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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邹**、南通苏中**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邹**、南通苏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原审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负责位于雨花东路爱涛公寓楼的金芭蕾供热系统安装工程。该工程系被告弘**司发包给苏**司,苏**司分包给邹**。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邹**增加要求原告帮助完成施工协议以外的工作内容,工程款另行结算。现原告承接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邹**验收,工程总价266650元,但至今被告邹**仍拖欠工程款1286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苏**司原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苏**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包含了仲裁条款,双方争议依法应由南京**员会仲裁,不应由南京**人民法院审理,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邹**原审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南京**员会仲裁,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执行,坚持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许**与被告邹**就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爱涛公寓楼金芭蕾供热系统安装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后,可以和解或协商解决,但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协议,保持施工的连续性,若双方对争议无法达成共识时,双方同意提交南京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产生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且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欠付工程款最终由原告与被告邹**结付,原告辩称本案被告不只邹**一人,不适用约定的仲裁条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许**与被告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综上,本案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就所涉争议应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苏中公司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上诉人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实际参与施工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验收使用,被上诉人无故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三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也属于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案件的范围。2、本案不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之间的仲裁约定。本案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并没有共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故本案不适用仲裁管辖。3、原审法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且未充分听取上诉人的意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邹**辩称,其和原审时意见相同,要求按照其和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执行,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被上**公司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双方同意提交南京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在原审法院开庭前,被上诉人邹**也明确表示依合同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许**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未与被上**公司和弘**司之间签订仲裁协议,故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予以受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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