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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开**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正安**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辖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开**司住所地及相关合同履行地均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开**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开**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4日签订《钟*科技装修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中**诉人开城公司住宿酒店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本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钟*科技装修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本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涉案工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麟开城路,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开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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