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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虹建**有限公司与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一方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梅**,被告一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司诉称:2010年1月22日、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合同载明由原告为被告建造窑务车间、成品车间、原料车间、综合车间、围墙、河驳、道路、门卫、设备地基等。2013年9月初工程全部竣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且全部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审定,工程总额49223517元,被告已支付3490万元,扣除水电费237380.2元,尚结欠工程款14086136.8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于2013年11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但经催要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086136.8元,并由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一**司辩称:一、其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为被告施工的事实、总计工程价款及尚欠工程款项均无异议,但其公司暂无力支付;二、其公司同意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华**司与江苏一方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司承包江苏一方科技**公司新厂区窑务车间、成品仓库、原料仓库的建筑施工工程,工程总承包,一次性双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0年1月30日(具体以发包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前,合同总价款1899万元,该价款为固定价格,基础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结构完成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余款在完工后第一年支付20%、第二年支付15%、质保金5%在质保到期后结清。另合同约定其他配套设施包括河滨驳岸、厂区道路、下水道、围墙由华**司施工,费用另计,施工期间水电费支出另行收费,由华**司承担。同时,合同附件3对质量保修期约定从工程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50年,屋面防水工程8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5年,供热及供冷为5个采暖期及供冷期。该合同所涉成品仓库2010年11月15日竣工、窑务车间2011年2月20日竣工、原料仓库2011年3月25日竣工。2011年4月1日,华**司、江苏一方科技**公司等单位对成品仓库、窑务车间、原料仓库验收全部合格。

2011年2月25日,华**司与江苏一方科技**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司承包江苏一方科技**公司综合车间的建筑施工工程,工程实行总承包,一次性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3月12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18日,合同总价款2200万元,该价款为固定价格,主体工程完工验收付至总价的60%,期间酌情分批支付工程进度款,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20%,满二年后支付15%,质保金5%扣除因华**司原因的维修费用后5年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另合同约定该总价包括综合车间沿外墙四周下水道在内,其他配套设施包括厂区道路、下水道、围墙由华**司负责施工,费用另计,施工期间的水电费支出另行收费,由华**司承担。该合同所涉综合车间建筑工程实际于2011年8月18日开工,2012年8月10日竣工,同年9月14日经华**司、江苏一方科技**公司等单位验收合格。

另查明:华**司承包江苏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配套土建、附属配套等施工工程于2013年9月4日竣工,次日经双方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2日,双方对配套土建、附属配套等工程形成“结算审定汇总表”一份,结算总价为8233517元,该表对配套工程内容及审定价格分别确认为:1、钢结构场地围护120.7M*810元/M,审定价格97767元;2、东面河道毛石挡土墙244.5M*1860元/M,审定价格454770元;3、排水沟(老厂切割车间)102.6M*123元/M,审定价格12620元;4、综合车间四周砼道路2408.5平方米*160元/平方米,审定价格385360元;5、一期零星配套项目汇总,审定价格500万元;6、二期零星配套项目汇总195万元;7、一期水电变更结算,228000元;8、二期水电变更结算105000元。

又查明: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江苏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计支付华**司工程价款3490万元。另,华**司在施工期间使用江苏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水电合计费用237380.2元。

再查明:2010年6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江苏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审理中,华**司与一方公司一致确认工程价款为8233517元的一方公司厂区配套土建、附属配套等施工工程具体项目为:1、钢结构场地围护120.7M;2、东面河道毛石挡土墙244.5M;3、排水沟(老厂切割车间)102.6M;4、综合车间四周砼道路2408.5平方米;5、一方公司一期零星配套项目(a、河道北侧挡土墙;b、围墙;c、球磨车间内配电间;d、窑炉基础;e、室外输送带砼柱;f、切割车间回用水池;g、窑务车间内配电间;h、窑务车间内厕所;i、球磨机基础;j、钢结构车间土建部分;k、排水沟、砼管道、窑务与原料车间道路);6、一方公司二期零星配套项目(a、窑务车间基础增加水泥搅拌柱;b、窑务车间基础变更、地面变更增加;c、成品仓库变更增减工程;d、综合车间工程变更增减工程;e、综合车间室外电缆沟及零星工程;f、新窑炉基础;g、新门卫;h、砌砖浆池);7、一方科技水电安装增项。另,一方公司确认双方曾协商且口头约定所欠华**司工程价款(包括未到期工程款及质保金)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证明书、配套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零星工程配套项目预算汇总表、结算汇总表、付款明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和一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价款按照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虽有部分未到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协商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系对原合同付款期限的变更,应按变更后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且案件审理中,一方公司对华**司要求其付清所欠工程余款无异议,故对华**司诉请一方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4086136.8元应予支持。关于华**司是否对其主张的14086136.8元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华**司承包的一方公司成品仓库、窑务车间、原料仓库、综合车间竣工日至其向本院起诉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优先权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其丧失了对成品仓库、窑务车间、原料仓库、综合车间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利。华**司承包一方公司配套土建、附属配套等工程竣工日2013年9月4日至其向本院起诉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行使优先权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故华**司仅对配套土建、附属配套等工程对应价款8233517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华**司主张工程价款8233517元之外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司工程价款14086136.8元。二、华**司有权以一方公司结欠其的工程价款8233517元对一方公司所有的:1、钢结构场地围护120.7M;2、东面河道毛石挡土墙244.5M;3、排水沟(老厂切割车间)102.6M;4、综合车间四周砼道路2408.5平方米;5、一方公司一期零星配套项目(a、河道北侧挡土墙;b、围墙;c、球磨车间内配电间;d、窑炉基础;e、室外输送带砼柱;f、切割车间回用水池;g、窑务车间内配电间;h、窑务车间内厕所;i、球磨机基础;j、钢结构车间土建部分;k、排水沟、砼管道、窑务与原料车间道路);6、一方公司二期零星配套项目(a、窑务车间基础增加水泥搅拌柱;b、窑务车间基础变更、地面变更增加;c、成品仓库变更增减工程;d、综合车间工程变更增减工程;e、综合车间室外电缆沟及零星工程;f、新窑炉基础;g、新门卫;h、砌砖浆池);7、一方科技水电安装增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一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17元,由一方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司垫付,一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华**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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