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与任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工地代表徐某某签订关于宁波技**上海办公室的《承包协议》,原告完成了约定的装潢任务。经被告工地代表徐某某确认,原告又完成了被告追加的项目,但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463000元,还欠工程款217000元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工程款21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存在关于“宁波技**上海办公室”进行装修的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00000元。后案外人徐某某曾签有工作量变更单及相关字据。原告基于该字据向被告任某某主张支付追加工作量的工程款,遭被告任某某拒绝。2007年12月20日,赵某某申请就工程款进行审计。2008年5月20日,赵某某撤回审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任某某应于2008年5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37000元。

二、如被告任某某未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5元,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2277.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277.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1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08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