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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保**司与长**司就长明船厂40T船台扩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001)约定,合同价款的计算与支付:承包方式为整体承包,单价为23000元/米,且不做任何调整。扩建总长约60米,总计约壹佰叁拾捌万元整(1380000元),包括围堰等施工措施,完工后以验收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船台验收完工后十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余款总工程款50%,3年内支付(每年支付10%、20%、20%),且不计利息。如工程完工十天内,长**司未支付保**司工程款,长**司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4月13日,总工程天数60天。双方并就合同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上有甲方长**司(盖公章)及委托代理人陈**签字,乙方保**司(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2年5月7日,张家港**有限公司基建部(以下简称安**司基建部)与保**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写明验收意见为本工程已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完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共同验收,符合验收要求,确认验收合格;增加工程量:修补原地坪32.9平方米,爆破机台班400元。在该证明书右侧写有“按壹佰叁拾捌万捌仟元结算,陈**”。同日,保**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安**司基建部。后保**司向长**司开具了金额为138.8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因保**司向长**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001)、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质量验收移交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保**司主张:安**司与长**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法定代表人都是周**。陈**是长**司副总。长**司委托安**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保**司与长**司除涉案工程外并无其他往来。

关于长**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保**司陈述:2012年10月19日付承兑汇票10万元;2012年11月8日付现金5万元;2013年2月8日付现金40万元;2013年年底付3万元;2014年1月付现金30万元;2014年1月双方经商议将保**司对长**司享有的上述工程款中的3.8万元由长**司直接支付给付继国,故长**司尚欠工程款47万元。

原审原告保**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长明公司偿付工程款4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司与长**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中,保**司完成了相应施工工程,并经双方竣工验收结算,长**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保**司主张长**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7万元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长**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家港**限公司应给付江苏**限公司工程款47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5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145元由张家港**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程结束后,保**司将工程交给长**司验收,长**司未向保**司出具任何竣工验收报告意见。长**司与第三方张家港**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能仅凭法定代表人均为周**就认定两公司存在混同。张家港**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意见不能代替长**司对工程的验收意见。一审法院在无长**司验收或无长**司委托他人验收的情况下就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进而全部支持保**司的诉讼请求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长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保**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保**司提交的2012年5月7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建设单位加盖有安**司基建部的公章,证明书上有“按壹佰叁拾捌万捌仟元结算,陈*民”的字样。陈*民系代表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员,未有证据证明其在签上述结算意见时对于安**司基建部所进行的验收提出过异议。长**司与保**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完工后才开始支付工程款,自2012年10月19日起长**司已陆续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也印证了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而且《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长**司主张工程未竣工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长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上诉人**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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