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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宏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辖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若调解不成向高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约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管辖优先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了大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地公司的上诉意见为,上诉人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若调解不成向高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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