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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亿峰建设、张**等与江苏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通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张**、马*因与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通中民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通中民申字第010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亿**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进,亿**司、张**、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亿**司、张**、马*称,(一)二审判决未对全部甲供材进行调整,仅调整了钢材且对钢材调整数的计算有误。(二)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时未由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出具正式鉴定结论前未履行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程序。亿**司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后,一审法院没有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鉴定结论有缺陷,应进行补充鉴定,而一、二审法院均未进行补充鉴定,程序违法。一审中审计漏项金额达1574493.6元,超过审计价的30%,实体明显不公。(三)二审判决亿**司承担前期费用164994.31元没有事实依据,前期费用应按双方约定进行分摊结算。(四)二审判决在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损失责任进行分担时未考虑其他责任主体,认定亿**司承担80%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天**司辩称,(一)对案涉工程,我公司已与江苏**限公司完成了最终的工程竣工财务结算书,我公司也同意按照业主计算的价格结算。(二)再审申请人如认为司法鉴定存在漏项等问题,可另行诉讼。(三)关于前期费用,我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亿**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在我公司财务核算单中已确认并认可该费用。故对双方已认可的数据无需再进一步举证证明。(四)关于工程质量导致的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双方已于2008年7月6日形成会议纪要,故原一、二审中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认为开发商、监理单位应一并承担责任,但因其并非本案当事人,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五)现最终业主审计价已出,本案的处理应以该数据作为10、11号楼结算的依据。(六)一审中审计结果的拆除费为40万元,而亿**司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6万元,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通中民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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