆续支付至付清为止,故龙**司上诉认为工程款付款期限未到不予支付的理由不充分。

关于电费单价的计取标准,原审法院参考了电力部门的计算标准,加之金**司自愿按每度电0.624元计算,未有不妥。龙**司要求按每度电1.2元计算,没有依据。

关于工程欠款的金额,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因龙**司在原审法院判决后又支付了207,610元,且金**司对2004年8月16日收到龙**司17万元没有异议,故本院据实调整工程款欠款的金额为2,153,295.89元。金**司虽认为收到的17万元与本案无关,但该17万元的支付与收取中均未明示为何用途,应按付款人的陈述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为:“龙元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金**限公司工程款2,153,295.8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8元,由上海金**限公司负担28元,龙元建**限公司负担45,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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