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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华**限公司与江苏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江**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王*,被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2014年7月3日起诉称,盛**公司于2013年5月发出招标通知,华**司依据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并汇付保证金1000万元。2013年7月,华**司得到盛**公司的通知,为盛尔通总部大厦工程的中标单位,并于7月24日正式开工。2013年7月31日,华**司与盛**公司签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施工总价为7158万元,合同明确支护桩工程不在华**司的施工范围内,约定支护桩工程与工程桩工程同步结束。2013年8月13日,盛**公司返还部分保证金284.2万元,余款715.8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华**司依照盛**公司要求进行工程桩施工后,多次向盛**公司及监理单位南通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报告工程桩工程预计结束的时间,要求盛**公司尽快确定基坑支护方案和施工单位。2013年9月5日,华**司如期完成工程桩桩基工程,但盛**公司的支护方案迟迟不能确定,支护桩工程的施工单亦未进场,经华**司催告后至今仍未开始支护桩工程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盛**公司至2013年12月底应支付工程款353.46万元,盛**公司在其资金审批表中亦明确华**司已经完成了工程且质量合格,但仅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200万元。华**司遂于2014年3月28日委托律师向盛**公司发函,提出合同提前终止,并要求盛**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以及工程款等。2014年4月25日,双方确认桩基工程造价为550万元,围墙等临时设施75万元,盛**公司承诺立即支付,但未能履行。华**司认为,盛**公司经多次催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司有权解除合同,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要求判令:1、盛**公司返还华**司保证金人民币715.8万元及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盛**公司给付华**司工程款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的153.46万元自2014年1月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另196.54万元自诉讼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盛**公司赔偿华**司逾期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8000元;4、盛**公司赔偿华**司修建围墙等损失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诉讼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5、华**司对案涉工程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盛**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2013年12月底,华**司要求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53.46万元,并提出从保证金中预借200万元,但鉴于华**司未按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盛**公司按约定行使了拒绝付款的权利,同意从保证金中预借了200万元给华**司,故华**司不存在拒付或者延付工程款的行为。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情形,因案涉工程的支护桩工程存在一定的困难和特殊性,盛**公司不存在故意拖延工程进程的情形,尽管华**司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时支护桩工程尚未开始施工,但这不能构成华**司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本案也不存在华**司所称的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形,华**司也没有催告盛**公司履行合同。因此,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华**司解除合同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未解除,华**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华**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因不符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其主张没有依据。盛**公司未授权邢**签订协议,未对协议进行追认,且协议中未确定价款的支付时间,故华**司要求盛**公司赔偿修建围墙、搭建临时建筑等损失75万元及其利息没有依据。因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华**司要求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支护桩工程不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应与工程桩工程工期同步结束。

2、工程开工报审表及桩基工程开工报告,证明华**司依合同要求履行义务。

3、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证明华**司施工工程合格。

4、工作联系单三份,证明华**司完成基础工程桩,由于基坑支护工程未施工,导致华**司不能开始下道工程,处于窝工状态。

5、会议纪要三份,证明盛**公司经华**司多次催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华**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6、进账单等银行凭证,证明华**司在盛**公司的保证金余额为715.8万元。

7、工程款申请报告,证明华**司要去盛尔通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支付保证金中的200万元。

8、资金申请表,证明盛**公司仅同意支付华**司100万元,其资金紧张,工程停建的原因在于盛**公司。

9、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盛**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

10、协议,证明双方确定工程造价为550万元,临时建筑等设施折价75万元。

被告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华**司上述证据1、2、3、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4工程联系单中有一份是送给监理单位,盛**公司仅收到部分联系单;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华**司未提供发票的,盛**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以及合同约定因盛**公司原因的工期顺延等。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向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3、盛**公司内部财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华**司2014年1月28日向盛**公司预借了200万元保证金。

4、盛**公司总部大厦基坑支护若干意见。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支护桩工程在设计和施工上具有相当大的难度,与相邻工程项目的存在相互影响。

5、百汇创智天地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招标文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与百汇创智天地项目紧邻,应尽可能同时进行基坑开挖及地下工程的施工,而百汇创智天地项目的基坑与支护桩工程是2013年11月份进行施工的。

6、盛**公司工作人员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与有关单位联系支护桩方案设计的往来电子邮件、支护方案、招标、报价及计算书、支护施工合同文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直在积极落实支护桩的设计和施工事宜。

7、华通投标文件复印件,证明华**司在投标时所报的桩基检测费报价为人民币15万元。

8、桩*检测合同、《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桩*检测费为人民币38.4万元,超过华**司投标报价23.4万元,桩*检测报告的完成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

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案涉工程领有合法审批手续。

华**司对盛**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事实,华**司收到200万元承兑汇票时,盛**公司仅要求华**司开具了收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中标通知书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否解除备案也不是解除合同的生效条件。对证据3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盛**公司内部的签名和证明,华**司并不清楚。华**司领取200万元承兑汇票时,应盛**公司要求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即使支护桩工程有难度也应当在华**司进行施工时候确定,而迟迟未确定与华**司没有关系。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华**司不清楚有这样的事实存在,盛**公司也从来没有告诉过华**司。对于证据6有异议,华**司自停工后始终与盛**公司协商,盛**公司均没有告诉华**司。盛**公司承诺落实,但均没有兑现。对于证据7、9没有异议。证据8对检测费的约定没有异议,超出15万元的部分由对方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公司对华**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盛**公司所举证据,华**司对其中的证据1、2、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不予认可,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5月,盛**公司因建设盛尔通总部大厦的需要,发出招标通知,华**司依照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并于2013年5月13日向盛**公司汇付保证金1000万元。后经过评审,华**司以7158万报价中标。2013年7月31日,华**司与盛**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节“协议书”部分。协议书内容载明,发包人为盛**公司,承包人为华**司。工程名称为盛尔通总部大厦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37000平方米、地下3层及地上26层,工程内容以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支护桩及降水不在本合同总价内。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工期为630日历天,并以合同总价的2%作为工期保证金。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以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价款为7158万元。协议还约定结算资料保证金、安全文明保证金及人员保证金均为合同价的1%。

2013年8月1日,华**司与盛**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节专用条款部分。该部分内容有:对于工期延误,13.1.1条款约定,施工过程中除本工程13.1.2规定的情况外,不管发生任何情况,均不顺延工期。13.1.2约定,以下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但须得到甲方代表签字的书面认可,为体现承包人的合作诚意,承包人同意因发包人原因的工期顺延,承包人不予索赔):A.发包人原因未在开工前提供施工场地,提供图纸的;B.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不含勒令停工);C.因发包人原因提出的一次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超过合同总价的8%以上的;……上述情况发生后3天内,承包人需就延误的内容对工程进度造成的影响,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报告,办理延期手续,经发包人批准后方可顺延工期,否则工期不予顺延。13.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在规定的工期前未能完成,则除工期保证金(合同价的2%)不予退还外,工期每推迟一天,支付给发包人违约金3万元;超过10天,工期每推迟一天,支付给发包人违约金6万元;超过20天,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清退出场,所完成的合格工程按60%计算,其他按通用条款中约定的内容执行。合同中26.1条款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2013年年底前发包人将按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与基础完成至±0.00的工程量对比同比例支付工程款。26.3条款约定,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由承包人递交付款申请,经总监工程师和发包人现场代表审核后予以支付。26.4条款约定,发包人代垫代扣的所有费用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每次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必须开具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正式发票。工程竣工结算以建设单位委托审计单位出具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承包人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合同47.32条款约定,关于桩*检测费总包单位只承担报价书中的金额,如实际桩*检测费超出承包人报价书中的金额,超出部分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合同47.34条款约定,本工程支护桩与工程桩工期同步结束,如支护桩发生工期延误则本工程工期顺延。

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双方经过协商,华**司于2013年7月24日正式开工。2013年8月13日,盛尔通公司退还华**司保证金284.2万元。

2013年7月29日、8月13日,盛**公司、华**司、永**司等分别召开第一次及第二次工地例会并形成纪要。在第二次工地例会中,华**司提出支护方案和施工单位要求业主尽快落实。2013年8月28日,盛**公司、华**司、永**司等召开第三次工地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在该会议中,华**司提出预期在2013年9月5日左右工程桩全部施工结束,希望支护方案和分包单位尽快确定,以便下一阶段的施工能衔接好。盛**公司则称两套支护方案已请专家看过,近期内会确定方案。同日,华**司向永**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目前我公司桩基工程进展较为顺利,预计9月5日结束。鉴于南侧百汇工程有可能近期开始,考虑本工程特殊情况,本工程土方开挖不管什么情况,只能在百汇土方开挖完成前完成。所以,基坑支护方案须尽快确定。结合节前计划安排,我们建议:基坑支护方案:基坑周边护围、内部支撑施工单位在8月底前确定并开始施工。否则基坑土方施工将跨春节进行,给工程带来诸多隐患,严重影响工期。

2013年9月5日,华**司向盛**公司、永恒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有关工期事宜)一份,该联系单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盛尔通总部大厦工程,经过业主、监理及本项目部精确领导、精心安排,至2013年9月5日上午,该项目234根基础工程桩(含试桩)已按施工计划全部施工完毕。办公用房:生活区的食堂、厕所,3幢职工宿舍;工地临街部分围墙基本结束。有关报监工作也只等深基坑支护施工方案及与之配套的降水、挖土方案。按照原施工计划、施工惯例及操作工作面情况,基坑围护、支撑项目约在8月下旬初即可开始(穿插)进行,我们亦于8月16日、28日就此问题出过2份工作联系单。而基础围护、支撑工程未函括本工程合同。根据有关合同文件精神,从9月5日起,我公司承建的盛尔通总部大厦工程无法进入下道施工。何时按合同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待业主、监理书面通知。

2013年9月10日,盛**公司与江苏省**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签订南通市桩*(地基)工程检测合同,对案涉盛尔通总部大厦桩*进行检测。岩土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数份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认定各桩均满足设计要求。盛**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38.4万元。

2013年1月2日,华**司向盛**公司递交“2013年年底支付工程款申请报告”一份,认为:一、根据合同约定,盛**公司本次应当支付工程款353.46万元。二、华**司2013年9月5日桩基工程施工结束,但盛**公司支护桩迟迟未能进场,导致华**司无法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造成了工程款回收资金压力及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延长,为此向盛**公司申请在原投标保证金中预借200万元用于年底分配。三、2013年年底申请工程款总额为553.46万元。

2014年1月27日,盛**公司内部形成资金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基本内容为:申请事由:按照施工总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具体工程款项计算方式见附表;申请金额:人民币叁佰伍拾叁万肆仟陆佰元整;收款方名称:华**司;工程部意见:按合同总包单位完成桩基分部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属实,检测合同;工程监理意见:情况属实;部门负责人意见:情况属实,敬请领导审核批准;部门分管领导意见:华通桩基工程于2013年9月5日结束,经检测全部合格。因我方支护原因影响整体施工进度,造成华通误工。现根据工程质量、进度及现场管理情况,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节点款,以便春节后工程顺利推进;经营副总邢春*意见:完成工程量属实,依据财务资金情况适当支付,限一百万以内。总经理审核意见:同意。2014年1月28日,华**司吴**收取盛**公司交付的到期日为2014年2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面额为200万元。

2014年4月2日,盛**公司收到华**司委托代理人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华**司在工程桩施工过程中即施工结束后,多次要求盛**公司尽快确定基坑支护方案和施工单位,但基坑支护施工单位未进场,工程实际处于停工状态;盛**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53.46万元,但经华**司多次催要,盛**公司仅以承兑汇票支付200万元。华**司基于合同开始履行施工义务,盛**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确定基坑支护方案和施工单位,保证支护工程和工程桩工程同步完成,但盛**公司迟延确定支护方案且支护工程施工人迟迟不进场已构成违约。现代表华**司通知如下:盛**公司提前解除双方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返还华**司已缴纳的保证金715.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565482元,依照合同约定确定审计单位并依据审计结果给付华**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支出。

2014年4月25日,华**司吴**等与盛尔通公司邢**等分别代表甲乙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关于桩基工程量和对应的工程款:甲方安排吴**、乙方安排邢**对甲方提供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及相应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及计价表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桩基工程总价款550万。2、关于围墙等临时设施(以现场实物为准,不再列清单),双方确认甲方投入的围墙、临时设施,折价人民币75万元。3、双方明确表示均认可前述结果,对桩基工程和围墙等临时设施均不再委托第三方审计,任何一方不再要求增加或减少。

另查明,盛**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5月2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确认报价书中桩基检测费为15万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华**司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华**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华**司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支护桩与华**司承接的工程桩工期同步结束,则盛**公司应当确保支护桩工期尽快开展并与工程桩工期同步结束。虽然合同约定若支护桩发生工期延误则本案工程桩工期顺延,但该顺延的期限仍需要一个合理的限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承包人(华**司)延误工期超过20天,发包人(盛尔通)公司有权要求承包人清退出场,且所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60%计算。故对于盛**公司工期延误的合理期限的考量上,该约定应作为一个考量因素。本案中,华**司自2013年8月13日第二次工地例会中即提出要求业主尽快落实支护桩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单位,8月28日发函盛**公司告知其工程桩工程预计完工时间并要求其落实支护桩工程的施工,并在9月5日工程桩工程完工后即告知盛**公司等待下道施工工序,在此过程中,华**司一直提醒、催告盛**公司履行其应当完成的支护桩工程施工义务,但盛**公司至2014年4月2日华**司通知解除合同时,未进行支护桩工程的施工,此时已距华**司工程桩施工完毕近7个月的时间,本院难以认定该7个月时间属于合理误工期限。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承包方(华**司)同意因发包方(盛**公司)原因的工期顺延,承包人不予索赔,故相对于华**司而言,其自筹资金以固定单价7158万元承接工程,工期630日历天,但仅550万元的工程桩工程已延误200余天,已明显不能实现华**司当初订立合同时的合同目的,华**司要求解除与盛**公司的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盛**公司已于2014年4月2日收到华**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确认华**司解除合同的效力,且于2014年4月25日与华**司对已完工程桩工程及临时建筑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故应当认定华**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效力,双方的合同已于2014年4月2日解除。

关于华**司的各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工程桩工程部分,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方式,盛**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盛**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华**司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

1、对于保证金问题。因合同已经解除,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华**司基于合同履行向盛**公司支付保证金715.8万元,合同解除后,盛**公司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返还华**司该保证金715.8万元。逾期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确定华**司的损失较为合理。华**司要求盛**公司自2013年5月13日起承担其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工程款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了盛**公司按进度向华**司支付工程款,华**司亦为此向盛**公司申请付款,但合同同时约定了华**司应当先行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否则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华**司在催要工程款过程中没有向盛**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故不能认定盛**公司存在付款违约,华**司要求盛**公司按合同约定期限承担给付利息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55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万元,盛**公司应当支付华**司余款350万元。但根据合同约定,总包单位承担报价书中桩基检测费的金额。虽然合同因盛**公司违约而解除,但该检测费用是盛**公司为工程需要而为华**司垫付,华**司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费用,盛**公司可以从应当支付给华**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盛**公司虽支付了桩基检测费38.4万元,但华**司有关桩基检测费的报价是15万元,故华**司仅应承担15万元检测费用,盛**公司还应当给付华**司工程款335万元。虽然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才对已完成工程桩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确认,但华**司已经将工程向盛**公司进行了交付,盛**公司仍应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华**司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3、修建围墙、搭建临时建设等问题。华**司为工程施工需要,修建围墙、搭建临时建设。因盛**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双方合同解除,盛**公司应当赔偿华**司因此而产生的损失75万元。双方虽没有约定该部分造价损失的给付时间,但鉴于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盛**公司仍应承担及时给付义务,华**司主张自其2014年7月3日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标准,故应当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4、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华**司施工的工程桩工程仅仅是盛尔通总部大厦建设工程的基础,其虽系2013年9月5日竣工并检测合格,但整体工程尚未竣工,故华**司在合同解除后,有权就该部分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华**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称其未有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通华**限公司保证金715.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715.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华**限公司工程款3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33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华**限公司修建围墙、搭建临时建设等损失7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原告南**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335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桩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南通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江**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上述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19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5680元,被告江**展有限公司负担94510元(南通华**限公司已垫付,由江苏盛**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向原告南**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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