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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上海龙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被告上海**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龙**司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冲诉称,被告龙**司承接上海u0026ldquo;愚园路1293弄2号门别墅u0026rdquo;、u0026ldquo;凉城路u0026rdquo;住宅区、解放军u0026ldquo;73086部队u0026rdquo;招待所装修业务,被告陈*以被告龙**司施工员项目经理的身份委托原告组织人员到上海施工,约定按标准施工量支付工资,原告即组织相关工种人员,于2009年3月5日去上海按被告指定的工地施工,进场后原、被告间未订立合同,期间被告龙**司仅支付了u0026ldquo;73086部队u0026rdquo;招待所工地的施工款,但u0026ldquo;愚园路u0026rdquo;、u0026ldquo;凉城路u0026rdquo;工地的施工工资一直未付,经原告根据施工量结算,u0026ldquo;愚园路u0026rdquo;、u0026ldquo;凉城路u0026rdquo;工地共结欠施工人员工资79946.10元,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相互推诿,因施工人员系原告所请,上述施工的工资其已垫付,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施工工资79946.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仅是介绍原告到被告龙**司工地施工,而非受被告龙**司的委托,当时其仅是被告龙**司的施工员,且在试用期内;原告做了其诉称的三个工程属实,但具体是由原告和被告龙**司直接进行的洽谈,其并不清楚具体施工的内容;其非本案承接工程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龙**司辩称,被告陈*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陈*不能代表其公司对外承接工程;原告所述不实,其并未承接原告诉称的工程,原告也未与其订立任何施工合同,更谈不上费用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3月8日被告陈*出具的承诺书,该书载明以下内容:本人于2009年2月18日就职于上海龙唐**有限公司,担任施工员一职,主要负责工地的现场施工管理。由于公司业务的需要介绍陈**去公司洽谈承包装修工程,由于陈**的疏忽,一直没有和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本人出于好心,多次催促、劝告,说明没有签订合同就施工后果很严重,权利得不到保障,但是陈**不听劝告,一意孤行,法律意识淡薄,不当一回事,在没有签订合同下施工。后由于陈**和公司项目经理施工观点不统一,意见不一致,关系最终闹僵。我作为介绍人,被迫辞职u0026hellip;u0026hellip;,最后本人陈述观点,陈**和上海**公司工程承包纠纷和本人一概无关,由陈**本人负责。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2、2009年3月18日、19日、20日签工单3份,该签工单上载明的工地名称为u0026ldquo;73086部队u0026rdquo;招待所,施工负责人为陈**,现场负责人为许**,项目负责人为陈*,总计人工费为7687元。拟证明u0026ldquo;73086部队u0026rdquo;招待所系被告龙**司承建,交由原告等人施工,该款已由被告龙**司支付的事实;3、签工单6张,其中签工单中工地名称为u0026ldquo;愚园路1293弄2号门小别墅u0026rdquo;的3张,工地名称u0026ldquo;凉城路u0026rdquo;的3张,时间为2009年3月至5月,施工及现场负责人均为陈**,人工费合计79946.10元,在现场负责人一栏中仅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上述单据拟证明原告组织木工、瓦工等人员在被告龙**司承接的u0026ldquo;愚园路1293弄2号门小别墅u0026rdquo;、u0026ldquo;凉城路u0026rdquo;工地施工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介绍原告去被告龙**司施工;证据2中有关u0026ldquo;73086部队u0026rdquo;招待所签工单属实,该款已由被告龙**司支付给原告,证据3中的有关u0026ldquo;愚园路u0026rdquo;、u0026ldquo;凉城路u0026rdquo;的施工情况,其不清楚。被告龙**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陈*非其公司员工,其不能代表被告龙**司对外承接或实施工程,即使是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龙**司;证据2不真实,该签工单中未有其公司盖章,也未有授权的人签名,其公司未支付过u0026ldquo;73086部队u0026rdquo;招待所的款项;证据3为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曾依职权调取上海**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陈*冲诉被告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1)嘉民三(民)初字377号一案卷宗中的部分内容,并当庭出示该纠纷审理中的起诉书、原告陈*冲在该案中提供u0026ldquo;愚园路老洋房u0026rdquo;的部分图纸、庭审笔录(笔录中被告龙**司认可u0026ldquo;愚园路老洋房u0026rdquo;图纸由其公司设计,但认为仅是设计,具体施工由业主负责,与其无关)。原告认为u0026ldquo;愚园路老洋房u0026rdquo;图纸由被告陈*提供,因被告陈*不提供生活费,导致其无法正常施工,该户家装仅施工了一半;被告陈*则认为,其仅是介绍原告到被告龙**司施工,上述图纸系被告龙**司向原告提供,生活费每人每天30元已由被告龙**司发放,因施工图纸修改导致工期延长,原告要求增加误工,与被告龙**司高经理协商未果最终谈崩,同时也造成其在被告龙**司2个月的工资也未能付到。被告龙**司则否认上述原、被告的陈述,认为该图纸非其公司设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陈*、被告龙**司间是否构成劳务或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告主张的施工费用是否成立。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被告陈*出具,被告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真实,但仅是被告陈*自己的陈述,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龙**司间存在劳务或委托关系的事实,该证据不能成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陈*以被告龙**司施工员项目经理的身份委托原告组织人员到上海施工,或其与被告陈*间构成劳务、工程分包的依据;证据2中有许**、被告陈*的签名,且被告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u0026ldquo;73086部队u0026rdquo;招待所系被告龙**司承接的工程,即使是原告与被告陈*构成劳务或工程分包关系,或与被告龙**司间形成施工关系,但该份签工单上的款项原告已收到,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3中有关u0026ldquo;愚园路u0026rdquo;、u0026ldquo;凉城路u0026rdquo;上的签工单上仅有原告自己的签名,未有业主或发包方相关人员的佐证,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告单方制作的6张u0026ldquo;愚园路u0026rdquo;、u0026ldquo;凉城路u0026rdquo;签工单,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此外,审理中,被告龙**司否认愚园路老洋房的部分图纸由其设计,但根据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377号一案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可认定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愚园路老洋房的部分图纸系被告龙**司设计,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由被告龙**司为业主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故该图纸仍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龙**司间形成劳务或建设施工分包的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施工工资79946.1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陈*、被告上海**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施工工资79946.1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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