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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王*、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丁**、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5日,丁**与王*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王*将如皋市如城镇沿河村沿河花苑101#、102#楼的内外墙粉刷、外墙保温、楼梯踏步水泥砂浆粉刷等工程发包给丁**,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由王*签名,加盖南通**限公司如皋沿河花苑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乙方由丁**签名。协议签订后,丁**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20日丁**与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一份《结账清单》内容载明:“沿河工地101#-102#楼:总建筑面11497㎡×51.5=592095元,计伍拾玖万贰仟零玖拾伍*正,已付生活费60000元(陆万元),结账人:王*,2011.11.20。此后,经丁**追要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王*立即支付工程款52095元,南通**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丁**与王*不具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丁**与王*协议所涉工程系南通**限公司分包给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通**限公司将沿河农民集中居住房发包给王*承建,王*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故南通**限公司与王*之间所签总承包施工工程合同无效。王*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丁**进行施工,王*相对于南通**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南通**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丁**,丁**相对于王*系实际施工人。因丁**及王*均无施工资质,且分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丁**与王*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丁**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王*已与丁**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给丁**,明确了欠款金额,王*应按结算清单确认的金额给付工程款。王*辩称丁**还有未完成的工程应在结帐清单总额中予以扣减,因王*未能举出充足证据,故本案中对王*所辩法院难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丁**建设工程款52095元。二、南通**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王*、南通**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3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丁**将结账清单上“注平方具体按公司结账单结算”文字裁去。因该结算清单只有原件一份,且在丁**处,故上诉人只能提供该结账清单的复印件。两者对比,丁**提供的结账清单缺乏完整性,而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认真审查,草率的作出判决。2、上诉人提供的结账清单复印件显示“注平方具体按公司结账单结算”,说明双方之间对承包面积没有最终确定为11497平方米,因此丁**以此主张权利依据不足。3、上诉人与丁**“结账时”,丁**所承包的工程并没有完工。上诉人多次要求丁**派人清理和维修,但丁**却置之不理。故上诉人为及时交付房屋,只能自己找人进行施工、维修、清理,共计花费43295元,且丁**还欠上诉人伙食费等共计900元。以上费用应在丁**的总承包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辩称,1、丁**提供的结账清单是其与王*之间的结帐依据,且此后王*不断地向丁**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结帐的其他纠纷。2、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且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王*与我公司所有的帐目全部结清,故该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王*与丁**之间的结帐情况,我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中,王*向本院申请证人储*、张*、丁*到庭作证,证明丁**承包的粉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王*找人对该工程进行过返工并支付了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丁**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三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该三位证人与王*之间有利害关系,同时丁**对返工修补或者工资发放事宜概不知晓,王*也没有通知过丁**,故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南通**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具体情况不清楚,且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本院对王*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因无其他证据对此进行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提供的结账清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虽然王*提供了结账清单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丁**提供的结账清单原件存在一定的差异,丁**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而王*又无法向法院提交其提供的结账清单复印件的原件,故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以丁**提供的结账清单原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王*已与丁**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明确了欠款金额,王*应按结算清单确认的金额给付工程款。关于王*提出的丁**还有未完成的工程应在结帐清单总额中予以扣减的辩解,本院认为,王*在2011年至2013年年底陆续给付了丁**工程款54万元,其中2012年、2013年年底通过汇款方式给付了丁**部分工程款项,而其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向丁**要求抵扣相应款项,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丁**的原因导致工程返工而发生的相应损失,故对王*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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