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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限公司与江苏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3)扬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志**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被上诉人江**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8日,江**司与志**司签订《厂区道路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志**司将其厂区道路及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江**司施工,开工时间2010年7月26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合同工期150天,合同价款670万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预付款;提交付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验收2年后3个工作日支付。

合同签订后,江**司组织施工,工程已于2011年7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经核定,总金额为8247903.18元。

2010年,江**司与志**司签订《一期厂房施工合同》,约定志**司将其A1-A4厂房承台、地坪等工程发包给江**司施工,开工时间2010年12月1日(合同签订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工期30天(承台部分),合同价款765万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提交付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1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5%在竣工一年期满3个工作日内支付,另5%在竣工2年期满3个工作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江**司组织施工,原料预处理车间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经核定,总金额为7267002.88元。

2010年7月18日,江**司与志**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志**司将其A1-A2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江**司施工,合同工期40天,合同价款836万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材料款的65%;工程竣工1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双方对工程价款无异议时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5%在竣工一年期满3个工作日支付,另5%在竣工2年期满3个工作日支付。

合同签订后,江**司组织施工,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尚未完工,2011年12月31日停工,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经核定为5439951.99元。

除上述工程外,江**司还为志**司完成了零星工程及防雷接地工程。

2012年3月7日工程联系单载明:江**司致函志**司,反映一期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工作无法安排,去年欠付款项未到位,请志**司作出答复。1、1#厂房由于牧羊钢结构未及时施工现处于停工状态,现我公司提出就1#厂房土建部分是否继续施工及已备好钢材如何处理,请贵司作出回复。2、4#厂房现处于牧羊钢结构主体已完成没有封闭状态,导致我方不能进行下步工序施工,现我司提出何时具备施工条件?由于去年贵司未能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项,我司提出何时支付?请贵司做出回复。3、1#、2#厂房内小二楼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12月30日施工至一层时,贵司提出暂停施工至今,现我司向贵司提出是否继续按施工图及已制作好的钢筋如何处理?请贵司做出回复。4、2#钢结构主体钢架安装完毕付款节点款项没有到位,2#厂房于2011年10月15日完成钢结构主体后没有资金准备后续材料导致现场安装停工,2011年11月初贵司通知由于2#厂房涉及土地航拍暂停施工至今。钢结构公司已经提出立即付款的要求。现我司向贵司提出2#厂房是否继续施工?如需施工,资金如何安排?请贵司作出回复。监理单位意见:情况属实,请甲方回复。建设单位意见:正在筹备中,请贵司等待回复。

志**司于2012年3月9日向江**司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我公司一期工程没有完成的土建工程按合同仍由贵司项目部承建。1、1#厂房扬州牧**有限公司于4月进场施工。2、4#厂房扬州牧**有限公司于3月15日进场施工,预计4月初贵单位可以进场进行地面硬化等工作。3、1#、2#厂房内小二楼如果不继续施工,所剩钢筋甲方(志**司)按实回购,请贵单位将钢筋妥善保管好。4、2#钢结构厂房仍由贵司施工,我公司在积极安排资金,资金到位再商定具体开工日期。如贵司能考虑到我司的实际情况能否协调先进场施工,这样也可保证你公司项目部全面跟进土建工程。

此后,志**司未付款,江**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全面停工。

原审另查明,江**司曾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志**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支付到期的工程款及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的利息。2012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扬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一、志**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司工程款5029142.81元;二、志**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司保证金20000元;三、志**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司支付利息(以5049142.8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013年9月9日,江**司提起本案诉讼称,志**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工程发生多次停工,造成其人工、机械、材料损失、垫资利息、期待利益等损失,请求判令:志**司赔偿江**司各项损失8048998元。

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对因**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江**司的损失进行鉴定。汇**司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1982965.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司要求志**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理由:首先,江**司曾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志**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支付到期的工程款及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江**司本次起诉是认为志**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工程发生多次停工,造成其人工损失、机械损失、材料损失、垫资利息、期待利益损失等。故江**司本案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次,江**司与志**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江**司按约组织施工,但志**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江**司施工工程发生多次停工,造成了江**司的经济损失。志**司应对江**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对于江**司损失金额的确定,汇**司作出的苏汇投审发(2014)409号鉴定报告,意见为各项损失计1982965.76元。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结合鉴定机构的答复,对损失金额作出相应调整。具体如下:

一、人工部分

志**司对企业管理费计算依据提出疑问。鉴定机构答复:工程延期增加管理费,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企业管理费的计算基础为人工费、机械费之和,因没有本工程投标预算文件的电子材料或完整明细表,无法计算本工程合同价中包含的企业管理费,现根据江**司提供的测算资料,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合同价中企业管理费为347168.75元,即每日企业管理费为3471.69元。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志**司对管理人员工资与管理费是否冲突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答复:管理费计算日期截止2011年12月31日,计算的是工程施工拖延期间增加的企业管理费,2012年1月1日-2012年3月30日,无实际施工项目,仅计算了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012年3月31日-2013年8月31日计算的是看护人员工资,故管理费及人员工资在时间上不重复。

对于志**司对看护人员数量、日工资标准及可计算时间等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答复:由法院裁定。

对于志**司认为误工工资的异议。鉴定机构答复:鉴定报告中的误工工资标准参照苏建价(2011)812号规定的点工工资标准(73元/工日),实际误工工日仅计算停工前和复工时的一定的调配时间费用(停复工1次调配时间按2天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汇诚公司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依据现有资料测算合同价中的企业管理费,进而计算出每日企业管理费为3471.69元,再以该标准计算出因工程延期致江**司产生的企业管理费损失并无不当。其次,鉴定机构计算的管理费及人员工资在时间上也并不重复。对于2012年3月31日起自2013年8月31日止的现场看护人员已由江**司主张的4人调减为2人。故截止2011年12月31日增加的管理费850564.05元、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30日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60444元,2012年3月31日起自2013年8月31日止的现场看护人员工资75774元依法不予调整。对于工人误工工资损失,鉴定机构从合理减损的角度考虑,按照误工一般调配的原则计算该项损失90228元正确,故该项费用不予调整。

二、机械部分

对于挖掘机,志**司认为,对方挖掘机停置于现场是恶意扩大该部分损失。鉴定机构答复:鉴定报告暂按定额停置台班费标准计算了2012年5月至2013年春节的费用,共计80008.8元;从江**司提供的实际进度表分析,自2012年5月后的实际施工内容并无通常情况下必须使用挖掘机才能施工的项目,是否计算该段时间的挖掘机停置台班费用或租赁费用请贵院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分析工程自2012年5月后,实际施工内容并无通常情况下必须使用挖掘机才能施工的项目。结合2012年3月7日工程联系单、2012年3月9日回复函件表明,江**司申请付款复工,志**司未付款,江**司也并未复工,双方于2012年8月1日对于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情况,从合理减损的角度考虑,结合公平原则,志**司可不予承担江**司该项损失,故该项损失80008.8元应予调减。

对于自有机械,志**司认为,该部分机械设备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江**司应积极行使减损义务,只能计算从一个工地调往另一个工地所需费用。且该部分损失不应高于设备本身的残值,江**司应举证设备购买的发票,并请法庭考虑设备的折旧,该部分损失完全由志**司承担是没有依据的。鉴定机构答复:鉴定报告中自有机械的损失分两部分计算,2011年12月31日之前计算了自有机械的停置台班费58653元,其中机械折旧费为9959.25元,机械操作工工资为48693.75元;由于2012年1月1日以后已经没有实际施工项目,2012年1月1日-2012年2月28日仅计算了自有机械折旧费,计2804.85元。两部分机械折旧费用计12764.1元,根据市场调查,该部分机械目前市场购买价约27000元,但现有资料不能反映机械折旧费用是否高于机械残值。一般情况下,临时停工时,施工工人及大型机械可以根据施工单位现有施工项目临时调配,而拌和机等常用小型机械是每个项目必须配备的,要求施工单位临时调配不合常理,也不经济。

原审法院认为,自有机械的损失分两部分计算,2011年12月31日之前计算了自有机械的停置台班费58653元,其中机械折旧费为9959.25元,机械操作工工资为48693.75元。对于自有机械停置台班费的人员工资,因该机械是江**司自有,其人员可以进行调配,该部分人员工资损失并不是必然产生,故自有机械的停置台班费中机械操作工工资48693.75元应予调减。

对于鉴定报告中的地磅折旧费2581元是否调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地磅并不是施工所必须的设备,故对于自有机械中地磅折旧费2581元应予调减。

三、周转材料部分

志**司认为,根据现有资料不能反映工程施工各阶段及未完工程所需材料数量。鉴定机构答复:鉴定报告已说明该部分数量暂按江**司提供的出场放行清单载明的数量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江**司提供的出场放行清单载明的数量来计算钢管、扣件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志**司认为江**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钢管、扣件的数量,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志**司主张扣减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因此,对鉴定报告中江**司钢管租金损失45121.42元、扣件租金损失40929.90元予以确认。

四、结算审计未给部分

1、现场已加工钢筋

鉴定机构意见:厂房基础钢筋结算材料平均价为4550元/T,制作费用市场价约400元/T。本次鉴定暂按8.5T钢筋已全部移交被告计算,已加工钢筋费用为8.5*(4550+400)u003d42075元;如未移交志成公司,应当在计算损失后扣除残值,残值约1500元/T,即如未移交志成公司,已加工钢筋损失为8.5*(4500+400-1500)u003d28900元。

志**司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志**司的员工何**与江**司签订的表格就确定钢筋的数量,实际不能反映钢筋的现状,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对加工费也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已加工钢筋的数量,在志**司的现场负责人何之秋签字确认的表格中虽注明钢筋的数量,但在该栏中加注u0026amp;amp;ldquo;此次未清点u0026amp;amp;rdquo;,故志**司未对钢筋的数量进行确认,故已加工钢筋的损失应以移交时过磅的实际重量为准。因该部分钢筋系为工程进行的加工,故应当按全部移交志**司计算为宜,该部分损失应以过磅的实际重量乘以每吨4950元计算。

2、现场未加工钢筋

鉴定机构认为,厂房基础钢筋结算平均价为4550元/T。鉴定报告暂按9.5T钢筋已全部移交志成公司计算,计算费用为9.5*4550u003d43225元,如未移交志成公司,应当按调配费用计算损失,或者按退货损失计算,建议按材料价值的10-20%计算。

志**司认为,江建公司可以随时取走未加工钢筋,志**司按照钢筋价格的10%计算相应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未加工钢筋的数量,在志**司的现场负责何之秋签字确认的表格中虽注明钢筋的数量,但在该栏中也注明u0026amp;amp;ldquo;此次未清点u0026amp;amp;rdquo;,故志**司未对钢筋的数量进行确认,故未加工钢筋的损失应以移交时过磅的实际重量为准。对于该部分钢筋是否应认定移交志**司的问题,应当结合志**司于2014年3月9日向江**司所发《回复函》的内容考虑。此函中,志**司表示,1#、2#厂房内小二楼如果不继续施工,所剩钢筋甲方(志**司)按实回购,请贵单位将钢筋妥善保管好。由此可见,志**司当时承诺接收剩余钢筋,故该部分钢筋也应按移交志**司计算为宜。该部分损失也应以过磅的实际重量乘以每吨4550元计算。

五、中秋节提前完工部分

按照签证意见,提前一天奖励2000天。

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与志**司延期付款导致江**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关联,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应予调减。

六、水电、土建零星材料

鉴定机构认为,该项费用暂按江**司提供的表格中的数量及单价(价格基本符合市场行情)计算,并按全部移交给志**司计算,费用为65847.76元。如未移交给志**司,应当按调配费用计算损失,或者按退货损失计算损失,建议按材料价值的10-20%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水电、土建零星材料是为工程所购,且不宜处理,按全部移交给志**司计算为宜,该项损失65847.76元不予调整。

七、临时费用补偿

工期延误致临设费用摊销补偿

本鉴定临设费摊销暂计算至2012年3月30日,该部分补偿费用约122.78*(245+69)u003d38552.92元。鉴定机构经市场了解,彩板房的损耗主要与搭拆次数相关,大约可以重复使用三次。一次搭拆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临时设施费中,如按搭拆次数计算彩板房损耗,则可不计算该项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因志**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并不必然产生该项损失,故该项损失可予核减。

八、垫资利息

鉴定机构答复:贷款利率按欠款期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1年期)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后10日内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计算利息时已扣去10日付款期限,应付工程款数额参照监理审核批准量及实付数额确定,最后一期应付工程款数额按审定结算价减去已付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工程造价的10%)计算。计算时间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垫资利息为419323.09元。

关于垫资利息,志**司认为,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垫资。延迟支付进度款不是垫资,如果存在延迟支付进度款的只能主张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通常与工程款结算同时主张,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后10日内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该条约定反映双方对于江**司的垫资是约定利息的,故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后10日内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计算利息时已扣去10日付款期限,应付工程款数额参照监理审核批准量及实付数额确定,最后一期应付工程款数额按审定结算价减去已付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工程造价的10%)计算正确。由于前次诉讼,江**司已经主张了自2012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故本次江**司主张垫资的利息应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鉴定机构计算的江**司垫资利息正确,志**司应承担江**司的垫资利息损失,该项损失不予调整。

九、税金

鉴定机构意见,本次鉴定税金计算基数按暂考虑的除税金外的各项损失费用,费率按3.38%(取自本工程审定结算书),税金为64832.89元。

志**司认为,合同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请江*公司进一步举证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税金是江**司获得损失赔偿后应当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税金的金额与损失的金额相关联,江**司的损失是因志**司的违约所造成,因此而产生的税金损失亦应由志**司承担,但目前江**司应缴税金的金额尚不确定,且实际尚未缴纳,故本案中对于江**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至于江**司主张由于志成公司的违约,造成其期待利益损失,因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汇**司作出的苏汇投审发(2014)409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各项损失1982965.76元应予调整,调整后的损失金额为1660996.32元,加上现场钢筋的损失(以过磅的实际重量乘以每吨单价计算),志**司对江**司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志**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司支付赔偿款1660996.32元;二、志**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江**司钢筋损失(其中:已加工钢筋,按过磅实际重量乘以每吨4950元计算;未加工钢筋,按过磅实际重量乘以每吨4550元计算。);三、驳回志**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43元,由江**司负担53143元,志**司负担15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江**司负担62000元,志**司负担18000元。

志**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志**司需向江**司支付所谓工程延误期间企业管理费错误。2、本案不存在垫资,更不存在所谓垫资利息损失,不能将进度款的支付与工程垫资相混淆,进度款的延期支付与停工没有关系,原审判决依据涉案合同通用条款26.4款将进度款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认定为停工损失错误,且鉴定机构认定的利息419323.09元在计算上也存在错误。3、原审判决对人工工资损失、周转材料损失、机械台班损失以及钢筋、水电、土建零星材料等部分的损失均未查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江**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公司辩称:1、江*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管理费是因志**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所产生的各项人员工资损失,属于损失赔偿范畴。该管理费并非工程造价中的管理费。2、江*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是由于志**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部分损失有合同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志**司主张原审判决对大量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汇**司就延迟付款利息部分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经重新核对计算,延迟付款利息为324887.20元。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就志成公司应赔偿江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有效正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志**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江**司停窝工损失,对此应予赔偿。经江**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汇**司对停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质证,志**司对鉴定报告认定的部分损失仍存有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企业管理费用损失。志**司认为,鉴定机构再次计算企业管理费等同于增加双方已确定的工程造价,江**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鉴定机构的计算方法于法无据,计算数额也明显不公。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所计算的企业管理费与工程造价中的管理费并不重复。首先,前者是因工期延误所增加的企业管理费,而后者是合同约定工期内计入合同造价的企业管理费。其次,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已明确注明决算价款中不包含损失赔偿部分。故**公司主张鉴定机构重复计算企业管理费,不能成立。工程延期施工期间,江**司仍存在企业管理成本投入,志**司主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能成立。对于计取方法,鉴定机构根据江**司提供的资料,从合同价中计算出该项目每日的企业管理费,且该费用的计取基数中不含机械台班费用,低于正常施工期间所计算的企业管理费标准,志**司虽对计取方法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合理、不公平之处。故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1年12月31日因工期延误增加的企业管理费损失为850564.05元,并无不当。

2、关于人工工资损失。**公司认为,江**司提供的单方制作的花名册、考勤表等证据不能证明现场管理人员、看护人员工资及工人误工费实际发生并真实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汇**司作为专业机构,依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现场施工情况,确定管理人员及看护人员人数,参照定额标准确定工人工资标准,依据减损规则确定可计算天数,并且对于误工损失亦按照可调配原则进行处理,故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采信,志**司并无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

3、关于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志**司认为,双方之间并无垫资以及给付垫资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虽按江**司主张将该项列为垫资利息,但从江**司所主张的合同依据来看,该款项实质为逾期给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志**司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江**司据此依据合同主张迟延给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由于鉴定机构在计算该部分利息时,存在未按实际逾期天数调整利率档次,贷款利率发生变动时未作调整,以及部分计息天数有误等问题,经鉴定机构核对并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明确该部分利息损失应为324887.2元。故对志**司关于利息损失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周转材料损失。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考虑到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反映出工程施工各阶段及未完工程的钢管、扣件数量,故根据撤场时的放行清单记载的数量计算周转材料损失,而该放行清单的真实性志**司并无异议,志**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根据工程施工情况,无需此数量的钢管扣件,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机械台班损失。志**司认为,机械停置台班费用及折旧费的计算不应超过机械残值。本院认为,志**司未能举证证明现场机械已达报废标准,鉴定机构在计算折旧费时已扣除机械残值,志**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认定的机械折旧费用高于机械残值。此外,机械残值与机械停滞台班费用的计算也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现场遗留钢筋、土建、水电零星材料损失。志**司认为,此系江**司恶意长期留置,相关损失不应由志**司赔偿。本院认为,江**司为施工准备并已进场了钢筋及零星材料等,部分钢筋已做加工。由于该工程系江**司未按约给付工程款造成停窝工,并最终未能完工而解除合同,且从施工过程中志**司的《回复函》来看,志**司也承诺若不能施工,所剩钢筋将按实回购。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材料按折价移交志**司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鉴定机构就工程款利息计算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志**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苏江**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566560.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43元,由江苏江**限公司负担55304元,江苏志**限公司负担12839元。鉴定费80000元,由江苏江**限公司负担62000元,江苏志**限公司负担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43元,由上诉人江苏志**限公司负担65982元,江苏江**限公司负担2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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