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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与上海某保温吸音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某某与被告上海某保温吸音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某某诉称,原告系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业务,2009年初原告受雇于被告上海某保温吸音工程有**(以下简称某公司),被派往哈尔滨承包哈尔滨某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博士公寓大楼外墙保温安装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待工程结束后人工劳务费一并结算,前期被告先预支原告人民币270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工程自2009年5月开始至2009年12月完工,原告顺利按质按量完成工程。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第二项目部进行了人工费结算,双方确认总计工程人工费为752629元,扣除临时雇工已付金额132774元以及前期支付金额,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工费金额349755元。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先支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整,余款要等被告与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总包等完成司法程序后再支付。原告同意被告的该付款条件是为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解决当时过年的民工工资发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余劳务费,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且无法提供与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总包等完成司法程序的事实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2497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原告所称工程结束后人工劳务费一并结算的口头约定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前期已经支付原告270100元无异议,对工程自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完工无异议,对2009年12月28日双方对人工费的结算有异议,被告某公司并不存在第二项目部和第二项目部公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结算书》的内容不存在,因为被告还未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所以不可能与原告进行结算。对于2010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无异议,《结算协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其余款项不确定,需待与哈**公司结算完毕后再与原告结算,是附条件结算。被告已对哈**公司提起诉讼,哈**公司提出了质量问题,原告对工程质量负有责任,故被告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8日,哈尔滨某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博士公寓大楼外墙保温人工费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证明被告某公司驻哈尔滨现场负责人刘某某以第二项目部的公章确认工程量合计为752629元,还应支付原告人工费349755元;2、《结算协议》,证明原告为了让被告支付10万元而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等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完毕后,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而且原告不同意以被告是否与发包方结算完毕作为被告的付款条件;3、2010年9月4日的交接手续、2009年7月14日的罚款单、外墙保温工程工期承诺、哈医大一院博士公寓工程监理项目监理部总监李某某的《证明》,均证明刘某某系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及第二项目部公章为被告某公司所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第二项目部这一部门,公章系伪造,被告公司无刘某某此人,被告亦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支付了原告10万元,原告应配合被告在哈尔滨的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以便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项目部的公章系私刻,刘某某为现场负责人而非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为翟*。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证明被告已付款为400900元,超出原告所称已付款,超出金额为30800元;2、起诉状、情况说明、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就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提起诉讼,由哈尔滨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原、被告已约定待案件完成司法程序后再支付剩余款项,故被告希望本案中止审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到庭作如下陈述,证人原系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工地管理工作人员,与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2009年5月4日,证人按照某公司总经理的要求至哈尔滨管理哈医大系争工程并担任现场负责人。被告在包头的工程属于第一项目部,本案系争工程属于第二项目部,该第二项目部的公章由某公司快递给证人,在对外的工作中一直使用该第二项目部的公章,某公司收款时出具收条加盖过第二项目部的公章,一共60多万元。2010年9月,某公司总经理来电称要证人与某公司律师办理交接,所以发生了2010年9月4日的交接手续。证人现场的职权包括具体施工、工人生活管理、总包管理协调、支付工人人工费用、材料运输管理、签收、工人的施工计划、施工监理等。2009年12月《结算书》系某公司翟*同意给工人办理,结算书中单价由翟*与证人确定,由证人使用第二项目部的公章加盖,翟*同意按照《结算书》给原告付款,之前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40多万元即是按照结算书上的单价支付。后期某公司支付的130800元,其中30800元是工地工人因工伤给予工人的医药费及误工费等赔偿款,某公司仅同意1万元作为工人工伤的赔偿款。

审理中,原告根据证人刘某某关于工人工伤某公司不同意承担30800元而同意承担1万元的陈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8955元。

被告申请证人翟*到庭作如下陈述,证人原系某公司外墙保温部经理。2009年5月4日至6月20日期间证人在系争工地现场,之后离开。刘某某系当时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仅具有核定工程量的权限,无权代表某公司核价,亦无权出具《结算书》,证人未授权刘某某出具《结算书》,事后刘某某向某公司称《结算书》是为了民工催讨钱款而出具。某公司已支付原某某的金额可能已经超过了应付款项,当时工程已经完工,原某某要求结算,刘某某迫于压力才出具了该《结算书》,按照惯例应根据最终甲方的结算才能与施工队结算。关于第二项目部公章是其为了方便工作向公司申请,主要用于收款及文件交接时加盖。对刘某某提出的原某某要求结算事宜,证人答复要等哈尔滨与某公司结算之后再与原某某结算。已付原某某的款项包括后期10万元是生活费以及进度款,不是最终的结算款的支付。关于《结算书》中,A、C幢面积和单价13元无异议,面积仅是原、被告在现场测量的面积,还应按照甲方以及原、被告共同确认面积为结算面积,大沿线、小沿线、阳台飘窗也是原、被告测量的面积,单价是原告的报价,对于其中窗条15元价格认可,但需扣除税款,其他价格是施工队报价,最终应经过甲方确定。《结算书》是刘某某给施工队的清单,《结算书》的内容应报给某公司审核,待甲方结算确认后再行结算。对于当时工人工伤情况,某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由谁承担需要在结算时一并结算,原告要求付款时也未明确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由被告某公司第二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系争工程人工费《结算书》(原某某工队)载明:A栋面积21721平方米,C栋面积4212平方米,合计2593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元,合计金额337129元;大沿线629米,延米单价50元,金额31450元;小沿线1654米,延米单价20元,金额33080元;窗条5586米,延米单价15元,金额83790元;阳台飘窗6020米,延米单价40元,金额240800元,合计726249元。替安某某完成工作量金额13900元,聚氨酯防护及清理人工费12480元,总合计金额752629元,扣除临时雇工已付金额132774元,公司前期支付金额270100元,还应支付人工费金额349755元。原告在《结算书》上注明以上结算情况属实,《结算书》上加盖某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刘某某签名。2010年2月1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某公司与哈医大博士楼项目外墙聚苯颗粒找平挂网、窗条、阳台飘窗延线的安装承包人原某某经协商就劳务费达成如下协议,某公司现支付原某某劳务费10万元,其余款等某公司与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总包等完成司法程序后再支付,此项目劳务费只授权原某某来结算,原某某不在场其他人无权来要,其间原某某应积极配合某公司工作,公司在完成该项目工程款的法律程序后一个月内与原某某完成劳务费结算并支付,其间原某某不再来向某公司提出付款要求。2010年2月1日之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400900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7月7日,工地负责人翟*及刘某某代表某公司以加盖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公章作出外墙保温工作的工期承诺。2009年7月14日,刘某某代表某公司签收黑龙江**程公司哈医大博士公寓工程项目部出具的罚款单。2010年9月2日,哈医大一院博士公寓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总监理证明,哈医大一院公寓工程外墙保温工程作业队伍现场负责人刘某某自2009年5月进场施工一直坚持在施工现场,中间没有脱岗现象,一直坚持至2010年2月相关工程结束、离场,其现场负责作业期间无违规情况发生。2010年9月4日,某公司与刘某某办理交接手续的文件记载,某公司哈医大博士生公寓外墙保温工程已结束,项目负责人刘某某将工程全部文件移交给某公司,文件明细中第19项为某公司第二项目部章。2011年1月27日,哈尔滨市某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现在该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为,原、被告之间是否进行了结算,被告的付款是否应待被告某公司与系争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总包方完成司法程序再行结算或支付。首先,证人刘某某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且为系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持被告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公章出具的《结算书》,对被告某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某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并非某公司公章,但被告某公司及其自认的工地负责人翟*均在对建设单位、施工总包作出的工期承诺中使用了该公章,在某公司与刘某某的交接文件中亦包括该枚公章,故被告关于刘某某不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以及刘某某不是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某公司无第二项目部公章的辩称,与其认可的证据、证人证言均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结算书》对工作量、单价、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已详细列明,在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能有效推翻《结算书》中的工作量、单价存在重大不实的证据的前提下,《结算书》系原、被告确认结算的付款依据,且之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履行支付了《结算书》中的部分款项,《结算协议》再行约定在某公司完成该项目工程款的法律程序一个月内与原告完成结算,该约定与已形成的《结算书》相冲突,故应以已具备结算各要素的总金额确定的《结算书》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最后,《结算书》中对于款项的支付期限未作出约定,《结算协议》约定的在某公司完成该项目工程款的法律程序一个月内与原告完成结算并支付,该约定系建立在如原、被告未发生结算应如何结算、支付款项的前提下,在原、被告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双方不再受此与事实不符的内容约束,况且被告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截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行使其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结算的工程余款。证人刘某某认可被告某公司授权同意支付给原告的工人工伤补偿款1万元,未授权同意30800元作为工人工伤补偿费,与证人翟*关于某公司垫付1万元医药费的陈述相一致,现原告按照证人的陈述变更其原诉讼请求249755元为22895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某保温吸音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28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某保温吸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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