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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因诉南京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玄民诉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5日,亚**司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亚**司与恒**公司订立《公交场站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其承建南京南堡公园及迈皋桥公交车站的场站办公楼及外场综合布线、监控、背景音乐系统管线敷设、设备安装项目。竣工时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72395.5元。现该项目已交付使用,但恒**公司仍拖欠工程款91395.5元未支付,其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恒**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1395.5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建公司与恒**公司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工程地址在南京南堡公园、、迈皋桥公交场站,该工程地址不属于该院管辖的范围,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向该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据此裁定对亚**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亚**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主体、订立过程、合同标的及金额均不符合我国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应属于承揽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揽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又因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协议管辖条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由恒**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亚**司与恒**公司间的纠纷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因本案的工程地址在南京南堡公园、、迈皋桥公交场站,该工程地址不属于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向该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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