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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证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与上海某某酒吧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其位于某路479号的某酒吧进行内部装修,后被告将该工程肢解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最后确定工程款为人民币214589元。被告在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后,尚有114589元未曾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589元以及该欠款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原告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与案外人**限公司某酒吧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KTV工程合同》;3、工程清单;4、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工程款结算协议;6、王某某证言;7、记帐明细;8、收条;9、工程联系单3张,编号分别为08-007、08-018、08-030,其中编号08-007的工程联系单上盖有两枚“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一枚是加盖的红章,一枚为复印的黑章;10、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旨在证明该合同上的被告印章与原告合同上的被告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所盖;11、清欠工资告知单;12、会议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承接过案外人**限公司某酒吧的装饰工程,由第三人刘某某负责该工程,刘某某与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合同,现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并非被告的业务专用章,系刘某某私刻的“业务专用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银行进帐单2张;2、王某某给被告的情况说明;3、王某某给被告的关于某酒吧装饰工程的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王某某签字的结算清单;5、支票出票凭证10张;6、刘某某借款单2张;7、2011年5月的报警记录。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对证据4表示没有见过,对证据5的第二页真实性确认,称第一页内容与实际不符,有嫁接嫌疑,对证据6认为证人陈述与被告持有的证人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表示编号为08-007的工程联系单是伪造的,其余两张原件没有找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0无法确认,章不是被告盖的,对证据11表示,被告曾承诺支付民工工资,但这张告知单上的来访者不是民工,是材料供应商,所以被告不愿支付,对证据12表示不认可。

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不仅知道该工程,而且对该工程进行了管理和掌控,对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收取过证人王某某等人给的工程款,对证据4表示,该份结算清单是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给王某某的,王某某于2009年7月18日在尾部所写的字迹及内容,原告之前是不清楚的,此时才知道,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是事后的,且未经查实,与本案无关。

证人王某某到庭陈述,证人于2008年4月1日通过夏*的介绍参与某酒吧的装饰工程,之前某公司与某公司已经签订了合同,故证人对签订合同的过程不清楚。当时某公司的刘某某在徐汇区某路5弄8号102室借了房屋作为某公司的办事处,刘某某让证人管理整个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协调。2008年10月17日工程竣工,甲方验收,之后证人的工作就是帮助刘某某对现场进行整改,处理所有供货商、材料商和工人的费用结算,某酒吧的装饰工程除了某公司和某公司在做外,还有其他人在做的,某公司的结算价是210000元。刘某某曾以支票的形式分两次支付给某公司100000元,支票的出票人是某贸易公司。某酒吧的支票直接付给某公司,刘某某再拿了支票解到某贸易公司。期间,证人私刻过某公司的财务章,当时没有和刘某某说,是事后告诉刘某某的,同时告诉刘某某,自己拿了100000元。没有经过某公司帐的工程款总额证人不清楚,刘某某拿了多少证人也不知道。私刻的财务章已经被证人丢了。证人另就原告提供的证据9陈述到,此3份工程联系单是证人填单时多填下来的,其中08-007号是因某酒吧将原《工程联系单》遗失,但审计时又需此单的情况下,由证人后补的;证人将除以上3份外的所有《工程联系单》分别交由某酒吧和被告的代理人李某某各一套。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限公司某酒吧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公司承包施工“上海某某酒吧”的室内装饰,合同价款为1950000元,该合同乙方落款处除了盖有某公司的章之外还签有第三人刘某某的名字。刘某某系某公司的工程承包人,负责上述“上海某某酒吧”的室内装饰工程。

2008年6月15日,原告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KTV工程合同》,该合同甲方落款处除了刘某某签名外还盖有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按图纸和电子文件进行制作,合同价款暂定为200000元。

某酒吧装饰工程于2008年10月7日竣工并经业主验收。

2009年10月31日,某公司制作了工程清单,总价款为214589元,该清单尾部有“刘某某”的签名及“总决算时优惠协商”的字样。

2010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合同丙方)与案外人**限公司(合同甲方)、李**(合同乙方)曾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某酒吧装饰工程决算价格为2529000元,该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价款、工程有效签证增加的款项以及其他所有应当由装饰工程发包方支付的款项;三方确认,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向丙方支付装饰工程款2229000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向丙方支付装饰工程款300000元(该笔款项实际由乙方向李**借款所得,并由李**直接向丙方支付);三方确认,某酒吧装饰工程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该装饰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涉及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诉讼中,原告表示,第三人曾分两次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第一次是2008年6月15日,出票人为上海**限公司的支票,金额为60000元,第二次是2008年8月9日,金额为40000元,支付方式记不清了,共计100000元,之后被告和第三人未付分文。被告表示,其仅收取案外人**限公司两笔工程款,一笔为1080000元,一笔为300000元,其余款项没有进被告的帐,第三人不仅私刻公司章,根据证人的陈述,还私刻了被告的财务章;上述第一笔款项,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已经支付给第三人,上述第二笔已经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了。

另,诉讼中,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某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上的“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提供了编号为08-015的工程联系单,主张该工程联系单上的“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系某公司的真实印章,对该工程联系单,某公司表示确认其真实性。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章比对鉴定,鉴定结论为:某公司提交的KTV工程合同上的“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与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8-015的工程联系单上的“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关于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8-007的工程联系单上的“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红章与复印章与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8-015的工程联系单上的“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比对结论已在另案中得出鉴定结论,即:该工程联系单上的“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红章与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8-015的工程联系单上的“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工程联系单上的“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复印章与某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8-015的工程联系单上的“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是出自于同一枚印章。

又,诉讼中,某公司称,其于2011年5月23日已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报案,根据接报回执单上的记载,某公司报案称,证人王某某系其公司下属项目部(项目部地址:某路479号)聘请的管理员,于2008年10月工程结束后离开该项目部;王某某嗣后私刻了“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买了普通收据,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收取了“上海某某酒吧”工程款350000元;王某某称其收的工程款已支付给有关人员,其公司叫王某某还款,王某某不予理睬,故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出现了两个“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合同的那枚章是否属刘某某私刻,由于刘某某未到庭,某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公司关于该枚章系刘某某私刻的主张,仅凭其单方说法不能成立。因某公司与案外人**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落款处签有刘某某的名字,故当刘某某将该份合同中的装饰项目部分分包给某公司并与之签订合同时,某公司是有理由相信刘某某具有签约的权限的,且合同上盖的是刘某某手中持有的那枚“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即使刘某某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但刘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刘某某签约行为有效;即使刘某某使用的那枚“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存在私刻的事实,也不影响刘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KTV工程合同》的效力。基于上述理由,某公司负有按照工程合同书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某公司已经提交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饰工程施工的证据,某公司无相反证据,故*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工程总价按刘某某签字确认的清单认定,刘某某未到庭不予抗辩的行为应视作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某公司主张尚余工程款为114589元,某公司亦未提出不同事实,故*公司负有支付该笔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对某公司称其已经将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给了刘某某的主张,本院认为,此节不影响某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因某公司及刘某某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故*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的起算应从某公司主张之日即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开始。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人民币114589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本金为人民币114589元的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三、原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2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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