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雍**、薛*与丹阳嘉**有限公司、江苏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雍**因与被申请人丹阳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江苏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一审第三人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苏*终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时,对于已经竣工或尚未竣工的工程(建筑物)的处理无法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规定的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法律没有明文强制性规定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后必须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原合同的计价原则和客观事实存在很大偏离,应该按照公平原则修正,雍**也一直申请按照鉴定的实际工程价款支付。2、签证变更增加部分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江苏德道天**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道天**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根据沈**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承包责任书)出具,背离了雍**的鉴定申请,失去了申请的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大幅上涨,造成建造成本上升,雍**多次要求对全部工程量审计。3、如果认定雍**和润**司间是挂靠关系,则润**司所获得的利润和管理费应当收缴。润**司和嘉**司订立的承包合同和承包责任书工程款差额达1695万元,润**司获得的暴利应当没收。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雍**对于承包责任书并不知情,不应受此无效且未实际履行合同的约束。1、雍**进场施工、25号、26号楼开工时间早于承包责任书时间;雍**建造的5栋楼正常造价3425万元,与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的造价相差1695万元。雍**当时一心想做工程,口头约定挂靠润**司,润**司利用沈**的模糊地位,签订了承包责任书,意图获得非法高利。2、江苏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定的5栋楼合同价款与雍**主张金额基本一致,与嘉**司、润**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也吻合,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有误。3、嘉**司和润**司没有提交已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对账,税金、管理费、规费等应当扣除。4、利息计算的基数有误,起算日期应当自2009年1月21日起。三、原审程序错误。包括没有对存有争议的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未对雍**的保全申请答复,(2011)镇民初字第14号案件卷宗中缺少开庭笔录并调换证据、工程款鉴定申请书,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沈**承包了涉案工程,二审法院认定沈**共同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合同履行,他的诉讼地位不应当是第三人,而法院对此没有释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润**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1、本案有三份鉴定报告,第一份鉴定报告是基于薛*、雍**2009年12月18日向嘉**司、润**司出具的承诺书作出的,该承诺书明确以下事实:薛*、雍**、沈**明确知道其施工的单位为润**司项目部;薛*、雍**提交了全部的工程资料作为鉴定依据;薛*、雍**明确知道沈**签订的合同并承诺核减额超过5%则薛*、雍**愿意承担核减额4%的审计费用。江苏中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的报告是依据该承诺书作出的。德道天诚公司的报告是在薛*、雍**第一次起诉,经人民法院确认形成的审计文件。恒**司的报告是在薛*、雍**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再次起诉时单方面委托作出的审计文件,未经过人民法院和相对人的确认而擅自委托的,违反了审计规则,不予认可。雍**对于“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司法解释作出了不符合事实的理解,其认为没有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2009年12月18日承诺书明确表明雍**申请过鉴定,请求过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在中**公司的审计前提中也明确审计的依据其中包含沈**的。因此,雍**提出的承包人没有请求,承包人不知道沈**的合同,不符合事实。2、雍**关于承包责任书认定的价格与被申请人经招投标的价格相差1695万元的问题。雍**所实施的合同与润**司的总包合同之间的合同范围完全不同,薛*、雍**承包的工程是在桩基施工完毕以后,并且不包含单体外的道路、绿化等工程施工项目。薛*、雍**承包的项目相当一部分是由润**司提供的甲供材,门窗、阳台拦板、外墙涂料等都是由润**司提供的,所有一系列的外围工程、协调工程、配合工程都包含在润**司的总包合同中,所以总包合同价格超过了承包责任书价格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嘉**司、沈**未提交意见。薛*同意雍**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

2007年8月24日,嘉**司与润**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润**司承建普*人家22号、24号-28号、30号楼的土建、水电、桩基工程,合同价款4794.44万元。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按实结算。2007年10月22日,润**司与沈**签订承包责任书,约定由沈**承包丹阳普*人家25号、26号、27号、28号、30号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总价1730万元,承包方式为全额经济承包(一次性包死价),自负盈亏责任。该承包责任书包含以下附件:土建变更项目具体计价程序、安装变更项目具体计价程序、承诺书、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财务结算管理执行规定、工程签证管理办法、工程质量保修专项承诺书、普*人家一期住宅工程施工说明等。该承包责任书第八条约定,润**司按照与建设方签订的规定节点支付工程款,若因建设方原因润**司未能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则润**司负责建设方赔付的当期工程款的年息支付(按年息10%计取)及协调资金到位支付。附件“普*人家25号26号27号28号30号楼经济结算办法”第一条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前支付承包价的60%,工程竣工(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报告后两周内付承包价的5%,另5%符合工期节点规定,质量要求合格后两周内才能支付,否则不予支付,待审计结束时一并支付;余款送审资料合格签收后,六个月内审计结束后的两周内再付,其中5%作为质保金根据质保情况分5年支付。

涉案工程最早于2007年10月6日开工,均于2008年12月20日竣工,2009年1月20日均通过竣工验收,嘉**司已实际使用上述工程。2009年12月18日沈**与中**公司办理决算书及结算资料交接,中**公司将该交接清单转交嘉**司。

另查明,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雍**和薛*,沈**负责施工技术管理及协调工作。工程款由润**司支付给薛*、雍**、沈**,或经上述三人同意后直接支付给材料商。沈**在2008年4月18日向润**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润**司可直接付款给雍**和薛*。

再查明,雍**和薛*曾于2011年4月20日就涉案工程的土建与安装工程向嘉**司和润**司主张工程款((2011)镇民初字第14号),并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07年案外人沈**从润**司处承接了位于丹阳普善华昌路西侧的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在该案审理期间,雍**和薛*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变更增加的部分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计价标准依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计价方式和定价标准,也同意依照润**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结算办法另行出具一份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德**公司分别作出天诚造价(2011)第021-1号(计价表方式)和天诚造价(2011)第021-2号(合同方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计价表方式的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部分核增322.783386万元、核减66.893826万元,有争议部分核增66.889351万元,核减47.16384万元;合同方式的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部分核增325.458818万元、核减78.623374万元,有争议部分核增44.904897万元、核减44.300569万元。雍**和薛*对上述鉴定报告质证认为:1、鉴定机构没有按照雍**和薛*的申请要求进行鉴定,两份报告都是依据沈**的承包责任书的价格进行鉴定;2、所有材料调差都是错误的,信息价数据采用错误;3、钢材调差的平均市场价只调到2008年5月份,而施工结束是2008年8月底。嘉**司和润**司对上述鉴定报告质证认为,对计价表方式的鉴定报告不确认,在以合同方式鉴定报告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认为该鉴定报告存在以下问题:1、无争议部分的材料价格调整中25号钢筋数量应当按照钢筋翻样确定;2、有争议部分中,(1)接桩、截桩应根据签证按实结算,无签证,该费用就不存在;(2)增加防冻剂应根据签证资料算量,否则无此项费用;(3)人工费已在合同中约定,无需调整;(4)吊塔的实际使用量为4台,并非5台。

沈**在(2010)丹商初字第343号案的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涉案工程原本是其与雍**、薛*三人一起合伙承包的,协议由其一个人所签,实际由薛*承包25号、26号和27号楼,雍**承包28号、30号楼,沈**是雍**和薛*请来总负责,雍**和薛*给其发工资。

雍**和薛*认为,经专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130.92091万元,嘉**司仅通过润**司支付工程款1650万元,尚拖欠工程款1480.92091万元,遂于2012年6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嘉**司和润**司给付工程款1480.9209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480.92091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嘉**司和润**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雍**和薛*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嘉**司和润**司给付工程款11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1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嘉**司和润**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期间,雍**和薛*于2012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依据嘉**司和润**司的备案登记合同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4日,雍**和薛*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按实结算鉴定,并同意以扣除管理费和利润后的成本价确定本案成本造价。

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组织双方至嘉**司就已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经双方对账,确认如下:一、双方有争议事项:1、薛*于2008年12月26日所写欠条由沈**确认支付;2、2008年12月28日由雍**所写欠条由沈**确认支付。上述两张欠条合计39.65万元,雍**和薛*认为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未经其同意,不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嘉**司和润**司认为该两笔款项已经沈**确认同意支付,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二、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1731.76714万元,该款包括以下内容:1、以173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税金、管理费及规费;2、抵房款297.9809万元及维护费;3、法院执行款10.556816万元和56.166534万元。庭审中,雍**和薛*要求嘉**司和润**司提供所有付款凭证,否则只认可已付款为1650万元。嘉**司和润**司认为双方已对账,不同意再提供所有付款凭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1、雍**和薛*是否依照沈**所签订的承包责任书来履行施工义务以及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承担;2、本案工程款的认定;3、利息损失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嘉**司与润**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润**司与第三人沈**签订的承包责任书,将润**司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沈**施工,该承包责任书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沈**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实际施工人雍**和薛*亦无施工资质,而就涉案工程与润**司签订承包责任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承包责任书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雍**和薛*作为实际施工人,虽未与嘉**司、润**司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雍**和薛*在(2011)镇民初字第14号案件诉状中的陈述、沈**直接领取工程款并授权润**司直接付款给雍**和薛*,以及沈**在(2010)丹商初字第343号案件中的陈述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沈**、薛*及雍**承包涉案工程,由沈**一人与润**司签订承包责任书,但具体施工时由雍**和薛*实际负责。雍**和薛*主张其诉讼之前不知有沈**与润**司签订的承包责任书,沈**代表的是润**司,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沈**辩称其签订的承包责任书对雍**和薛*无拘束力,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沈**将涉案工程交由雍**和薛*组织施工,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雍**和薛*向润**司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嘉**司是本案工程发包人,嘉**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润**司,并由雍**和薛*完成施工,嘉**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对其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嘉**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及欠付润**司工程款事实,嘉**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润**司的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雍**和薛*主张按信息价据实结算,并提供恒正公司恒正基核(2012)第10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嘉**司和润**司辩称工程款应按照润**司与沈**签订的承包责任书进行结算,对增加工程应当依据中**公司的审计结论予以确定,也可以参照德**公司的司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雍**和薛*委托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因嘉**司和润**司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予认可,且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完全按照市场信息价进行审计,未参照沈**签订的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的结算条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中**公司对其审计只是出具了初稿,后未出具正式的咨询报告书,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雍**和薛*虽未与润**司签订书面协议,但从雍**和薛*的施工情况综合判断,雍**和薛*实际履行了沈**与润**司所签订的承包责任书。该承包责任书虽无效,但其中的工程结算条款可参照适用,嘉**司和润**司主张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适用该承包责任书的约定,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故就涉案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依据沈**签订的承包责任书确认为1730万元。

关于合同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雍**和薛*的申请,并经嘉**司和润**司同意,依法委托德**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报告中的内容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调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德**公司依据两种计价标准,即合同方式和计价表方式,分别作出鉴定结论,嘉**司和润**司在(2011)镇民初字第14号案件中虽主张按合同方式结算变更增加工程,但按照计价表方式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也是经嘉**司和润**司同意,且在本案诉讼中润**司和嘉**司提供该司法鉴定报告书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参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2008年雍**和薛*施工期间部分原材料及人工工资上涨较快、涨幅较大等情形,且雍**和薛*并未同意嘉**司和润**司在工程联系单中材料调整的意思表示,为平衡双方利益,一审法院认为采用计价表方式作出的鉴定结论更为公平合理。根据德**公司天诚造价(2011)第021-1号司法鉴定报告,涉案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司法鉴定结论为275.615071万元(322.783386万元-66.893826万元+66.889351万元-47.16384万元)。针对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钢材调差,该调差系对沈**签订承包责任书项下钢材价格的调整,该调差应当按照钢材的实际使用期间确定钢材调差所参照的信息价,鉴定人按照信息价的分时段平均价格确定调差价,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常规,雍**和薛*认为鉴定人采用的信息价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嘉**司和润**司主张应当按照实际使用钢筋量认定钢材调差,鉴于嘉**司和润**司明确同意雍**和薛*的调差要求,鉴定人也据此确定了调差数额,且嘉**司和润**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实际使用钢筋数量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嘉**司和润**司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2、人工费调整合计27.84353万元,该调整亦为对沈**签订承包责任书项下人工费的调整,符合当时的人工费调整规定,虽然人工工资双方已经结算,但该结算款已经计入雍**和薛*已收取工程款总额,嘉**司和润**司并未对人工工资调整部分补偿雍**和薛*,故对人工费调整27.84353万元予以确认,计入变更增加工程款。

3、关于破桩费合计1.6306万元,因润**司与沈**在承包责任书中约定该项费用应以签证为准,因雍**和薛*未能提供签证以及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

4、关于防冻剂0.985086万元,有签证,虽没有具体数量,但鉴定机构推算可能需要的使用量,符合常理,予以确认。

5、关于吊塔进退场费5台合计21.732456万元,嘉**司和润**司主张雍**和薛*实际使用4台吊塔,鉴于雍**和薛*实际承建5幢房屋,依照常理,雍**和薛*一般应使用与承建房屋数量相等的吊塔数,嘉**司和润**司对雍**和薛*实际使用吊塔情况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异议的合理理由,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一审法院对嘉**司和润**司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确认雍**和薛*实际使用吊塔数为5台,吊塔的进退场费为21.732456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变更增加及调差的工程款为273.984471万元(275.615071万元-1.6306万元),雍**和薛*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计2003.984471万元(1730万元+273.984471万元)。

关于润**司已付工程款,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1731.76714万元,雍**和薛*之后以未见到全部付款凭据为由予以反悔,但该对账系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雍**和薛*反悔理由不充分,故对该次对账情况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支付毛**材料款39.65万元,嘉**司和润**司认为该款项的支付已经沈**同意,应视为已支付工程款。雍**和薛*认可结欠毛**材料款合计39.65万元,但认为嘉**司和润**司支付该材料款未经雍**和薛*同意,沈**无权同意支付该材料款。一审法院认为,支付材料款是实际施工人的义务,实际施工人未支付材料款,相关权利人向名义承包人主张材料款,名义承包人予以支付的,应当视为工程款的支付,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润**司支付给毛**的材料款39.65万元应当抵作工程款。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款总计2003.984471万元,润**司已支付工程款1731.76714万元,再扣除润**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39.65万元,润**司欠付工程款为232.567331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润**司与沈**签订的承包责任书及其附件“普善人家25号26号27号28号30号楼经济结算办法”第一条第3项对工程结算办法作了约定,该约定属于工程结算条款,虽然该承包责任书无效,但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款可参照适用。故根据该约定,润**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周之前付款总额达到承包价的80%。因嘉**司和润**司已支付1731.76714万元,符合付款节点要求,雍**和薛*不存在利息损失。关于工程余款,应当在送审资料合格签收后,再经过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带两周内支付。沈**于2009年12月18日将决算书及结算资料与中**公司办理交接,应视为雍**和薛*向嘉**司和润**司移送审计资料,嘉**司和润**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送审资料合格。雍**和薛*已履行其义务,嘉**司和润**司应在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带两周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嘉**司和润**司应在2010年7月2日前将余款支付雍**和薛*,否则应向雍**和薛*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嘉**司和润**司辩称雍**和薛*不接受中**公司的审计结论,导致双方就工程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嘉**司和润**司付款条件不成就,嘉**司和润**司不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但不免除嘉**司和润**司的付款义务,考虑到涉案工程是雍**和薛*先行垫资建设,雍**和薛*垫资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收回垫付款,雍**和薛*客观存在利息损失,且嘉**司和润**司实际占有应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应视为利益获取,嘉**司和润**司应自2010年7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雍**和薛*支付利息损失,嘉**司和润**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鉴于沈**签订的承包责任书无效,故该承包责任书对质保金的约定亦无效,润**司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以全部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向雍**和薛*支付利息损失。故润**司应以232.567331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3日起向雍**和薛*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润**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薛*、雍**工程款232.567331万元,并自2010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该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薛*、雍**支付利息损失;二、嘉**司对润**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薛*、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薛*、雍**共同负担69282元,润**司、嘉**司共同负担18518元。

雍**、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苏*终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查中,雍**当庭放弃关于挂靠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雍**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造价高达千万元以上,雍**、薛*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应在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开展工程建设。在(2011)镇民初字第14号案件中,雍**、薛*就涉案工程的土建与安装向嘉**司、润**司主张工程款,其在起诉状中陈述,2007年案外人沈**从润**司承接了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安装。虽然雍**、薛*在该案中不认可中**公司的初审报告,主动撤回了起诉,但是该初审报告认定的工程款1920万余元与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的1730万元较为接近,一定程度反映了承包责任书的客观性。在(2010)丹商初字第343号案件中,沈**当庭陈述:涉案工程本来是我与雍**、薛*一起承包,后来润**司说不用了,就我一个人签字,薛*承包25、26、27三栋,雍**承包28、30两栋,我是他们两人请来总负责,她们两人给我发工资。2008年4月18日,沈**授权薛*全权办理涉案工程款收付。从相关付款凭证记载情况看,多次出现“首善25-28﹟、30﹟沈**项目部”的记载,薛*、沈**多次作为领款人在支票存根上签字。在2009年12月18日的承诺书上有沈**的签字,薛*、雍**承诺决算资料齐全无增补且结算真实等。综合上述因素,一、二审判决认定将承包责任书作为结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雍**关于此前对承包责任书并不知情、不应受其约束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雍**、薛*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只是认为应当依据嘉**司、润**司之间的合同价款重新鉴定、按实结算以确定工程款数额。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工程款的基本依据是承包责任书约定的1730万元,对于变更的部分,德**公司采取合同方式得出的结论为总计调增2474397.72元、采取计价表方式得出结论为总计调增2756150.71元,一审法院采取计价表方式,更有利于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雍**关于对涉案工程重新鉴定、按实结算的请求并无依据。

关于已付工程款,当事人已经于2012年8月31日进行了对账,形成了书面记录,已付工程款确认为17317671.4元,雍**此后又要求重新确认欠款数额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欠款计息的起算点,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工程余款在送审资料合格验收后,六个月内审计结束后的两周内支付。沈**移送审计资料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若润嘉公司未在2010年7月2日前支付余款则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判令从2010年7月3日起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雍**主张的程序问题。由于一审案件卷宗中并无相关保全资料,雍**主张法院未回复其保全申请,缺乏证据证明;其他案件的卷宗是否缺少笔录、证据以及鉴定申请是否被调换均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沈**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雍**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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