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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江苏鲁**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被告南**有限公司(以处简称精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友付,被告鲁**司、被告精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起诉称,2013年9月3日,鲁**司与精**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由鲁**司承包建设精**司位于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的厂房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期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22日,合同价款为70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鲁**司与其签订内部责任合同,将该工程交由其承包建设,约定合同价款由其与精**司按鲁**司与精**司的协议书约定造价自行结算,另双方又约定若违反协议约定的条款,违约方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其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14年4月21日,其向鲁**司提交结算书,但鲁**司未能结算。为此,其委托南通跃龙**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评估,该工程评估价为958.55万元。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鲁**司、精**司支付工程款958.55万元,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鲁**司、精**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鲁**司、精**司承担其委托律师费用100000元和诉讼费。在审理中,曹**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第1、3项为:鲁**司、精**司支付工程款8707022.38元(以审计报告为准,核定的已完项目金额7469595.02元+未完项目金额1237427.36元)并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鲁**司、精**司共同答辩称,鲁**司应当承担给付曹**已完工程款8707022.38元,因精**司未向鲁**司支付过工程款,故精**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前述给付义务的连带责任。但鲁**司的1%管理费、精**司的5%质保金均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曹**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同意曹**关于利息起算点的主张,但是按照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60%还是工程款总额作为利息的计算基数,对此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精工公司与鲁**司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两公司之间的承发包关系。2、鲁**司与其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合同》,以证明鲁**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其承建。3、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以证明其承建的工程通过验收,其施工义务已履行完毕。4、检测报告,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5、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其已提交工程结算书。6、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以证明案涉工程目前市场价。7、律师费收据和发票,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0元。8、案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证明案涉工程最终于2014年11月3日竣工验收。9、南通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2014年9月24日对案涉工程所作的造价核定报告,以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707022.38元。

被告鲁**司、精**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工程结算书是曹**单方结算,其不予认可。证据6、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并非案涉工程的造价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鲁**司、精**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一份,以证明曹**起诉后,与鲁**司、精**司共同作为委托方与通**司作为受托方达成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以共同委托的通**司的造价结果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曹**经质证认为,其三方确实共同委托通**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同意以通**司的造价结果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精**司作为发包人与鲁**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鲁**司承建精**司位于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80T特种陶瓷厂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合同工期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22日,合同价款约700万元。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主体验收合格付工程款总价60%,竣工备案验收合格付工程款总价80%,留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其余款项待房屋交付使用六个月内支付。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款项在延期时间内的贷款利息。2013年9月11日,鲁**司作为甲方与曹**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合同》一份,约定将前述工程交由曹**承包建设,工程造价由曹**自行同精**司按鲁**司与精**司合同结算造价,承包费用的计算曹**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1%向鲁**司上交工程管理费,同时约定若违反协议约定的条款,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9月18日,案涉工程开始施工。2013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2月,案涉工程经海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质量合格。2014年11月3日,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2014年7月11日,曹**向上海**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曹**、鲁**司、精**司作为委托方与通**司作为受托方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通**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9月24日,通**司作出通城核审(2014)海022号《关于海门市**有限公司一至四号厂房工程造价的核定报告》,审核结论:案涉工程核定已完项目金额7469595.02元,未完工程项目金额1237427.36元。

又查明,精工公司未向鲁**司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或进度款。

双方在审理中一致认可:曹**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8707022.38元,但应扣除1%的管理费并暂扣扣5%的质保金;鲁**司应当给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开始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律师费100000元;精工公司对鲁**司上述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曹**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存有异议:曹**认为应按工程款8707022.38元作为计算基数,鲁**司认为应按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的60%作为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合同的性质与效力问题。2、工程款问题。3、利息问题。4、律师费问题。5、优先受偿权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鲁**司与精**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又均具相应的资质,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至于鲁**司与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事实是鲁**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曹**实际施工,故该内部合同应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鲁**司与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合同》虽为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曹**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确定已完项目金额7469595.02元、未完工程项目金额1237427.36元。因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3日整体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总款8707022.38元。因双方均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管理费并暂扣5%质保金,故曹**应得工程款8184601.04元(8707022.38元-8707022.38元×1%-8707022.38元×5%)。鲁**司作为转包人、亦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给付该工程款的责任。因精**司未向鲁**司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或进度款,精**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鲁**司、精**司均同意承担相应的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精**司应当对鲁**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鲁**司与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合同》未约定如何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3日整体竣工验收,现曹**主张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应得工程款8184601.04元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鲁**司虽称应按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60%作为计算基数,但此以主体验收合格为条件,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且不管是鲁**司还是精工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过工程款或进度款,曹**基于不安抗辩权有权主张工程总款并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计算基数。故对鲁**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曹**与鲁**司一致认可利息由鲁**司承担,故上述利息应由鲁**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4,曹**与鲁**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合同》约定违反协议约定的条款,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曹**因主张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且曹**与鲁**司一致认可鲁**司支付该费用,故该100000元应由鲁**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5,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3日竣工验收,曹**虽为实际施工人,但其承建整体案涉工程,在案涉工程中类似于承包人的地位,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原则即为保证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曹**因此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曹**支付工程款8184601.04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南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江苏鲁**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中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江苏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曹**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若江苏鲁**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曹**可以与南通**有限公司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79808元,由江苏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08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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