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安**限公司、上海南市**南通分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南市**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4)通仲裁字第76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安装集团公司称:1、仲裁裁决超出南**司的申请请求范围,在程序上明显违法。南**司主张的应收工程款为工程造价扣除3%管理费、4%税费以及已收款3343000元后的款项,而仲裁裁决却对南**司自己予以扣除的管理费及税费未予扣除,明显超出了南**司主张的范围。2、仲裁委明知南**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挂靠安装集团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却裁决确认南**司享有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取得工程款的权利,甚至支持南**司取得了本不该取得的利益,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本案中管理费、措施费、配套费均是南**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南**司当然无权收取。3、仲裁裁决所采用的鉴定结论明显有误,不具备科学性和客观性,该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完全等同于伪造的证据,仲裁委在明知作为鉴定所依据的工程量有误、不具备客观性的情况下,仍采信鉴定结论作出裁决,帮助南**司获取不当利益。4、仲裁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将应由主张工程款的南**司承担的缴纳税费、措施费、规费以及支付水电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安装集团公司,导致实体裁决错误。综上,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有违社会公平原则,误导建筑市场主体,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答辩情况

被申**市公司辩称:1、仲裁裁决事项未超出仲裁范围,虽然双方订立的转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不影响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委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进行仲裁具有法律依据。2、从仲裁审理的程序看,仲裁庭的组成、开庭等相关程序都严格按照仲裁规则进行,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3、安装集团公司提出申请撤销的事由是从实体方面提出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审查的范围。综上,仲裁裁决不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安装集团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装集团公司的申请撤销的事由主要分为三个方面:1、仲裁程序是否违法;2、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3、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是否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案件仅审查是否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管辖、仲裁庭的组成或程序是否违法、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的情形,以及审查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关于管理费和税金问题,仲裁裁决中已经处理并说明了仲裁的理由,仍然属于实体处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而且,即便南**司在仲裁审理的开始阶段,在仲裁请求中予以自行抵扣管理费与税金,其也是基于原仲裁请求的数额进行的抵扣,在仲裁审理中因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工程总量进行了调整,不能在未支持其原仲裁请求的同时仅抵扣其自愿减让的部分。更何况,南**司在鉴定结果出来后作出不愿抵扣管理费与税金的意思表示,变更了其原来的主张,且仲裁裁决支持的数额也并未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故安装集团公司的该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客观上南**司为案涉工程投入了人工、材料,建设工程客观存在,即使合同无效,其仍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安装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危及公共安全、违背公共利益,且安装集团公司对于违法转包的行为是明知的,其也存在过错,本案中,仲裁裁决调整的系案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公共利益无涉。

关于仲裁裁决实体处理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否则,如果允许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无疑使人民法院变成了仲裁委的“二审法院”,有违仲裁“一裁终局”原则和仲裁制度设置的目的。故本院对仲裁裁决实体处理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

综上,安装集团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仲裁裁决不具备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南通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通仲裁委员会(2014)通仲裁字第7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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