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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如皋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业公司)因与被告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元国、施璟,被告如皋**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辉**司起诉称:2007年1月26日,连云港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现更名为江苏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司将其开发的连云港连岛海滨安置区工程发包给如**公司施工。2007年5月16日,如**公司与辉**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连岛海滨安置区工程中的一区、二区、四区、五区、六区、七区-1#、七区-4#、七区-5#及小学、幼儿园、社区的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辉**司承建。辉**司于2007年8月18日开工,2008年3月2日,如**公司与辉**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承包的施工内容变更为连云港连岛海滨安置区一区、四区、五区、六区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2009年9月10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目前已交付使用。上述工程造价由东**司委托连云**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核,确认辉**司承建工程造价为52974458.81元,如**公司已给付工程款39100245元。经辉**司多次催要,如**公司至今尚欠13874213元未给付。如**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整体转包给辉**司施工,其非法转包,应认定为无效,如**公司应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辉**司利息损失。现请求:1、确认辉**司与如**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如**公司立即给付辉**司工程款13874213元及利息644318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按月息10.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合计20317397元;3、诉讼费用由如**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辉**司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如**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4874213元,利息69075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有效。如**公司中标连云港连岛海滨安置区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辉业公司施工,该分包行为已经发包方海**公司认可,故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如**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辉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且已超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如**公司要待海**公司对工程款决算后再行支付,因海**公司目前尚未对本项工程进行决算,如**公司没有义务向辉业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辉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辉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辉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月26日东方公司与如**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和补充合同,证明如**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

2、2007年5月16日如**公司与辉**司订立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如**公司将其承接的东**司部分工程转包给辉**司进行施工。

3、2007年7月21日西连岛海滨安置小区一、四、五、六区开工报告,证明辉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

4、2007年12月3日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在开工后补办了中标手续。

5、2008年3月2日如**公司与辉**司订立的补充协议(二),证明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变更,工程内容由原来的连岛安置区“一区、二区、四区、五区、六区、七区-1#、2#、4#、5#及小学、幼儿园、社区的土建安装”变更为“一区、四区、五区、六区工程的土建、安装。”

6、单位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及案涉工程的现状照片,证明辉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已于2009年9月1日竣工并于2009年9月10日验收合格交东**司实际使用。

7、连岛安置区工程预审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及2013年9月20日如皋建**分公司出具的一、四、五、六区工程结算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已进行决算。

8、总承包单位工程联系单两份,证明辉业公司所做其他工程内容,包括七区山上搭设维护及活动房,证明辉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

9、工程付款进度表,证明如**公司已付款39100245元。

10、连岛工程利息结算表,证明利息计算方法。

11、2008年12月5日,东**司、如**公司、辉**司形成的会议纪要,证明三方的协商过程。

12、工程结算书及情况反映三份,证明辉业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决算资料报送如皋**公司。

13、2007年6月18日工程联系单及混凝土发货签证单,证明主干道的施工费用应由如**公司与建设单位单独结算,辉业公司代垫的混凝土费用115395元应计入工程款。

14、2013年10月20日,如**公司与辉业公司达成的结算说明,证明双方已对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达成了部分一致意见。

对上述证据,如**公司质证认为:

1、对东**司与如**公司订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东**司与如**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经过招投标程序合法签订,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2、对如**公司与辉**司订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工程并非全部转包,如**公司仅是将工程中的部分即一、四、五、六区分包给辉**司施工,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法有效。

3、对单位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照片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的现状应以实际情况为准。

4、对工程结算汇总表的金额不认可,根据辉业公司与如**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应当以东**司审计的价格为准,目前东**司尚没有对工程审计完毕。辉业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是其单方核算的价格,与如**公司核算的价格有出入。

5、对工程付款进度表予以认可,付款数额为39100245元。

6、对利息结算表不予认可,如皋**公司已按约超额支付款项,不应再计算利息。

7、对总承包单位工程联系单不予认可,应以最终的审计结算数字为准。

8、对证据7-13均不予认可,工程预算书中显示决算价为64071240元,辉业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总额为52974458.81元,应以辉业公司起诉金额为准。配合费只在门窗工程中计取,但东**司对案涉工程尚未决算,无法提取配合费。临时道路应计算在设施费中,如**公司不应承担。根据2007年6月18日的约定,现场临时主干道由如**公司与建设单位单独结算,不计入辉业公司的结算成本。

9、对工程结算书及情况反映,决算资料的报送应以书面签收时间为准。情况反映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不能认定。

10、对2013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的结算说明予以认可。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1月26日东**司与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东**司于2007年1月20日向如**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及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该合同依法成立

2、2007年5月16日如**公司与辉**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合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的权利义务行使。

3、2009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辉业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竣工时间。

4、工程审计结算清算单,证明工程总价为52219475.39元,该金额尚未得到东**司的审计认可,但为节省诉讼资源,如**公司同意暂时按照该金额与辉业公司对账结算。扣除各项费用后,本案最终的结算欠款应当为7198252.65元,其中不含如**公司移交给辉业公司的材料及对辉业公司施工工程的维修费用。

5、工程审计结算清算单,证明建设单**公司对装饰工程部分仍未审计完毕,导致双方对该项目没有进行最终的决算。

6、工程联系单14组,证明应当从辉业公司处扣款的费用。

7、2008年11月11日东**司向如**公司发送并抄送辉业公司的函件一份及同**公司向东**司回函并抄送如**公司的函件一份,证明东**司对如**公司向辉业公司分包的行为明知并认可。

8、工程联系单3份,证明辉业公司决算资料最终于2011年10月25日提交。

9、代扣代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如**公司应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税种及税率。

10、连云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辉业公司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已由如**公司进行了维修。

对上述证据,辉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验收时间是2009年9月10日,而非2009年12月12日。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函件只能证明东方**业公司分包的情况,不影响对本案合同无效进行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税费应按实际结算,如**公司交纳的税费与辉业公司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建的维修时间已超过质保期,辉业公司愿意承担屋面漏水、防水的维修费用。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月26日,东**司与如**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司将其开发的连云港连岛海滨安置区工程发包给如**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暂定2714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38.1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中空玻璃窗、分户防盗门、电梯采购安装、室外水电、供气等发包人负责招标的专项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等。分包施工单位为:发包人招标确定或发包人指定、并经承包人认可的分包单位。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对工程费计价、环境保护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等费用计价做了约定。其中,补充合同第4条约定:临时设施费按照建筑与装饰工程按照分部分项工程费的1.3%计取,安装工程按照分部分项工程费的1%计取;第9条约定:发包人负责招标的分包工程,总承包单位按该项工程造价的2%计取分包工程配合费,由分包单位从分包工程造价中支付。

2007年5月16日,如**公司与辉**司订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如**公司将连云港连岛海滨安置区工程实行项目全费用切块承包给辉**司施工。承包内容为:连云港连云区连岛海滨安置区1区、2区、4区、5区、6区、7区-1#、7区-4#、7区-5#及小学、幼儿园、社区的土建、安装。在工程款的结算上,约定:工程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款分期支付,2007年6月15日以前,一区、四区、五区、六区开工进场,支付500万元;2007年8月20日以前,一区、四区、五区、六区主体封顶,二区、七区1、4、5#楼开工进场,支付1000万元;2007年10月15日完成约定的形象进度,支付300万元;2007年11月20日完成七区1、4、5#楼主体封顶,付1500万元;2007年12月20日前,完成一区、四区、五区、六区的全部土建和安装任务,支付500万元;2008年5月15日完成约定的形象进度,支付600万元;2008年5月底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支付600万元;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四个月内,辉**司提交完整合格的工程技术资料,由如**公司按照与东**司订立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留足保修金额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如遇审计未完成,如**公司暂按多层商住楼600元/㎡,小高层900元/㎡,地下室1800元/㎡结付全部交工面积的工程价款,待审计结束后15日内结清不足余额。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就工程各项费用的计取做了约定。

2007年8月18日,辉**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3月2日,如**公司与辉**司订立补充协议(二),变更承包内容为连岛海滨安置区一区、四区、五区、六区工程的土建、安装,并约定了工程竣工决算及工程款支付办法。协议第4条约定: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四个月内,如**公司应按工程实际造价(总造价下浮4%)的97%一次性支付辉**司全部剩余工程款,余款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二年如**公司应与辉**司付清全部质量保修金,并按1%的银行利率结算利息。第5条约定:考虑本工程施工中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8月1日,双方按工程实际决算造价下浮5%结算,如工程在2008年8月1日至9月1日前竣工,则按实际决算造价下浮5%计算;如工程在9月1日之后竣工,则按工程实际决算造价下浮6%结算。补充协议(二)订立后,双方逐渐因工期进度及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12月5日,经有关部门协调,东**司、辉**司及如**公司三方就案涉工程进行协商,协商结果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的主要内容包括:关于工程结算,如果工程在2009年3月20日之前完成,工程款总额下浮4%;如果工程在2009年3月20日之后完成,工程款总额下浮6%;如**公司应在辉**司提交齐全的工程竣工资料报审决算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工程款结算工作,四个月后完成审计结算的,如**公司按结算工程款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在形成竣工报告后4个月内,如**公司向辉**司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等内容。

三方协商后,辉**司继续施工,至2009年9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2009年9月10日,如**公司以施工总包单位名义,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四方验收,至2009年12月12日,四方验收完成,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一致认为案涉工程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技术规范要求。验收完成后,辉**司即将案涉工程交付如**公司,目前已由建设单位安置拆迁居民入住。

2008年12月30日,辉**司以如皋**名义将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决算资料报送建设单位。2010年5月26日,辉**司仍以如皋**名义将案涉工程装饰决算资料报送建设单位。但因增补工程导致报送资料不完备,辉**司于2009年10月22日将两套主体结构决算书取回。2011年10月25日,辉**司以如皋**名义报送部分安装工程补充和增补资料,建设单位于当日签收。至辉**司起诉时,建设单位对连岛海滨安置小区的决算仍未完成,建设单位与如**公司亦未结算完毕。

审理过程中,辉业公司与如**公司进行对账,双方一致确认的部分为:1、工程造价土建46616016.04元,安装5540174.35元,合计52156190.39元,加上辉业公司应增加的部分款项,扣减扣除费用后,辉业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为52122836.39元;2、如**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8100245元;3、如**公司代修理六区台阶费用2530元和2013年如**公司代修理费用36165元,合计38695元,双方各半负担,辉业公司负担的19347.5元从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中扣除;4、如皋**辉业公司的材料折价约1.5万元,双方同意各半负担,辉业公司支付7500元的折价款从本案主张工程款的总额中扣除,材料不再返还;5、修理费尚未核算,如**公司暂不主张。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为:1、2008年3月2日补充协议(二)约定,9月1日以后竣工按实际结算造价下浮6%结算,本案中造价是否下浮;2、税金方面,如皋**认为应按5.16%的比例计扣税金,辉业公司认为应按3.4%的比例计扣税金;3、2%的分包工程配合费是否计取;4、辉业公司修建临时主干道购买商品砼费用115395元如何负担。

另查明,2007年1月20日,东**司就连岛海滨安置区工程向如**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2008年11月11日,连岛海滨安置小区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又查明,辉业公司在承接工程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现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如**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二、如**公司是否应向辉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三、如**公司是否应向辉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权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为:1、案涉工程招投标手续为补办且中标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中标无效;2、如**公司将总包工程违法肢解分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政府安置小区,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如**公司办理招标手续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在如**公司与东**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之后。经审查,2007年12月3日系建设主管部门连云港市连云区建设局对招投标合同进行备案的时间,不能以此认定如**公司实际办理招投标手续的时间。现有证据表明,东**司于2007年1月20日向如**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关于中标价的问题,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合同无效。**公司未能提供如**公司在中标时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证据,其主张中标后签订合同的金额应与中标金额一致无法律依据。**公司以中标无效主张其与如**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相关规定,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如皋建**司总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辉**司实际施工。在辉**司实际施工过程中,东**司为催促工程进度于2008年11月11日向如皋建**司发函,同时抄送辉**司。同日,辉**司就工期和下一步施工问题向东**司回函,同时抄送如皋建**司。2008年12月5日上午,东**司、如皋建**司、辉**司就案涉工程的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他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可见,如皋建**司的分包行为已经得到建设单位东**司认可,辉**司以违法分包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综上,辉业公司认为如皋**公司中标无效及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辉业公司未能证明其与如皋**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工程款数额如何计算。

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如皋建**司,如皋建**司对此无异议。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按进度付款,余款待如皋建**司与东**司审计完成后支付,但东**司、如皋建**司及辉业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形成会议纪要,三方协商一致变更了付款时间,约定“工程竣工,在形成竣工报告后4个月内,乙方(如皋建**司)向丙方(辉业公司)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3%余款作为保修金,乙方(如皋建**司)在工程竣工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并从竣工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但双方对竣工验收时间存在争议,辉业公司认为应当以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如皋建**司则主张应以最后通过验收的建设单位盖章日期为竣工验收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12日。辉业公司起诉时距竣工日期早已超过两年,辉业公司请求如皋建**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应予支持。

就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双方对账后无争议的内容,辉业公司应得总工程款数额为52122836.39元-19347.5元-7500元u003d52095988.89元。

对双方在工程款计算方面存在争议的项目,本院分述如下:

(一)造价是否下浮

双方在2007年5月16日订立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项中约定“总造价下浮5%结算”,在2008年3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五条中亦有工程款下浮的相应约定,但双方在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变更了上述约定,改为“丙方(辉业公司)和乙方(如皋**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按江苏省现行预算定额及相关文件进行。如果工程在2009年3月20日前完成,工程款总额下浮4%,如果工程在2009年3月20日之后完成,工程款总额下浮6%。”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12日,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工程款总额应当下浮6%,下浮后的工程款为52095988.89元×94%u003d48970229.56元。

(二)税费负担及比例

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0项中约定“有关财务管理及税收:乙方(辉业公司)与甲方(如皋**公司)结算时按实际结算造价承担其相应税、费”。可见工程相应税费的承担义务在辉业公司一方。现如皋**公司已提供其向税务部门按预估全部工程造价2亿元预缴税费的发票及连云港市地方税务局向海**公司出具的代扣代收税款证明,辉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据实承担,即按照税务机关实际计税比例5.16%承担税费,税费金额为48970229.56元×5.16%u003d2526863.85元,扣除税费后辉业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为46443365.71元。

(三)分包配合费是否计取

辉业公司主张按照2007年1月26日如**公司与东**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第9条及2007年5月16日辉业公司与如**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一)第9条的规定,其作为分包单位在工程施工中给予了配合,故工程款总额应增加2%的分包配合费。如**安则认为,该约定针对业主单位作为发包人负责招标的分包工程,辉业公司无权收取。本院认为,约定中所指的发包人应指东**司,总承包单位应指如**公司,约定明确了如**公司有权按照分包工程造价的2%向东**司招标的分包工程单位计取分包配合费,但该约定系东**司与如**公司之间设定的权利义务,并非辉业公司与如**公司如何计取分包配合费的直接依据。即便辉业公司作为分包人对东**司招标的分包工程单位实施了配合义务,也应向分包单位从分包工程造价中提取,而目前如**安与业主单位尚未结算完毕,不具备计算的条件。辉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总额增加2%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临时主干道商品砼费用如何负担

辉业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第3项约定,临时主干道的商品砼费用应由如**公司承担,如**公司则认为该费用作为临时设施费已计入总工程价款中,不应重复计取。本院认为,辉业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向如**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联系单中明确商品砼的费用由如皋建安负责,不列入辉业公司的决算成本,如皋建安工作人员吴**签收该联系单,但未加盖公章。2008年3月2日,辉业公司与如**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其中第四条第3项约定“关于施工现场临时主干道混凝土施工道路施工(费用),甲方(如**公司)应负责协调及时补办签证确认手续”,如**公司同意补办签证手续,说明其对该签证单的效力并无异议,该费用应由如**公司负担,辉业公司应得工程款为46443365.71元+115395元u003d46558760.71元。

综上,辉业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额为46558760.71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款38100245元,如皋**公司还应向辉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458515.71元。

三、辉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皋建**业公司工程款,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双方在2008年12月5日的会议纪要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在形成竣工报告后4个月内,乙方(如皋**公司)向丙方(辉业公司)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3%余款作为保修金,乙方(如皋**公司)在工程竣工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并从竣工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按照该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开计算,97%工程款从形成竣工报告后4个月,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8458515.71×97%u003d8204760.24元从2010年4月13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工程款余款8458515.71×3%u003d253755.47元从2009年12月1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如皋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458515.71并给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8204760.24元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53755.47元从200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

二、驳回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107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66843元,由如皋市**有限公司负担100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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