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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多**有限公司与通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亿家纺)因与被上诉人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多多亿家纺、通州建总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通州建总承包多多亿家纺新建厂房及宿舍楼工程,承包总价1041.3万元,质量标准为主体结构优质,整体工程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决算完成、双方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款90%,工程决算总价款的10%留1年,其中5%为保修金不计息。施工过程中,多多亿家纺于2007年9月27日向通州建总发出工程变更通知单,将厂房地面由地砖变更为40厚C20细石混凝土,屋面防水材料由400克丙仑变更为SBS,也改变了屋面施工方案。工程于2008年4月完成竣工验收。多多亿家纺投入使用后,发现生产综合楼地面出现跑砂,多多亿家纺(甲方)与通州建总(乙方)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返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生产综合楼底层地面采用现浇水磨石面层2公分厚,二、三层楼地面采用2公分水磨石地面,原来的细石混凝土全部清除。双方还对工期及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通州建总对底层及二层地面进行了返工,因三楼是生产车间,正在生产,约定以后维修。2009年年底,多多亿家纺又发现屋面渗漏,要求通州建总维修,通州建总也派员进行过维修,但仍有渗漏。2012年7月12日,多多亿家纺委托江苏**事务所向通州建总寄发律师函,要求通州建总在收到律师函五个工作日内派员前来维修,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派员进行维修,则视为拒绝对本工程进行维修,届时多多亿公司将另行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维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通州建总承担。通州建总并未在多多亿家纺限期内派员进行维修。2012年9月5日,多多亿家纺与南通兴江**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签订屋面防水工程合同,由兴**公司对多多亿家纺的厂房及宿舍进行了屋面防水施工,2013年2月4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53237.64元(兴**公司已开具税票)。2013年3月18日,多多亿家纺与南通勤+缘广**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对厂房三楼车间机器设备进行拆除,拆除费用82000元,该公司已开具税票。2013年4月30日,多多亿家纺与南通大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厂房三楼50mmC30细石混凝土地面工程合同,施工结束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55430元(已开具税票)。2013年9月22日,多多亿家纺与南通勤+缘广**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生产厂房三楼进行装修,总费用1280000元,目前尚未施工。多多亿家纺认为,多次催促,通州建总一直借故推诿至今,员工无法上班,长期待业在家,致使工人全部流失,管理团队先后离职,造成停工损失高达6286500元,故请求判令通州建总赔偿多多亿家纺损失798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26日,经南通城**有限公司审核,通州建总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9362193.33元。多多亿家纺已支付工程款9001739.25元,多多亿家纺为通州建总支付定额检测费10413元,多多亿家纺尚欠通州建总工程款350041.08元。通州建总认为,多次向多多亿家纺索要工程款,而多多亿家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故反诉请求判令多多亿家纺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90454.08元(后变更为35004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多多亿家纺与通州建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多多亿家纺结欠通州建总的工程款350041.08元双方并无争议,多多亿家纺应予支付;关于多多亿家纺主张的厂房地面维修费用问题。原设计的厂房地面是地砖,施工过程中多多亿家纺单方面将其变更为40厚C20细石混凝土,并未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40厚C20细石混凝土地面是否能满足多多亿家纺的生产需要未经论证,出现跑砂的原因尚不确定,不能因为通州建总的自认及同意返工而认定通州建总的施工质量是造成跑砂的唯一原因,而将责任归咎于通州建总一方。且后来多多亿家纺请南通大**有限公司重新施工的生产厂房三楼地面为50厚C30细石混凝土,亦可说明原来的变更是缺乏依据的。故多多亿家纺以重新施工的50厚C30细石混凝土地面的工程价款作为损失要求通州建总赔偿明显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多多亿家纺主张的屋面渗漏维修费用问题。通州建总主张屋面防水是由多多亿家纺(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和指定的用材依据尚不充分,虽然施工过程中多多亿家纺也对屋面防水材料及施工方案进行过变更,但这种变更不会直接导致屋面渗漏,故通州建总对屋面渗漏负有维修义务。但通州建总未能在多多亿家纺限期内派员进行维修,为此多多亿家纺另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了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353237.64元应由通州建总承担。多多亿家纺主张的停工损失6286500元,明显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通州建总赔偿多多亿家纺维修损失353237.64元;二、多多亿家纺支付通州建总工程款350041.08元;三、驳回多多亿家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后,通州建总应支付多多亿家纺人民币3196.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30元,由多多亿家纺负担30531元,由通州建总负担32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8元,由通州建总负担303元,由多多亿家纺负担3275元;多多亿家纺已交纳受理费33830元,通州建总已交纳受理费3578元,抵算后通州建总尚应给付多多亿家纺垫付的受理费24元,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多多亿家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厂房地面由地砖改为混凝土并非上诉人单方面变更,而是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同时由地砖改为混凝土仅是普通材料的变更,且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并得到监理单位的认可,而无需征得原设计单位的同意。2、原审判决混淆了地面材料变更与施工质量的关系,厂房地面所产生的问题并非变更材料所造成,而是被上诉人对地面进行混凝土施工时施工不当所产生,在返工协议中已明确了是施工质量原因导致楼面损坏,对这种被上诉人自认的行为,毋须上诉人再举证质量原因。3、原审判决片面的认定上诉人的损失范围,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因其施工质量问题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对因施工拆除费用82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原审判决支持了屋面渗漏维修费却未支持地面损坏返工维修费,自相矛盾。返工协议中约定地面采用2公分水磨石地面,多多亿家纺最终让南通大**有限公司采用50mmC30细石混凝土进行维修,并结算工程款255430元,该部分工程款中在剔除两种材料的差价后,剩余部分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本案案情复杂,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通州建总承担多多亿家纺生产楼三层车间机器设备拆除费用82000元及楼面拆除恢复费用214234.4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州建总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准确。首先,上诉人擅自变更设计系不争的事实,其没有对变更设计做必要的论证,致使其变更设计后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场地不符合其日常的生产要求,由此产生的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关于地面及屋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已提出了该问题,上诉人在可以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质量鉴定,而武断的将该地面问题归为被上诉人施工的质量问题,与事实无据。最后,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返工协议,被上诉人从未说过是免费的。当时签订该协议是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而作出息事宁人的无奈之举,我们保留本案结束后进一步追索工程款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经多多亿家纺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皋**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生产楼第三层楼面拆除恢复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皋剑鉴(2014)00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多多亿家纺生产楼三层楼面拆除恢复项目工程鉴定造价为214234.49元。为此,多多亿家纺支付鉴定费39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4月28日多多亿家纺(甲方)与通州建总(乙方)签订的返工协议书载明“江苏多**有限公司生产综合楼,楼地面工程,因乙方施工质量原因,使用中产生了损坏,影响甲方使用。乙方应进行全面的返工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厂房车间地面出现跑砂的原因是否为通州建总施工质量造成的;对多多亿家纺主张的生产楼三层车间机器设备拆除费用82000元及楼面拆除恢复费用214234.49元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2009年4月28日多多亿家纺与通州建总签订的返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返工协议书中已明确通州建总施工质量原因造成跑砂,且在签订该协议后通州建总对生产综合楼底层和二层地面已经进行了返工。故本院认为,通州建总自认地面出现跑砂系其施工质量导致,多多亿家纺无需再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通州建总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出现跑砂系建筑材料等其他原因造成,故本案可以确定多多亿家纺车间出现跑砂的原因即是通州建总的施工质量造成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因厂房三楼地面跑砂导致返工需拆除厂房三楼车间机器的费用82000元,该费用确系三楼地面维修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应当由通州建总承担。其次,三楼跑砂地面的拆除恢复费用,因多多亿家纺请南通大**有限公司重新施工的三楼地面为50厚C30细石混凝土,而在2007年9月27日多多亿家纺向通州建总发出工程变更通知单中将厂房地面由地砖变更为40厚C20细石混凝土,虽然双方返工协议上约定采用2公分厚现浇水磨石面层,但客观上并未实际实施,故本院认为多多亿家纺要求按照50厚C30细石混凝土地面工程价款255430元作为损失计算没有依据,宜采用40厚C20细石混凝土较为公平合理。结合皋剑鉴(2014)001号司法鉴定报告,多多亿家纺生产楼三层楼面拆除恢复项目工程鉴定造价为214234.49元,该费用应由通州建总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多多亿家纺提出原审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江苏多**有限公司支付通州**限公司工程款350041.08元。

二、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通州**限公司赔偿江苏多**有限公司厂房屋面渗漏维修费用353237.64元、三楼地面机器拆除费用82000元、三层楼面拆除恢复费用214234.49元,合计649472.13元。

三、驳回江苏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通州**限公司应支付江苏多**有限公司人民币299431.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30元(江苏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多**有限公司负担30531元,由通州**限公司负担329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8元(通州**限公司已预交),由通州**限公司负担303元,由江苏多**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4元(江苏多**有限公司已预交74816元)、鉴定费3900元(江苏多**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9644元,由通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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