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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有限公司与江苏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润**司向通**司提供桩长15M水泥管桩施工图。2010年9月16日润**司(甲方)与通**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夯扩桩施工;工程量为桩径426(MM)、桩长15M、夯扩投料3.5M、桩数204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0年9月22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250支桩×每桩1280元,计320000元,此价格不含水电费,提供材料发票,差额部分开具施工发票,具体待夯扩参数确定后再确定总价;工程款支付为桩*进场付30%,施工至一半付30%,桩*结束付20%,桩*检测合格后三个月付清20%。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由张**签名,润**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并加盖骑缝章。

对于上述合同,除润申公司留存外通**司签署人张**取走其余合同原本。后通**司在工程量条款中“桩长15M、夯扩投料3.5M、桩数204根”涂改为“按图施工”,并加盖通**司公章。通**司还将工程款支付条款,添加“如桩施工结束三个月不验收则为合格,工程结算并结清所有工程款,不按时付款,则按欠款的10%的利息计算”的内容,并加盖通**司项目部印章。该合同润申公司也加盖有骑缝章。

2010年10月6日通**司出具工作联系单,通**司对试打桩后入土深度、沉管锤击数、夯扩量,最后十击贯入度、夯扩总锤击数等作出说明。润申公司签署“同意现工程状施工”的意见。后设计单位出具技术核定单中夯扩桩示意图表明有效桩长为7M。

2010年10月7日通**司开工,2010年10月23日该桩基工程完工,通**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桩数244根。2011年4月15日润申公司委托南通江**限公司检测通**司实际施工有效桩长为7M。2011年4月20日该桩基工程经竣工验收,桩基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通**司完成桩数244根,造价320000元。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2月6日润申公司陆续支付通**司工程款249000元,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

2013年12月13日通**司自行编制该工程投标总价为470386.97元。

审理中,2014年4月27日经南通通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方法一,按照常规采用定额套价及取费计价,材料价格按照2010年9月南通市通州区材料指导价,参照同期南通市造价信息中相应的指导价,造价应为439910.45元(其中材料费232337.74元);方法二,若确认单价1280元/根所对应的为15M的桩长,实际签认的为7M桩长,则将合同约定工程量(桩径426CM,桩长15M,夯扩投料3.5M+1.5M)与实际签认工程量(桩径426CM,桩长7M,夯扩投料3.5M)折算成新单价进行估价,新单价为(7+3.5+1.5)/(15+3.5)×1280元/根=830.27元/根,则造价应为244/根×830.27元/根=202585.88元;方法三,若确认单价1280元/根所对应的为7M桩长,则造价应为244根×1280元/根=312320元。鉴定人出庭说明:方法一为7M桩长定额,方法二为按润**司合同计价。通**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约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润**司认为,1.润**司提供2010年9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而通**司提供的合同,擅自涂改工程量,并不符合双方合意,且骑缝章仅用于防止任意改动合同。2.合同约定单价1280元依附双方约定工程量及桩径426MM,桩长15M,夯扩量3.5M。且合同约定“具体待夯扩参数确定后再确定总价”,工程款应根据合同双方合意及施工中变化因素确定。通**司施工桩长没有达到15M,润**司不应按15M价格计算工程款。3.鉴定中方法二基本围绕合同作出,但润**司不同意鉴定。

通**司认为,1.润**司提供的合同未经过通**司盖章认可,应属无效合同。通**司经审查工程量不符合约定,而更改后盖章确认并由润**司加盖骑缝章确认,通**司提供的合同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2.润**司确认的工作联系单、技术核定单、施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等均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通**司提供的合同相互印证,双方约定工程量有效桩长应为7M。施工中润**司对通**司实际施工桩长7M也予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时润**司也在“桩基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确认工程造价320000元。且从通**司提供的投标总价、定额计价表以及鉴定中材料价格分析可见,双方约定有效桩长为7M,而不是15M,否则低于成本价,显失公平。3.鉴定人鉴定方法一较为客观、公正,而方法二缺乏科学性、公正性。

此外,通**司还提供与南通**有限公司合同用以证明:与润**司签订合同时润**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该合同进行修改,其中工程量部分“桩长15M、夯扩投料3.5M、桩数204根”的内容用铅笔划去,而修改后的合同拿回公司发现工程量内容未作改动。润**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合同仅说明桩长15M,单价1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的签订以当事人达成一致合意为基础。2010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夯扩桩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固定单价1280元明确。但审理中,由于润**司留存合同与通**司修改后的合同中关于桩长为15M还是7M的表述内容不一致,双方争议较大。而合同中工程量条款“桩径426(MM)、桩长15M、夯扩投料3.5M、桩数204根”,与通**司提供的另一工程合同中工程量一致,说明双方之间形成合同时存在另一合同范本,该合同范本工程量不属双方之间合意所在,双方签订合同对工程量约定不明。且从合同中“桩长15M、夯扩投料3.5M、桩数204根”与润**司施工中确认“桩长7M、桩数244根”以及夯扩参数相应变更的内容,结合润**司原设计为15M水泥管桩、施工中支付工程款等情况分析,并根据双方“具体待夯扩参数确定后再确定总价”的约定,作出双方约定系7M夯扩桩、固定单价为1280元的理解,较为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合意。因此,通**司工程款为312320元,润**司已付款249000元,两者存在差额。润**司主张通**司过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润**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元,鉴定费用6800元,合计7983元,由润**司负担4583元,通**司负担3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润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司进行夯扩桩施工,润申公司在该合同签订时加盖了单位公章,为了防止通**司改动,在合同骑缝处也加盖了公章,然后由通**司代表人签字后由其带回加盖单位公章,该份合同没有一处进行过修改,一审以通**司提供的虚假合同用以对抗润申公司真实有效的合同不当。在出现多份合同的情形下,应当首先审查哪份合同为真实有效的合同。2、一审法院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在判决时依然使用简易程序,即使存在鉴定扣审限的情形,也不至于要7个月之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用公司答辩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合同、工作联系单、技术核定单、施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等都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有效桩长为7米,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润申公司对实际施工的桩长也是认可的,特别是润申公司竣工验收时,在桩基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也确认工程造价为32万元,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有效桩长为7米,而不是15米,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约定的真实桩长究竟是15米还是7米。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桩长为15米,即“桩径426,桩长15M,夯扩投料3.5M,桩数204根”,且该表述已被通**司更改,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桩长7米更符合合同本意及客观事实,理由如下:1、夯扩桩作为一项新技术,单桩承载力高,在相同荷载下,采用夯扩桩可减少桩的长度,润**司原来设计采用水泥管桩,后实际施工中变更为夯扩桩,正常会减少桩长,如按合同约定仍照“桩长15M、夯扩投料3.5M”施工,明显有违常理。2、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桩数204根”,与合同“第1.4合同价款:暂定250支桩…”存在矛盾,而实际施工桩数也与合同中“暂定250支桩”相近。结合通**司提供的其与南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通**司辩称其套用合同出现错误具有可信性。3、工程造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按照常规采用定额套价及取费计价,材料价格按照2010年9月南通市通州区材料指导价,参照同期南通市造价信息中相应的指导价,7M桩长造价应为439910.45元,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亦低于鉴定造价,故桩长7米更符合客观事实。4、桩基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对桩数及造价内容均有记载,润**司并未提出异议,说明润**司对合同造价仍是认可的。5、工程开始时通**司向润**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单、技术核定单,就已明确夯扩桩有效桩长为7米,润**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在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2月6日陆续支付通**司工程款249000元明显有悖常理,该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进度相当。综上,双方在施工中存在施工方案变更,桩长发生了变化,但未有证据表明工程款也发生变化。故本院认定双方最终约定的桩长为7米,按照约定每桩1280元计算,实际桩数244根的工程款为312320元,润**司仅支付工程款249000元,其主张过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因鉴定而扣除审理期限,但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润**司的实体权利,润**司请求发回重审理由不充分。故润**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上诉人南**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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