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某制冷设备**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公司诉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夏**、陈**,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后经现场鉴定增加工程项目,双方于2008年3月签订了工程增加项目认定单。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1,763.16元。原告按约如期供货并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在质量异议期内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然而,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一直拖延支付剩余款项,经双方再次协商,约定剩余450,381.81元在2010年12月前支付。但被告仅支付5万元,现仍有400,381.81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十二个月,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系争工程于2008年6月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最晚应于2009年6月底付清全款,现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0,381.8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50,381.81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420,381.81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400,381.81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原、被告签订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又追加了部分项目,这些项目都没有经过审计,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要求对这些工程审计;原告在该工程中获得了较高的利润,现在又提出利息,被告对此难以接受;被告作为投资方,只是负责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其他事宜都由经营方**中心负责,但该中心与被告的关系,因历史长久,被告对此说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某医疗中心空调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上海市某路1416、1418、1420号(一、二层)空调的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599,98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前,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5%;完成工程量50%时,交付合同总价款的12.5%;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2.5%;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十二个月,付清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以《工程增加项目认定单》的形式,先后增加了部分施工,增加部分的价款为187,919.42元。2008年4月工程竣工,经双方确认,最终工程总价款为735,373.31元。同年6月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2009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称,至2009年10月21日,被告已支付284,991.5元,尚欠原告450,381.81元,延期至2010年12月前支付。同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重申前述承诺,并表示具体还款计划在2009年12月31日前确定,如果超过期限未确定还款计划,则所欠款项除归还本金外,另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2010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因被告此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乃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某医疗中心空调项目合同书》、《工程增加项目认定单》、《承诺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某医疗中心空调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依约完成空调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对该工程验收后投入使用,并在《承诺书》中对合同总价款及未付款项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有关系争工程应通过审计确定最终价款的辩称,因双方已对工程款总额予以确定,被告亦按上述总额确定承诺还款,故工程款无需再进行审价,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依照承诺书确定还款计划,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现要求利息自交付被告使用一年之后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00,381.81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人民币450,381.8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420,381.8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400,381.8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3.37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01.68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